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辛○○壬○○丙○○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四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庚○○、子○○、己○○、辛○○、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丙○○、子○○、己○○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辛○○、壬○○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甲○○偕同綽號「 阿光 」之庚○○(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上訴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辛○○、丙○○、壬○○、子○○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之二號「酒泉街酒店」A2包廂內唱歌並飲酒,其後綽號「 阿福 」之己○○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華張文華音同 )、「 阿寶 」、「 阿堯 」等人隨後趕到,一同飲酒作樂,席間綽號「阿寶」、「阿堯」之人因事先行離去,僅餘甲○○、丙○○、庚○○、子○○、己○○、辛○○、壬○○及綽號「阿華」之男子,繼續飲酒唱歌。同一時期間「酒泉街酒店」A1包廂內,另有戊○○、癸○○、 戴隆 盛、 鍾明田朱瑞典 等人在包廂內飲酒歌唱,殆至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A2包廂之甲○○等八人飲酒完畢,由辛○○負責前往櫃台結帳,其間因甲○○於離去前,在酒店廁所內,與戊○○、 戴隆盛 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癸○○隨後進入廁所,見狀亦加入戊○○、戴隆盛之行列,其後丙○○聞訊趕至,甲○○、丙○○與戴隆盛一方對打,不久雙方均停手,甲○○、丙○○等人先行離開廁所,戊○○、癸○○及戴隆盛亦返回A1包廂內繼續飲酒。甲○○、丙○○等人於廁所毆鬥完畢後,心有不甘,於步出酒店後,即與在酒店外停車場等候之庚○○、子○○、己○○、辛○○、壬○○及綽號「阿華」之男子等人商議報復,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於停車場附近放置之「棧板」上拆下木板一條;丙○○、子○○、己○○,分別就地拾取木板或角木;庚○○持柺杖鎖;辛○○、壬○○則徒手,於酒店門口外守候,意欲圍毆戴隆盛等人,約莫十分鐘左右,戊○○、戴隆盛及癸○○於A1包廂內向鍾明田、朱瑞典辭行欲返回台北,於離開包廂後,走到酒店大門甫欲步出時,甲○○、丙○○、庚○○、子○○、己○○、辛○○、壬○○及綽號「阿華」男子,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木板、木角及柺杖鎖等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 然渠 等主觀上僅在教訓對方而無殺人故意致無死亡結果之預見,由甲○○帶頭,眾人分持木板、角木及枴杖鎖或徒手,一擁而上,採小群體游離圍毆方式(即行為人夥同二、三人一組或僅攻擊單一被害人,或攻擊二以上之被害人)分別毆打戊○○、戴隆盛及癸○○三人(因採小群體游離方式分別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無法逐一確定指認各該行為人曾攻擊之對象,僅可確定甲○○、丙○○均有毆打戊○○、戴隆盛及癸○○三人;己○○曾毆打戴隆盛及戊○○;子○○曾毆打戴隆盛。),迨癸○○、戊○○及戴隆盛三人被毆倒地後,甲○○等八人始罷手,搭乘小貨車逃逸。導致:①癸○○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右手腕瘀腫(六乘五公分)、左手腕瘀腫(六乘三公分)、右下腿部擦傷、左前耳裂傷(二成一公分)、左前胸部瘀腫、左外踝部瘀腫等傷害;②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部撕裂傷、右耳部及右頰挫傷、瘀血腫脹等傷害;另③被害人戴隆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上唇部左側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左耳後長三公分裂傷、左耳輪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皮下擦傷、左側耳後近枕部三乘二公分頭皮下出血、顱腔兩側頂部及顱底,小腦天幕下端至大枕孔處,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形成血塊。)