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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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
乙○○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上訴人丙○○
庚○○己○○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林雅君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偕同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戊○○、乙○○、己○○、庚○○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之二號酒泉街酒店A2包廂內唱歌飲酒,其後上訴人丙○○與不詳年籍姓名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華 」之 張文華 、「 阿寶 」、「 阿堯 」等人隨後趕到,一同飲酒作樂,席間「阿寶」、「阿堯」因有事先行離去,僅餘甲○○、乙○○、丁○○、庚○○、丙○○、戊○○、己○○及「阿華」,繼續飲酒唱歌。同一時間酒泉街酒店A1包廂內,另有 陳旭昇 、 戴傳賢 、 戴隆盛 、 鍾明田 、 朱瑞典 等人在該包廂內飲酒歌唱,至翌(十)日上午一時許,A2包廂內之甲○○等八人宴畢,由戊○○負責前往櫃台結帳,甲○○則於離去前如廁,惟在該酒店廁所內,與陳旭昇、戴隆盛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戴傳賢隨後進入廁所,見狀亦加入互毆行列,嗣乙○○聞訊趕至,王、吳二人即與戴隆盛一方對打,不久雙方均停手,甲○○、乙○○等人先行離開廁所,陳旭昇、戴傳賢、戴隆盛亦返回A1包廂內繼續飲酒。詎甲○○、乙○○於廁所毆鬥完畢後,心有不甘,於步出酒店後,即與在酒店外停車場等候之丁○○、庚○○、丙○○、戊○○、己○○及「阿華」共同商議報復,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停車場附近放置之棧板上拆下木板一條;由乙○○、庚○○、丙○○,分別就地拾取木板或角木;丁○○持柺杖鎖;戊○○、己○○則徒手,於酒店門口外守候,意欲圍毆戴隆盛等人,約莫十分鐘左右,陳旭昇、戴隆盛及戴傳賢於A1包廂內向鍾明田、朱瑞典辭行欲返回台北,於離開包廂後,走到酒店大門甫欲步出時,甲○○、乙○○、丁○○、庚○○、丙○○、戊○○、己○○及「阿華」明知以木板、木角及柺杖鎖等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及可預見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然無此預見,由甲○○帶頭高呼「給你死」,眾人分持木板、角木及枴杖鎖或徒手,一擁而上,採小群體游離圍毆方式(即夥同二、三人一組或僅攻擊單一被害人,或攻擊二以上之被害人)分別毆打陳旭昇、戴隆盛、戴傳賢,迨戴傳賢、陳旭昇、戴隆盛三人被毆倒地後,甲○○等八人始罷手,搭乘小貨車逃逸。導致戴傳賢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右手腕瘀腫(六乘五公分)、左手腕瘀腫(六乘三公分)、右下腿部擦傷、左前耳裂傷(二成一公分)、左前胸部瘀腫、左外踝部瘀腫等傷害;陳旭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部撕裂傷、右耳部及右頰挫傷、瘀血腫脹等傷害;另戴隆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上唇部左側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左耳後長三公分裂傷、左耳輪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皮下擦傷、左側耳後近枕部三乘二公分頭皮下出血、顱腔兩側頂部及顱底,小腦天幕下端至大枕孔處,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形成血塊)、左側頸部肌肉胸骨甲狀腺肌及甲狀腺旁有局部出血、左下腹外側有一處二乘一公分之擦、挫傷、左腎部旁軟組織明顯出血、左肩近鎖骨處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膝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二乘一分、左小腿前側處二乘二之擦傷、右小腿前側有一條長三公分,寬一公分之裂傷等傷害。而戴隆盛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腦內出血,導致昏迷,延至同年月十二日晚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甲○○、乙○○、丁○○、庚○○、丙○○、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乙○○、庚○○、丙○○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褫奪公權六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褫奪公權六年、戊○○、己○○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均褫奪公權六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於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不適用之,此觀諸