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05號、105年度偵字第2114、211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翊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翊嘉明知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轉交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掩飾犯行不易為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所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並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班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馬翊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11月19日16時4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鄭智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鄭智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智元嗣即依詐騙集團中自稱「 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3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文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蔡代書」指定之「遠大企業」,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且雙方在103年11月21日13時36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相關事宜。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鄭智元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林佩瑤 、 吳淑惠 、 張瓊文 及 黃昱仁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及黃昱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鄭智元前開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及黃昱仁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3年11月28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融資廣告,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 馬墐佑 (原名馬瑞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10、20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獲悉後即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所留之前開行動電話,並依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送予「遠大企業」,並告知對方密碼。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馬墐佑上開金融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鄒宗惠 、 洪瑋真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鄒宗惠、洪瑋真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馬墐佑前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內。嗣鄒宗惠、洪瑋真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3年11月22日14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葉竺政 聯繫(葉竺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86號、105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 葉竺政嗣 於103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將其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遠大企業」,並告知對方密碼。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葉竺政上開金融帳戶後,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 汪曉鳳 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汪曉鳳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葉竺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汪曉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佩瑤、黃昱仁、洪瑋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馬翊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04至20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2987號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05號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馬墐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2987號偵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㈠第5至8頁、鼓山分局警卷㈡第5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10號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竺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4586號偵卷第115至11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瑤、黃昱仁、被害人吳淑惠、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鄒宗惠於警詢、告訴人洪瑋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㈠第9至11頁、鼓山分局警卷㈡第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10號偵卷第1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汪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6至97頁)。
㈥、證人即刊登廣告之中原廣告公司助理 賴玫莉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10號偵卷第26至27頁)。
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鄭智元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9日、21日之受話明細、馬墐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03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廣告、遠傳公司104年9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4年11月27日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0頁、第22頁、鼓山分局警卷㈠第36至37頁、鼓山分局警卷㈡第3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05號偵卷第13至21頁、第38至42頁)。
㈧、葉竺政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往來訊息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34至40頁)。
㈨、遠東銀行103年12月19日(103)遠銀詢字第142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年9月起至11月底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2月19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1月份之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3至29頁、第30至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114號偵卷第12至15頁)。
㈩、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月21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41至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元、馬墐佑出具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鼓山分局警卷㈠第27頁)。
、告訴人林佩瑤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吳淑惠出具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昱仁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瓊文出具之崁頂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被害人鄒宗惠、告訴人洪瑋真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㈠第19頁、鼓山分局警卷㈡第19頁)。