、左側頸部肌肉胸骨甲狀腺肌及甲狀腺旁有局部出血、左下腹外側有一處二乘一公分之擦、挫傷、左腎部旁軟組織明顯出血、右肩近鎖骨處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膝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二乘一點五公分、左小腿前側處二乘二公分之擦傷、右小腿前側有一條長三公分,寬一公分之裂傷等傷害,戴隆盛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腦內出血,導致昏迷,延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隆盛之妻丁○○、癸○○及戊○○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辛○○、己○○、子○○、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對於 右揭 時地在酒泉街酒店廁所內與告訴人及死者發生口角爭執,及其後持木板毆打告訴人癸○○之情事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毆打死者戴隆盛之行為;被告丙○○、辛○○、壬○○、庚○○、己○○、子○○對於右揭時地前往酒泉街酒店飲酒唱歌之事實坦承不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一)、甲○○辯稱:當時毆打的是一個持大哥大行動電話之人,並非死者云云。(二)、丙○○辯稱:當日 於渠 等於飲酒完畢結帳後,欲離去時,找不到甲○○,遂由伊進酒店廁所找甲○○,旋遭告訴人及死者等人質詢是否為甲○○朋友,於答詢「是」後,即遭毆打倒於酒店之走道,後來甲○○跑到外面叫辛○○、壬○○進到店內勸架,也被對方召來之人馬約四、五人毆打,最後我被打身上眼鏡、項鍊遺落,我急於找尋未獲,出來酒店外面時,大部分人已離開,我和 楊俊誠 一同搭計程車回家,並未參與鬥毆云云;(三)、楊俊誠辯稱:我當時與丙○○、辛○○、甲○○、子○○、及甲○○之朋友綽號「阿光」(即庚○○)、阿華等人在現場唱歌完畢結帳後欲離去,甲○○尚留在店內,我們都在外面等候,由於久候未見甲○○出來,就叫丙○○進去店內找,結果甲○○出來叫我們,說他與丙○○在裡面被人打,我與辛○○隨後即進去店裡看,結果也被對方圍毆,最後現場很亂,人都離開後,我與丙○○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並未打人云云;(四)、辛○○辯稱:我當時與丙○○、辛○○、甲○○、子○○、及甲○○之朋友綽號「阿光」(即庚○○)、阿華等人在現場唱歌完畢結帳後等甲○○出來未遇,就叫丙○○進去店內找,結果是甲○○跑出來停車場,說他與丙○○在裡面被人打,我與壬○○即進去店裡了解,叫對方不要打架,甲○○此時在店外,我與壬○○、丙○○一同被對方的人圍毆,我要勸架,他們也不肯,除了把我擋開之外,還持續毆打丙○○,我只好站在現場之角落,結果對方有人即衝到店外,是何人我不清楚,沒多久時間,丙○○和壬○○被打在地上,起身後即走出外面搭車離開,我最後也由店裡搭計程車離去云云;(五)、子○○辯稱:我們喝完酒已買單在門口要走時,我聽到店內「碰、碰、碰、碰」,就走到門口看到丙○○被打,且甲○○也跑到門口說:「丙○○被人打。」,我和其他朋友就跑前去看,他們就打成一團,一直打到門外停車場,我因喝多了酒,不清楚發生何事,就獨自一人騎機車先回家云云;(六)庚○○辯稱:當時沒我們已買單在櫃台等甲○○,丙○○進去叫他,後來丙○○被對方打到櫃台,當時我們都在櫃臺邊,且壬○○、辛○○進去勸架,因為怕就先開向己○○所借用之貨車走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離開,我只有看到丙○○躺在地上,壬○○及辛○○用身體擋並未出手,甲○○也去勸架,他們手裡都沒拿東西云云;(七)、己○○辯稱:當時我已先開車走了,還沒開始打,我開我自己的車先離開,我有另一部貨車借給庚○○,他也在發動準備離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癸○○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們在酒泉街酒店A1包廂內飲酒,席間我與戴隆盛、戊○○三人,一起去上廁所,在廁所內與三名不認識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在廁所內即開始互毆,沿路打至大門口,對方同夥即由酒店內持木棍加入戰局將我們三人打傷...