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追討告訴人乙○○積欠之新臺幣45萬元債務,竟於民國98年6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等待乙○○出現。迨於同日16時許,被告3人發現乙○○現身,即先後下車欲與乙○○談判,乙○○見狀旋即轉身逃跑,被告3人則自後追趕,後乙○○因不慎跌倒在地而遭追至,被告丙○○竟與被告丁○○、甲○○(以上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均另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圍住使其無法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甲○○於警、偵訊之供述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是朋友,當時乙○○與丁○○拉扯時,伊有上前勸阻,並未圍住告訴人不讓他走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23日被告3人開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下車對伊喊不要跑,伊往前跑,有1個人追伊之弟,伊往前跑,伊之弟往後跑,伊跑了10多公尺,因頭被東西打到而跌倒在地,要爬起來時丁○○拿電擊棒打伊,追伊的人是丁○○及甲○○,丁○○將伊從地上拉起來,說要帶伊上車,問伊要去哪裡談債務問題,伊不上車,丁○○又打伊,伊就坐在車子後面的地上,丁○○站著問伊要如何談欠錢的事,還把伊手上的車鑰匙拿走,伊坐下約3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當時丙○○沒有追到伊之弟,只站在車旁,當時丙○○站在丁○○及甲○○後面約2、3人的距離,伊在警局時認為被告與丁○○、甲○○是一夥的,所以才說他們3人都有圍住伊,不讓伊走,印象中在伊坐在地上時,有聽到丙○○說不要動手,事情用講的就好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當時丙○○有幫忙勸架,阻擋伊不要打乙○○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丁○○及乙○○糾纏在一起,乙○○有跌倒,丙○○站在伊等3人後方等語,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並未圍住乙○○不讓他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丁○○、甲○○於偵訊時均供稱警詢筆錄實在,且其等之供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值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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