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在臺北縣汐止新工建路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掣單逕行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同違規情形,其他舉發單位係以開單夾車方式告發,本件卻以郵寄方式舉發,受處分人於一個月後始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該舉發方式未能及時糾正用路人之不當行為進而改善,顯有瑕疵。又受處分人業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不服之申訴,應以繳交最低六百元之罰鍰即可。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有CS0000000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受處分人對於未順向停車之事實亦不否認。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係未順向停車,則現場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紅、黃線標示,與上開違規事實並無關係,受處分人於申訴時以此為由表示不服,自無足採。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稱該地點之其他車輛亦與其採同一方向停車,惟其他車輛是否亦未順向停車,與受處分人本身未順向停車之認定亦無關係。又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等,先向省(市)交通資料機構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行掣單舉發,並在通知單被通知人姓名欄上註明『逕行舉發案件』,將通知聯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汽車所有人」,是舉發單位以郵寄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而非以夾車方式為之,並無不合。又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其應到案期間,不因其申訴之提起,而中止其應到案時間之計算(參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司字第九四八五九號函),是受處分人以其業已到案,應裁罰最低金額六百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未順向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審因而認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受處分人以其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前後經開五張違規舉發通知單,其僅願意接受一張違規舉發通知單之處分云云。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乃針對CS0000000違規舉發通知單,其他四張違規舉發通知單並不在本件裁決之範圍內,復觀卷附上開五張違規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而其他四張違規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同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九分,均非與本件同一日,且皆在本件時間之後,與本件之認定亦無關係。原裁定於理由內記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舉發單位為連續舉發於法有據等,實已就與本件裁決無關之事項為說明,而屬無益之贅述。惟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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