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四四0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我確定是【甲○○、丙○○】拿木棍圍打戴隆盛口中喊「給你死」我和戊○○也被打到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五0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弟弟(應係哥哥之誤)戴隆盛和戊○○在上廁所,我隨後去,對方有二、三個人在就是【甲○○、丙○○】(當庭指認)另外一名無法指認,他們就在廁所用手打我們三個,我們也有反擊,後來兩邊都住手,當時我是受內傷,是他們先走出廁所,我們一走出廁所,突然對方就有十個人左右,手裡拿著木棍、拐杖鎖圍著我們,當時【甲○○】手拿木板對著我們揮動,並且說要給我們死(當庭指認),此外【丙○○】手裡也拿著木板,也朝著我們打來(當庭指認),當時情形很亂,我無法確實指認,我們的確有被王、吳二人打到...等語。」(原審一卷第八二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先是在酒店裡打,當時在酒店裡有還手,後來兩邊停手,被告等先出去,我們跟鍾明田說要回去,後來我們就走到外面去,被告就持四角木棍打我們,但我沒有明確看到拐杖鎖,但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看得清楚的只有四角木棍,我可以明確指認甲○○拿木板,因甲○○是第一個衝上來打我,丙○○也有打我,但我不知到他們手上拿什麼...我有看到【子○○和己○○】手上有拿東西打我哥哥但不知道是拐杖鎖還是木棍,至於庚○○和壬○○有無打我們不知道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頁,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我們當時走出大門要回台北,就有十幾個人在外面打過來,打到後來就分開了,他們還在打,打我的大概有四、五人,另外戊○○和戴隆盛也分別在另二處為二群人圍毆,當時我看到我哥哥倒下去後,他們其中一、二人就去開小發財車,我就過去我哥哥那邊...後來車子慢慢開出來,有人喊上車,他們才停手一個個上車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癸○○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情,仍堅指不移。且被告庚○○及甲○○於當時確實駕駛小貨車,核與癸○○所供他們其中一、二人去開小發財車,亦相符合,足證癸○○之指訴為真實。
(二)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們在酒泉街酒店A1包廂內飲酒,席間戴隆盛要上廁所,我與癸○○陪他去,在廁所內與三名不認識之男子發生口角隨即互毆,一路打至大門口,沒多久即見七、八名男子在店內持木棍往我們三人身上敲打,等我們三人倒地,它們才往大馬路逃逸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四四0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約有十餘人圍毆,有四、五人拿木板條,三人均被打到,【丙○○、甲○○】有拿木板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九、第一五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指稱:「我當時與戴隆盛在上廁所,後來癸○○也來,對方有二、三個人,他們比我們後到,當時癸○○還沒到,因為在廁所裡看來看去發生口角,其中二個人就是甲○○和丙○○(當庭指認)另一個無法指認,他們就開始打我們,打時癸○○也到了,至於誰先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認就是王、吳二人動手打我們,當時為自衛我們也有回手,當時他們有一、二個人先跑到外面去,後來我們出廁所走到大門邊,有十幾個人手裡有拿木棍及拐杖鎖,我確認【王、吳】二人手裡有拿木板,至於其他人是什麼人及手裡拿何兇器,因當時情況很亂,無法指認等語。」。