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宋志鴻為 盧紀伶 之配偶, 盧美君 為盧紀伶之胞姐,宋志鴻與盧紀伶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感情不睦爭吵而分居;詎宋志鴻心有未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21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其暱稱為「 宋永樂 」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權限設定為公開,在其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幹。你他媽的再賤一點。人渣。luby是再兇殺小。操。自家人都管不了你。最好少廢話」等語辱罵英文名為Luby之盧美君,足以貶抑盧美君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宋志鴻另行起意,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其暱稱為「宋永樂」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權限設定為公開,在其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盧紀伶終究是個爛人!有本事再來偷東西阿」「偷了東西。再默默的拿回來。說東西不是你拿的。你跟垃圾沒有兩樣」等語辱罵盧紀伶,足以貶抑盧紀伶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三、案經盧美君及盧紀伶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宋志鴻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之指訴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志鴻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均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均登入暱稱為「宋永樂」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分別發表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會發表這些內容是因為盧紀伶到我的住所把我的東西、錢包、金飾及有價值的東西帶走,我下班以後才發現,我有去盧紀伶家要求她返還,但她否認到底,後來我請派出所警員過來,盧很久,之後她才跑回去我的住所,把那些東西還給我。當時我去她們家要回我的東西時,她們都否認,都說她沒有去拿,所以我才在臉書寫這些內容。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我只是抒發我的情緒,我的臉書全部都是設為好友才看到,對外應該都是不公開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宋志鴻因與告訴人盧紀伶間婚姻不睦衍生之家庭糾紛,心有未甘,於103年11月3日21時22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暱稱為「宋永樂」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權限設定為公開,在其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幹。你他媽的再賤一點。人渣。luby是再兇殺小。操。自家人都管不了你。最好少廢話」等語辱罵英文名為Luby之告訴人盧美君;又於103年1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暱稱為「宋永樂」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權限設定為公開,在其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盧紀伶終究是個爛人!有本事再來偷東西阿」「偷了東西。再默默的拿回來。說東西不是你拿的。你跟垃圾沒有兩樣」等語辱罵告訴人盧紀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字第1038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8367號卷第12至15頁、易字第65號卷第37、38、42、4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及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均登入暱稱為「宋永樂」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分別發表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載內容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所提出之臉書截圖資料1份、警員 詹鈞皓劉家宏 於105年3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03年11月3日12人勤務分配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038號卷第6至
11、14頁、易字第65號卷第24至29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美君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訴:被告剛才說我們共同親友不超過5個,但是我們共同的朋友,還有親友,還有工作上的朋友跟同事,絕對是超過5個,他們都可以透過臉書來看到這樣的內容。而且我提出的告證2及告證5當中,在日期及時間旁邊的類似地球的符號,代表是公開的狀況,所以是任何人都可以看的到等語明確(見易字第65號卷第37頁),且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寫下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內容均是設為「公開」(各該內容最末之地球標誌即為臉書上貼文公開之標示),依臉書之設定,被告所寫前揭各該內容即為公開,足供加入被告臉書之多數人得以隨時觀覽。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手機通訊行,已開業1年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65號卷第60頁),是以依被告為成年人之年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豐沛之科技通訊器材的相關知識背景,被告對於手機之功能以及使用設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者,被告於1月1日曾貼文:「新的一年。全心開始!祝大家新年快樂賺大錢」,日期後即為地球標誌,意即當時臉書狀態即設定為公開;又被告於2月16日貼文:「你們家的做風,有目共睹!」,日期後則為雙人標誌,意即當時臉書狀態為朋友等情,有臉書截圖2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65號卷第49頁),顯見被告確實會為因應所貼文之內容為何而變更臉書狀態係設定為公開抑或朋友,則被告確實熟稔臉書狀態之設定方式至明。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發表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載內容斯時,在日期後均為地球標誌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發表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載內容斯時,其確均係依其本意而將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彰彰明甚。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固與告訴人盧紀伶間有是否拿取對方財物之糾紛,並報警處理,然經警員詹鈞皓及劉家宏到場,並詢問雙方是否需要警方協助處理訴訟程序時,被告於以行動電話詢問親友後,向警方表示自行處理不需警方協助處理訴訟之權利,警方因見現場無現行犯,亦無其他犯罪事實,經被告及告訴人盧紀伶同意後,先行離去,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調處理等情,為前揭警員詹鈞皓、劉家宏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甚明,則被告在警方已經到場之情況下猶仍告知警方不需協助而可自行協調處理,顯見其不欲循正常法律途徑捍衛自己權利,卻旋即於前揭時地在臉書設定為公開之狀態下發表前揭辱罵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之內容,益徵被告確具妨害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之名譽之犯意,昭然若揭。
3、再查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前揭「幹。你他媽的再賤一點。人渣。luby是再兇殺小。操。
自家人都管不了你。最好少廢話」、「盧紀伶終究是個爛人!有本事再來偷東西阿」「偷了東西。再默默的拿回來。說東西不是你拿的。你跟垃圾沒有兩樣」等內容,分別係羞辱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之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抒發心情用語;且依其內容使用之上揭文字,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使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辱罵人之惡言無訛,更難謂被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人格之惡意。又在臉書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情形下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以上開辱罵人之惡言指摘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志鴻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盧紀伶及盧美君間家庭糾紛之細故,不思以妥適方式解決,卻以上網在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下發文辱罵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開設手機通訊行、已離婚,2名小孩均由告訴人盧紀伶監護,其僅支付1個月之撫養費後迄今並未再支付撫養費用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盧美君及盧紀伶,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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