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固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惟其事實認定:「甲○○、乙○○、丁○○、庚○○、丙○○、戊○○、己○○及『阿華』明知以木板、木角及柺杖鎖等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及可預見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然無此預見」,是否意指上訴人等於客觀上不能預見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若是,上訴人等所為即難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疇是行為人對該犯罪結果發生之預見,究係主觀上能預見,抑或於客觀情形下,行為人應能預見,關係法律適用,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惟其事實欄僅認定:「甲○○、乙○○、丁○○、庚○○、丙○○、戊○○、己○○及『阿華』可預見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對該項預見究係主觀上能預見抑或係於客觀情形應能預見,並未明確認定,於理由內對此復未明確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告訴人戴傳賢、陳旭昇分別在警局、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戴傳賢、陳旭昇於警局、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當時我們在酒泉街酒店A1包廂內飲酒,席間我與戴隆盛、陳旭昇三人,一起去上廁所,在廁所內與三名不認識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在廁所內即開始互毆,沿路打至大門口,對方同夥即由酒店內持木棍加入戰局將我們三人打傷」、「當時我弟弟(應係哥哥之誤)戴隆盛和陳旭昇在上廁所,我隨後去,對方有二、三個人在就是甲○○、乙○○(當庭指認)另外一名無法指認,他們就在廁所用手打我們三個,我們也有反擊,後來兩邊都住手,當時我是受內傷,是他們先走出廁所,我們一走出廁所,突然對方就有十個人左右,手裡拿著木棍、拐杖鎖圍著我們,當時甲○○手拿木板對著我們揮動,並且說要給我們死(當庭指認),此外乙○○手裡也拿著木板,也朝著我們打來(當庭指認),當時情形很亂,我無法確實指認,我們的確有被王、吳二人打到」(戴傳賢部分,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二頁)、「當時我們在酒泉街酒店A1包廂內飲酒,席間戴隆盛要上廁所,我與戴傳賢陪他去,在廁所內與三名不認識之男子發生口角隨即互毆,一路打至大門口,沒多久即見七、八名男子在店內持木棍往我們三人身上敲打,等我們三人倒地,它們才往大馬路逃逸(陳旭昇部分,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如若皆屬無訛,似意指甲○○在廁所內與戴傳賢、戴隆盛、陳旭昇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後,隨即與前來一探究竟之其餘上訴人等,自廁所外共同圍毆戴傳賢等人,直至酒泉街酒店店門外。證人 吳美珠 在第一審復供稱:「(問:當時互毆,究竟是連續打到店外,還是如戴傳賢所述,有先罷手?)好像是連續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背面)。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離去前,在酒店廁所內,與陳旭昇、戴隆盛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戴傳賢隨後進入廁所,見狀亦加入陳旭昇、戴隆盛之行列,其後乙○○聞訊趕至,甲○○、乙○○與戴隆盛一方對打,不久雙方均停手,甲○○、乙○○先行離開廁所,陳旭昇、戴傳賢、戴隆盛亦返回A1包廂內繼續飲酒。甲○○、乙○○於步出酒店後,即與在酒店外停車場等候之丁○○、庚○○、丙○○、戊○○、己○○及『阿華』商議報復,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停車場附近放置之棧板上拆下木板一條;乙○○、庚○○、丙○○,就地分別拾取木板或角木;丁○○持柺杖鎖;戊○○、己○○則徒手,於酒店門口外守候,意欲圍毆戴隆盛等人,約莫十分鐘左右,陳旭昇、戴隆盛、戴傳賢於A1包廂內向鍾明田、朱瑞典辭行欲返回台北,於離開包廂後,走到酒店大門甫欲步出時,甲○○、乙○○、丁○○、庚○○、丙○○、戊○○、己○○及『阿華』明知以木板、木角及柺杖鎖等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及可預見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然無此預見,由甲○○帶頭高呼『給你死』,眾人分持木板、角木及枴杖鎖或徒手,一擁而上,採小群體游離圍毆方式,分別毆打陳旭昇、戴隆盛及戴傳賢」,顯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上開戴傳賢、陳旭昇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又告訴人戴傳賢、陳旭昇於警訊、偵查之供述,與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並非盡然相同,原判決未加取捨,即併採納不相符合之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資料,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