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仕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執畢出監」、第7行至第8行「嗣經張仕勳自首」之記載,更正為「張仕勳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之警員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林祥仁 表明其係行為者,並自承其竊盜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是其就上開行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謝沛真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張仕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
459巷12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余盛君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約60元得手。嗣經張仕勳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仕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車內現金擺放位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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