、被害人汪曉鳳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8頁)。
、被告馬翊嘉雖坦承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將前開門號SIM卡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使用云云。惟查,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借用、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馬翊嘉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復已有工作經驗,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自承其與綽號「班長」之人僅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2987號偵卷第25至26頁),竟願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所其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馬翊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馬翊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智元、馬墐佑及葉竺政聯繫,並取得其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以詐術使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黃昱仁、鄒宗惠、洪瑋真及汪曉鳳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非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交付一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黃昱仁、鄒宗惠、洪瑋真及汪曉鳳等詐欺犯行,侵害多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併案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欄㈠、3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欄㈠、1、2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7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葉竺政聯繫,嗣葉竺政乃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遠大企業」,並告知對方密碼。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葉竺政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林于婷 、 吳幸蓁 施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于婷、吳幸蓁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至葉竺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遍查全卷並無林于婷、吳幸蓁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葉竺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供述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何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即難認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則併案意旨上開所指,容屬無據,尚難採信。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併辦所指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移併辦之犯罪事實既乏證據,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該署,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民國)││(民國)││(新臺幣)│號、戶名│├──┼───┼────┼────────┼──────┼─────┼─────┼──────┤│1│告訴人│103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年11月26│桃園市 介壽 │2萬9,999元│遠東銀行高雄│││林佩瑤│月26日19│工作人員,表示之│日21時5分許│路316之1號│、2萬7,999│中正分行帳號││││時17分許│前網路購物款項錯│、21時7分許│之福林郵局│元、2萬9,9│000000000000│││││誤,須協助公司核│、21時9分許│自動櫃員機│89元,共計│06號│││││銷款項,依指示至│││8萬7,987元│鄭智元│││││自動櫃員機前操作│││││├──┼───┼────┼────────┼──────┼─────┼─────┼──────┤│2│被害人│103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年11月27│臺中市大里│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吳淑惠│月27日19│及玉山銀行人員,○○○區○○路2││鳳山分行帳號││││時56分許│表示吳淑惠女兒先││段481號臺││000000000000│││││前網路購物時訂單││灣銀行之自││號│││││錯誤,將連續付款││動櫃員機││鄭智元│││││12次,欲停止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被害人│103年11│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11月27│屏東縣崁頂│1萬4,980元│國泰世華銀行│││張瓊文│月27日晚│時,誤設定為分期│日21時12分許│鄉崁頂農會││鳳山分行帳號││││間│付款,如不即時處││之自動櫃員││000000000000│││││理將重複扣款,需││機││號│││││依指示至自動櫃員││││鄭智元│││││機操作│││││├──┼───┼────┼────────┼──────┼─────┼─────┼──────┤│4│告訴人│103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年11月27│臺南市成功│2萬4,015元│國泰世華銀行│││黃昱仁│月27日20│人員,表示先前網│日21時12分許│大學光復校││鳳山分行帳號││││時30分許│路購物時,因作業││區之郵局自││000000000000│││││疏失將造成定期扣││動櫃員機││號│││││款,須至自動櫃員││││鄭智元│││││機操作解除│││││└──┴───┴────┴────────┴──────┴─────┴─────┴──────┘附表二: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民國)││(民國)││(新臺幣)│號、戶名│├──┼───┼────┼────────┼──────┼─────┼─────┼──────┤│1│被害人│103年11│佯稱天母嚴選網站│103年11月30│苗栗市中正│2萬9,986元│高雄內惟郵局│││鄒宗惠│月30日19│人員,表示先前網│日20時2分許│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時2分許│路購物時,誤設定││總局之自動││575012號│││││為重複訂購,需至││櫃員機││馬墐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2│告訴人│103年11│佯稱PG美人網站及│103年11月30│臺南市佳里│2萬9,989元│高雄內惟郵局│││洪瑋真│月30日19│郵局人員,表示先│日20時5○○○區○○○路││帳號00000000││││時3分許│前網路購物時設定││8號之郵局││575012號│││││為分期付款,須依││自動櫃員機││馬墐佑│││││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附表三: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民國)││(民國)││(新臺幣)│號、戶名│├──┼───┼────┼────────┼──────┼─────┼─────┼──────┤│1│被害人│103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年11月25│臺北市 羅斯 │1萬5,123元│華南商業銀行│││汪曉鳳│月25日18│客服人員,表示之│日20時47分許│福路6段457││臺中港路分行││││時58分許│前網路購物因工作││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人員疏失,變成每││銀行景美分││3519號│││││月分期付款,如需││行之自動櫃││葉竺政│││││解除,需依指示至││員機│││││││自動櫃員機前操作││││││├──┼───┼────┼────────┼──────┼─────┼─────┼──────┤│2│告訴人│103年11│佯稱銀行人員,表│103年11月25│高雄市三民│2萬9,982元│華南商業銀行│││林于婷│月25日20│示之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43分許│區星展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時30分許│業務員操作錯誤會││之自動櫃員││帳號00000000│││││被匯款,如需解除││機││3519號│││││,需依指示至自動││││葉竺政│││││櫃員機前操作│││││├──┼───┼────┼────────┼──────┼─────┼─────┼──────┤│3│告訴人│103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年11月25│臺中市西區│2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吳幸蓁│月25日21│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日21時45分許│民生路之統│、4,985元│臺中港路分行││││時5分許│服人員,表示之前││一超商內自││帳號00000000│││││網路購物因簽收時││動櫃員機││3519號│││││簽錯,變成購買12││││葉竺政│││││次,如需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