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雅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確定,迄10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詳104年度保管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被告蕭雅雲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為由,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注單2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蕭雅雲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傳真機1台、帳單1張及簽單電話資料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傳真機1台、帳單1張及簽單電話資料1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之依據,惟因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帳單│壹張│├──┼────────┼────┤│三│簽單電話資料│壹張│├──┼────────┼────┤│四│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