(原審一卷第八三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指稱:「...,是後來走到外面去才打的,但我沒看清楚是誰打我,我有看到【甲○○】打癸○○,但他是用四角木棍打他(指癸○○)我亦可以確實指認【己○○】有打戴隆盛,至於子○○不清楚」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一頁,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當時我們一起走出來,就有一群人上來打我們,打完後又分三個地方,當時有三、四個人打我,當時我被打得比較靠另一邊,且打我的人先停手,又走到 戴氏 兄弟那邊去打他們,我確定【己○○】一開始在打我,後來過去打戴隆盛的就是他」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八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戊○○於本院調查時仍堅指己○○確實有毆打戴隆盛,打完他就走掉,被告己○○辯稱其係先行離去,及甲○○於警訊中所供己○○先行離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酒泉街櫃臺人員 吳美珠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櫃台,後來看到A1和A2包廂之客人在櫃台前互毆,因人數太多,我不清楚有幾人互毆,但看他們一直打到停車場,且有人拿木棍打A1一個客人」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四四0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A1和A2包廂的客人在打架,人數超過十人以上,並且打到我們店門外˙˙˙」等語。經訊以是否A1和A2包廂之客均有打?答稱:「是每一個人都有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從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之情節以觀,告訴人癸○○、戊○○除具體指認被告甲○○、丙○○、己○○及子○○四人曾毆打其等三人外,並與證人吳美珠一致指證案發當日參與鬥毆之人數有十餘人。又依被告等所述,案發當日被告等人飲酒完畢結帳離去時之人,除被告七人外另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人,總計人數為八人,加上告訴人與死者戴隆盛等三人共計為十一人。以之與雙方至酒店飲酒之人數比較,足徵,證人吳美珠所證有十餘人互毆及告訴人癸○○、戊○○指稱有約十人衝上來毆打渠等二人及死者,恰與衝突雙方參與宴飲歌唱之人數,若合符節。再衡之被告等當日飲酒完畢,係由辛○○至櫃台買單,其餘之人均先至酒店外之停車場等候,業據辛○○供承在卷(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八頁),而被告甲○○與子○○於警訊中均供認,因甲○○表示丙○○被打,其他的人才進入店內參與毆打云云(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是其二人所述之其他之人應係指在停車場等候之人,可見證人吳美珠所述A1和A2包廂之客人均有互毆,及告訴人指稱有約十人毆打其三人乙節,信而有徵,故審酌證人吳美珠所陳參與毆鬥之客人屬性、人數及上開告訴人所述情節,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隱匿結帳時大部分人已離開酒店在停車場等候之事實,諉稱結帳完畢,其係在櫃台邊,衝突一起旋自行離開云云(原審一卷第八一頁反面);及被告庚○○稱:發生打架時,因為害怕僅其一人先行離去(原審一卷第八十頁),被告己○○辯稱:當時我已先開車走了,還沒開始打,我開我自己的車先離開,我有另一部貨車借給庚○○,他也在發動準備離開等「不符」之供述(原審一卷第八一頁反面);及被告丙○○、壬○○供稱當時被毆倒地,辛○○供稱被打後即退到櫃台邊等情,相互以觀,則當時與渠等一同飲酒者,豈不剩下甲○○及綽號「阿華」者二人與告訴人三人鬥毆?果爾,證人吳美珠何來A1和A2包廂之客人均有打架及人數有十餘人之證述,其間之差異不免過大。而庚○○與己○○於打架前如已先行離去,告訴人癸○○豈能於被毆倒地後,尚且看見被告等駕駛小貨車離開之理,被告等上開與事實經過不符之陳述,意在掩飾參與毆打之事實。又被告己○○另辯稱「阿華」其人與其長像相似,戊○○應係誤認云云,惟查被告己○○確有參與,有如前述,誤認之說自無可採,所辯未參與毆打事件云云,應屬飾詞卸責,渠等七人及綽號「阿華」者均有參與毆打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癸○○、戊○○於警訊時稱雙方係沿路打至大門口云云,惟自其偵審中連續指認甲○○、丙○○、子○○和己○○等人持械毆打之情形觀之,被告等不可能攜帶木板至酒店包廂喝酒,被告甲○○應亦無可能攜帶木板上廁所,丙○○進廁所找甲○○時未悉有衝突發生,亦尚無攜木板之必要,且癸○○與戴隆盛尚曾與友人鍾明田道別,故應認雙方在廁所中衝突後確曾罷手,甲○○與丙○○始有可能因心有不甘而連絡其他被告攜械尋仇,癸○○與戴隆盛始有餘裕向友人告別。