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乙次,並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若不依約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依借據第八條之約定,自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祗將借款利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且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陳作何聲明或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乙次,並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若不依約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祗將借款利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且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既未依約繳付利息,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甲○○○對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其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