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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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黃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3、24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103年7月26日19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現執行觀察、勒戒中)。嗣於同年月27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黃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5.3745公克;純值淨重合計83.1817公克),有該院103年
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達80公克以上,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惟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
85.3745公克;純值淨重合計83.18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85.3745│10包│││公克;純值淨重合計83.1817公克)││├──┼─────────────────┼───┤│2│電子磅秤│1臺│├──┼─────────────────┼───┤│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毒品分裝袋│39個│├──┼─────────────────┼───┤│5│k盤│1個│├──┼─────────────────┼───┤│6│現金3萬2600元││├──┼─────────────────┼───┤│7│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4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3號SIM卡4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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