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墜慶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墜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墜慶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墬冠麟 」、「 墬玉珠 」均應更正為「墜冠麟」、「墜王珠」,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劉安庭 於104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墜慶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所其所犯毀損犯行部分,係接續以板凳砸毀告訴人 林永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致上開後視鏡及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核係基於相同之毀損目的而為,且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論以接續犯,合為一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嫌隙,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持不銹鋼保溫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率爾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更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左後視鏡及車輛玻璃,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名譽及財產受損,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應予非難,併考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玉股
104年度偵字第30241號被告墜慶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永樑為墜慶和胞兄墬冠麟之工頭,林永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墜慶和住處與墬冠麟商談公事,因墜慶和母親墬玉珠向林永樑抱怨墜慶和不是,墜慶和聽聞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墜慶和上址住處外,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永樑,並持不鏽鋼保溫瓶攻擊林永樑,林永樑見狀以右手阻擋,導致受有右手肘之表淺損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後墜慶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板凳砸毀林永樑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之玻璃,致上開後視鏡及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永樑。
二、案經林永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墜慶和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墬冠麟、墬玉珠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