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黃登源 相對人 詹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清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詹葉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詹葉玉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審理在案。茲因相對人現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屬無程序能力之人,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同居人黃清杉為相對人於前述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可供參照,並經關係人黃清杉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現難期待相對人到庭就關於本件請求之妥適陳述,而屬無程序能力之人,在經法定程序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于關係人黃清杉既為相對人之同居人,並已到庭陳明有相當意願出任特別代理人,爰准予所請,選任其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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