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楊振財 即大地油漆裝璜工程行被告九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於幸來名廬之油漆工程,工程計價以實作實算、包工包料計價,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嗣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份完成全部工程,並已將發票三紙交予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於交付其所簽發之一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其餘款項亦未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無下文,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工程已完工之照片十二幀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未附理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九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工程已完工之照片十二幀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九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附任何理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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