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應更正為「直行車先行、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之交通規則」、第5列「猶貿然右轉」應更正為「於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 何建廷 、 潘玥行
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告訴人何建廷傷勢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何建廷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何建廷、潘玥行所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及告訴人何建廷車損情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偵查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