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鄭喬方 被告 梁文琪
林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當初以炒外匯和投資台灣幾家公司為由招募資金,並以每個月發放利息及資金到期再一起付利息等方式詐欺原告,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0、1122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0號、104年度偵字第2519、5983、8487號),係認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及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 陳鐛淞 、 廖美美 、 李政賢 、 葉明源 、 徐香蘭 (以上五人均經原告撤回起訴)均係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亦認定被告梁文琪、林祺富與訴外人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陳鐛淞(通緝中)均係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涉犯詐欺罪云云,乃有誤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梁文琪、林祺富雖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罪,然此核係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梁文琪、林祺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文琪、林祺富連帶賠償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乃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訴之不合法,亦不因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