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銪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竹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銪笙明知 李延霖熊維屏 均為執行公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時3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FUNPUB」店內,於員警李延霖對之查驗身分時,明知李延霖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李延霖身體,並以「推三小」、「你在說三小」(均為台語,下同)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李延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延霖執行公務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延霖見狀遂依法對其進行逮捕,並予以壓制。㈡嗣於同日2時29分44秒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北門派出所內,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依法正執行職務之員警熊維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熊維屏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銪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1、8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熊維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43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關於被告徒手推被害人即證人李延霖部分,業據證人李延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04年3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自10
4年3月30凌晨1時37分起,員警至新竹市○○路○段○○○號之「4FUNPUB」店內執行勤務之蒐證光碟,檔案名:林銪笙蒐證過程.wmv)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2、14、29頁,簡上卷第44頁正反面),被告就其以手推證人李延霖乙節亦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背面,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口出「推三小」以侮辱公務員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曾當場對證人李延霖說出「衝三小」之語(本院卷第43頁),惟辯稱略以:「衝三小」並非公然侮辱,僅屬被告之口頭禪,意為國語之幹什麼云云。經查:
1.證人李延霖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當場對之口出「推三小」,除據證人李延霖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顯示被告當日曾於01:37:37秒、01:38:29秒處分別口出「推三小」、「你在說三小」之語,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公訴人亦當庭將起訴犯罪事實「衝三小」更正為「推三小」,有勘驗筆錄可按(簡上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是被告對執行職務中之證人李延霖口出「推三小」、「你在說三小」等語之事實,亦可認定。
2.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員警以「推三小」、「你在說三小」等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員警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員警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員警之人格及尊嚴甚明,被告對員警李延霖口出「推三小」、「你在說三小」,確屬不雅侮辱言語可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衝三小」並非侮辱、係其口頭禪,意為國語之幹什麼云云,然不論「推三小」或「衝三小」,台語發音「○三小」詞彙,均係針對他人所為或所述表達貶抑之意,客觀意義雷同,均屬貶損對方人格之穢語辱罵,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至原審判決所認事實「衝三小」與「推三小」雖有1字微疵,惟參酌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證人李延霖身體以妨害
公務,及以「推三小」、「你在說三小」言語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有腳踢員警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酒醉,且執行員警熊維屏將全罩式安全帽摜下來,伊被嚇到又很痛,方有右腳抬起來的動作,並沒有踢到員警熊維屏云云。經查:被告以腳踢證人熊維屏之事實,除據證人熊維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偵卷第43頁),並有派出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4、13、51頁),復據本院於105年1月4日當庭勘驗前揭執行公務之光碟(
104年3月30日凌晨約2時起於新竹市○區○○路○○○號北門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play.exe,自時間點2015/3/30/02:28:10開始),被告於02:29:44秒確實有伸出右腳踹員警的行為,有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5頁)。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已酒醉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03分許接受警詢時,猶能明確表達其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並說明因未收到傳票故未到案等語(偵卷第8頁)以觀,足認被告縱有飲酒,亦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抗辯酒醉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甫因對員警李延霖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始遭員警李延霖依法對其進行逮捕,並予以壓制帶回派出所。自北門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觀之,02:28:10被告銬坐在長條椅上時,在頭戴安全帽、未戴口罩情形下,仍繼續不斷向左右說話,雖因無錄音而無法辨識其說話內容,然被告張口之際明顯有不時揮動手腳、拉扯手銬之舉動;02:28:25出現兩名員警為被告拿掉安全帽及戴上口罩,然被告戴上口罩後仍持續呈現向左右說話、不時揮動手腳、拉扯手銬之情狀;嗣於02:29:38員警熊維屏欲為被告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時,顯然無從取得被告之配合,僅能將全罩式安全帽從被告頭部直接套下,被告旋即伸出右腳踹向員警熊維屏,致員警熊維屏必須彎腰屈身閃躲2次,方能自保人身安全及後續為被告調整安全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甚明(簡上卷第45頁正反面),是被告抗辯係被嚇到又很痛方抬腳云云,顯與當時現場情形有異,自無可信。故被告顯然係因遭員警逮捕,已心生不滿,雖銬坐在長條椅上仍極為暴躁,明知員警熊維屏欲為其配戴安全帽卻堅不配合,且故意在員警熊維屏為其套下安全帽時身體與之極為接近之際,數次伸腳欲踹執行公務員警之事實,復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 盧美鳳 ,欲證明其並未推警察及踢警察,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盧美鳳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本院審酌被告推、踢員警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而被告對勘驗結果其確實有抬腳動作部分亦表示無意見,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員警辱罵「你在說三小」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辱罵「推三小」)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員警口出「推三小」、「你在說三小」等侮辱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推、罵證人李延霖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於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由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㈣公訴人以:被告口出「推三小」、「你在說三小」之足以貶
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李延霖,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以「衝三小」辱罵員警李延霖,犯罪事實已有所不同,又被告在偵審已勘驗蒐證光碟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加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90頁)。然被告接續以「推三小」、「你在說三小」辱罵員警李延霖,其侮辱公務員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差異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事實,原審判決量刑亦無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揭抗辯,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之蒐證光碟內容,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而被告前揭抗辯,本院已論斷如上,且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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