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桃偵字第一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李鐵新 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訴人誤載為大華八街)與正康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大華九街路邊,以不詳方法撬毀停放該處屬乙○○所有之KC-八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毀損部未據告訴及起訴),而後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且置於車內右前座上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銀行存摺、印鑑二枚、公司章一枚及個人資料等物),得手後旋駕駛其女友 王淑芬 所有之L六-七二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即在車上等候惟不知情之 王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惟甲○○甫行竊得逞之時,適為欲返回車上之乙○○發覺記下車號並駕車一路尾隨追緝,迄車行至桃園市○○路、慈文路口之際,始跟丟甲○○所駕之自小客車,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因接獲某自稱姓陳之男子來電通知而在桃園市○○○街騎樓下尋獲失竊之該只公事包,嗣警方根據乙○○報案時提供之車號方循線查悉上情,詎李鐵新仍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街府後橋上,持其所有可供行兇用六角扳手一支撬開KV─六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得現金新台幣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持六角扳手撬開KV─六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現金一千元一節坦承不諱,另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駕駛L六-七二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王淑芬欲至桃園市○○路夜市,嗣係將車停放在距大華九街與正康二街交岔路口約二十餘公尺之大華九街路邊而後自行下車等情不諱,惟於否認有竊取乙○○車內皮包一節,辯稱:其有購妥麵食等餐點,之後隨即駕車載同原在車上等候王女離去,並未行竊,應係被害人誤認云云。
二、惟查:
1、於前開時、地,被害人乙○○欲返回座車時,步行至距其車約二十公尺處,適見有一男子開啟其車之左前車門並竊取置於車內右前座上屬其所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得手後旋登上一部墨綠色自小客車駕車離去,該車之右前座原已坐有一名女子,因該車恰由身邊駛過,乙○○隨回頭查看車號,嗣其即駕車0路尾隨跟監,迄車行至桃園市○○路、慈文路口之際,方失去該車之蹤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有遭竊之公事包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查竊賊所駕之自小客車既由乙○○之身邊駛過,距離甚近,甚且,乙○○又曾駕車一路尾隨跟監,注視查看之時間亦久,因之,其就竊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當無誤認錯判之虞,再稽以乙○○指稱竊賊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墨綠色,恰與卷存L六-七二七0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幀所示,該車車色為墨綠色相符,甚且,乙○○指稱當時車上右前座原已坐有一名女子乙節,亦與證人王淑芬於原審調查時述明當時其係坐在車上右前座等候並未下車,被告下車約十分鐘後又上車等情一致,不寧唯是,就嗣後駕車尾隨時,所見竊賊之車及其本身跟監之車行路線,乙○○於原審調查時陳明:他一上車,車就往前開,到了正康一街右轉,於是我就開車跟他,我一右轉正康一街就有看到那部車,之後,他走到民光路就左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這二個路口之間,沒有經過其他路口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我右轉進入正康一街,到了民光路再左轉,右轉開沒多久就到民光路口了,之間沒有經過其他路口等語,絲毫不差,已徵乙○○所見之竊賊即為被告甲○○無疑。
2、再被告辯稱:當時下車係去購買餐點云云,惟參酌上車後被告如何放置所購買之餐點一節,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買的東西都放在【二個前座中間的置物箱】云云,與證人王淑芬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他東西應該是放在【我右前座的腳邊,確定是放在我的腳邊】云云,迥不相侔(見原審卷第
二二、二三頁),是被告與證人王淑芬二人所陳係南轅北轍,扞挌難稽之情,足徵被告辯稱其下車後有去購餐點一說,純屬虛妄,職是,被告既本欲前去夜市購買餐點,惟嗣竟改絃更張,「空手」而返並隨即駕車匆匆離去,若非其係另惹事端以致不宜在該處附近久留俾免禍事加身,益徵乙○○所發現之竊賊果係被告無訛,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極為彰明,被告空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又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竊賊的車好像是TOYOTA二千CC車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與被告所駕L六-七二七0號自小客車係000000第一代CEFIRO小改款前之二千CC車型固有未合,然查,該款車之車尾造型及尾燈型式與TOYOTA廠牌之第二代CORONA車款類似,且二廠牌之廠徽皆為圓形,中間均有一道橫條,因之,若對車款、車型非屬熟稔之人,在夜晚,僅外型或輪廓較清楚可辨之情況下自極易發生混洧,是以乙○○稱竊賊之車為000000牌云云,諒係由於其對各廠車型不甚瞭解因而誤認所致,其此部分所指固非可採,然亦不足據以憑認其所見者非屬被告,應予敘明。
3、況車行途中,甲○○發覺有人駕車在後跟監,遂曾將車停在埔子派出所附近逗留約一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證人王淑芬及被害人乙○○一致陳明在卷,但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開到力行路之後,後來才有車子跟等語,可見其係駛離現場甚遠後迄迨行抵力行路時始知有人尾隨跟監,準此,既非於車甫開動時即悉,而係行駛一段距離後方見,則其顯然不知該跟監者即為失主,職是,既不知為失主,從而其於查覺有人尾隨之際,當不知該人之意欲若何,則乍臨此狀,斯時其內心自忖或係有人另因他事欲來找碴遂於情急之下將車停在派出所附近以求自保,殆與常情無違,由是堪認其頓為此舉之動機僅僅係欲謀此,尚難執此遽謂當時被告係未為不法行徑因而內心坦蕩始膽於在派出所附近逗留不懼遭被害人報警查捕,並憑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末查,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悉稱當時車係停放在桃園市○○○街、正康二街口云云,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對當地的街名不熟,那是後來我跟警察講,我車停的地點附近的情形,他才跟我講那應該是大華八街,但沒有帶警察到你停車的地點去看等語,既對當地街名不熟,復未帶警前去現場查看,則警方單憑乙○○之描述所推知之事發地點,殊有錯誤之虞,是以 黃某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此部分指述顯非可遽採。惟經查對卷存桃園市地圖,大華八街行至與正康一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沿正康一街續行,依序須經過正康一街與北埔路之十字路口、正康一街與大華九街之T字型路口後,方達該路與民光路之十字路口,職是,如前述,乙○○跟監時,於右轉正康一街並沿該街直行時未再經過任何路口即駛達正康一街與民光路之交岔路口,據而可見遭竊時其車係停在大華九街而非大華八街之情甚明。公訴人循乙○○之謬指稱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大華八街云云,洵屬誤解,再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乙○○車內公事包甚明。
4、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街府後橋前,持六角扳手一支撬開KV─六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離開十公尺即為警查獲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 段定宇 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李鐵新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罪,併依法遞加其刑。
四、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從而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加重竊盜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空言否認竊盜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所得非鉅、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供被告加重竊盜所用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被告持六角扳手竊取KV─六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現金一節,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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