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温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温淑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温淑婷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達生五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欲行右轉達生五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時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由 廖俊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俊銘人車在交岔路口紅綠燈人行道前方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彭温淑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温淑婷於右轉之際已自副駕駛座透明玻璃看見廖俊銘駕駛機車出現在上開汽車右前方車頭處,且聽到車外傳來喇叭聲及「碰」之機車倒地聲響,應可預見其駕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汽車沿達生五街前行而離開現場。嗣經廖俊銘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㈠第1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2年8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達生五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達生五街,於右轉之際,有自副駕駛座前方透明玻璃看見告訴人廖俊銘駕駛機車自上開汽車右前方車頭處倏地向左前方過去,且對於告訴人廖俊銘在中正路與達生五街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其駕駛上開汽車未與告訴人廖俊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悉告訴人廖俊銘人車倒地受傷,否則必會停車查看,絕不會逕自離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廖俊銘所駕駛機車間,有無發生擦撞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銘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559-BPK號普通重機行駛中正路北往南路肩處,快到事故地點時,我知道對方自小客車就在我左邊行駛與我同向的外側車道,到事故路口時,對方車輛突然右轉,我趕緊按喇叭並且剎車,接著就發生碰撞,我人與機車往右前方摔倒滑行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騎乘在中正路上直行,被告與我同向,在我旁邊要右轉,我發現後想要閃避被告,但閃不過去,被告的車頭右前方碰撞到我機車左後方,我機車往中正路方向翻滾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天我騎在中正路上,我要直行,我發現對方的車輛要右轉時,我的車子已在對方車子的車身,我按了喇叭、踩了剎車之後才被對方車輛撞上,之後我只知道自己滑出去,對方車輛右轉行進中的狀態下撞到我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經核告訴人廖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機車與被告汽車如何擦撞之經過,前後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體之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15、22-3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事故當時天候晴朗無雨,紀錄器畫面時間(被告未校正對時,下同)17:54:54時,車上播放台語歌曲中,告訴人廖俊銘駕駛機車出現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旁玻璃,從上開汽車之前方過去,然後往左方擋風玻璃外消失,同時上開汽車之雨刷從原本靜止不動的橫向跳起向左刷180度離開畫面後又向右刷回到橫向靜止,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行車紀錄器確實錄得上開影像、聲音(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再者,上開汽車前保險桿右側角落、霧燈上方疑有微小擦痕,經與機車左車身比對,雙方可接觸高度尚無明顯遠悖(偵卷第2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起點及往右偏行之走向(偵卷第12頁),可推斷上開汽車右側與機車應曾在刮地痕起點上游某處發生碰觸,使機車在左側遭碰觸後往右滑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本院卷㈡第13頁)。綜上,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廖俊銘駕駛之機車,於前揭時間在中正路與達生五街交岔路口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汽車未曾與告訴人廖俊銘機車發生擦撞,自無可信。
㈡就被告是否已預見肇事而逕自離開現場乙節:
1.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進行右轉往達生五街時,見到一
台機車突然從其右前車頭急速駛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駕車在事故地點要右轉,看到告訴人廖俊銘的機車突然在其汽車旁邊,愣了一下,心想這個年輕人怎麼這麼快,但沒有看他有無往前走即繼續往右開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㈡第43反面-44頁)。顯見被告於行車右轉之際已明確看見右前車頭處有機車急速駛過,並對於該機車速度甚快而心生疑惑,自已提高警覺;再依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截圖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體與被告汽車右前方車體極為緊黏,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之機車與其甚為接近恐有肇事之虞。⑵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右轉後確實有聽到一些聲音,但我當
下以為是我的輪胎壓到人行道,因當時我車內也有放音樂等語(偵卷第6頁);於審理供稱:我右轉當下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我完全不知道,我車上音樂很大聲,我在警詢當時回答有聽到是講錯。我當天要右轉時,他車子就在我旁邊,他人就在這邊了,那個喇叭聲我以為是別的地方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4-45頁)。核被告就其行車右轉時有無聽聞車外聲響乙節,先稱以為所聽到是輪胎壓到人行道的聲音,嗣改稱完全沒聽到車外任何聲音,忽而又稱有聽到喇叭聲但以為是別處的喇叭聲,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⑶依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聲音顯示:於17:54:54時,車上
播放台語歌曲中,於17:54:55時,車外有尖銳但音量略小於音樂的喇叭聲,於17:54:56時,車外傳來「碰」一聲,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亦不否認確實錄得上開聲響(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可見車外聲響並未遭到車上音樂完全遮蔽,被告自得聽聞。況被告汽車右轉將駛近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時,即已傳出喇叭長鳴聲、甫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又傳出「碰」之聲音,除經本院勘驗明確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24頁反面),亦可得證告訴人廖俊銘按鳴喇叭示警至其人車摔倒,斯時被告汽車尚在事故交叉路口。再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互參照以觀,被告汽車與告訴人廖俊銘機車發生碰撞時,該機車之行進方向乃自汽車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方向而去,是告訴人廖俊銘確實是在被告視線所及之處遭擦撞,而其人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達12.9公尺,不論是刮地痕起點或刮地痕終點,均位在被告駕駛座左方明顯可觀見之處。尤有甚者,依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結果,被告汽車右轉完成位置約在雙黃線中間,距離人行道及水溝蓋尚有一段距離,自無可能壓到人行道而產生聲響(偵卷第32、49-50頁)。是被告辯稱因車內音樂聲很大,其行車右轉之際沒有聽到車外任何聲響、縱有聽聞聲響亦認係其輪胎壓到人行道所造成或是他處之喇叭聲、告訴人廖俊銘不是在其面前摔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3.綜上,被告於行車右轉之際已自副駕駛座透明玻璃看見告訴人廖俊銘駕駛機車出現在汽車右前方車頭處,又聽聞車外傳來喇叭聲及「碰」之機車倒地聲響,且機車倒地刮地痕起、迄點位置俱在被告駕駛座左方明顯可觀見之處,參以雨刷同時大幅震動,可知擦撞力道非微,被告應能感受車體與其他物體有所碰撞,自可預見告訴人廖俊銘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此受傷,然被告既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使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廖俊銘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廖俊銘係返回位在車禍地點附近之中正路2段工作地點,始由同事護送就醫,幸其傷勢未致惡化,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廖俊銘達成和解,告訴人廖俊銘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40-4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汽車修理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但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