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邀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華公司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聯華公司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另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邀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依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華公司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聯華公司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另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聯華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聯華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丙○○、乙○○既為主債務人聯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丙○○、乙○○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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