故癸○○、戊○○於警訊中關於案發過程之描述與事實尚有若干出入,惟其與兄長戴隆盛確係遭被告等毆打而致死傷應屬無疑。而證人即酒泉街櫃臺人員吳美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雖稱被告等人從櫃檯一直打到停車場等語,惟查吳美珠當時坐在櫃檯裡(原審一卷第一一九頁),當無從知悉男廁所中曾經發生何事,以其所在位置充其量只能看到本件雙方罷手後第二次起衝突(即自酒店櫃檯至停車場毆打)之事實,尚難據此而謂案發當時確係由酒店廁所一直打到門外。故證人吳美珠於警訊時證稱:伊從櫃台看到A1和A2包廂之客人在櫃台前互毆,一直打到停車場等情,應係雙方罷手後第二次起衝突之描述實情。
(四)第查:本件毆打事件之緣起,係因死者戴隆盛和告訴人戊○○、癸○○三人在酒泉街酒店,與甲○○、丙○○在上開酒店廁所內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其後雙方都停手,告訴人等三人又返回A2包廂喝酒,大約十分鐘後,向一起飲酒之鍾明田、朱瑞典辭行,表示欲返台北,於步出酒店之際,旋遭被告等約十人持木棍圍毆之情,業據告訴人癸○○、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陳綦詳(原審二卷第一一○至一一三、一二三、一二四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丙○○、壬○○及辛○○雖一致辯稱:事件之原委係渠等於飲酒完畢結帳後,欲離去時,找不到甲○○,遂由伊進酒店廁所找甲○○,旋遭告訴人及死者等人質詢是否與甲○○為朋友關係,於答詢是後即遭毆打,倒於酒店之走道,後來甲○○跑到外面喊丙○○被人毆打,辛○○、壬○○始進到店內勸架,也被對方毆打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日於廁所與告訴人等衝突,係發生於渠等飲酒唱歌完畢結帳欲離去時,業據被告甲○○等人供承在卷,證人吳美珠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來買單者為辛○○,及買單後他就出去十分鐘後回來...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打到櫃台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一九頁,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被告甲○○所述渠在酒店廁所與告訴人及死者互毆,是發生在結帳離去時。及證人吳美珠結證辛○○於結帳後,約十分鐘再返回酒店旋即發生打架事件等情以觀,適與告訴人所述於廁所互毆雙方罷手後,其等與死者又回到A2包廂,約十分鐘後與鍾明田、朱瑞典辭行,正要步出酒店時,即遭圍毆之時點不謀而和,足見上開毆打事件之原委及始末經過,應以告訴人之陳述為可採。準此,被告甲○○、丙○○於廁所和告訴人及死者發生衝突後,因心有未甘,返回停車場夥同其餘被告及綽號「阿華」之男子,分持枴杖鎖及木板、角木,於酒店大門口等候告訴人等,俟其三人步出酒店大門,即一擁而上,加以毆打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辛○○、壬○○、丙○○所辯係由酒店廁所一路打到櫃台並出到酒店門外,及被告壬○○、己○○、子○○諉稱:於結帳後衝突之始,即行離去云云,意在掩飾渠等由停車場重返酒店圍毆告訴人及死者之情,已甚彰顯,故渠等此部分事件發生經過之陳述,亦不足採信。
(五)又查:綜合告訴人癸○○及戊○○上開於偵審中歷次指證之內容,可知當日被告等所持之兇器分別為木板、角木及枴杖鎖,而持木板之被告有甲○○;持木板或角木者為丙○○、子○○、己○○等三人,核與告訴人戊○○所述當日持木板者有四、五人相符,並參以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有人拿拐杖鎖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四四0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壬○○供稱:「˙˙˙後來庚○○叫我們趕快走,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原審一卷第十四頁),及被告甲○○數次提及庚○○拿拐杖鎖之情(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五七頁、第一五一頁反面)。足證,案發當時持有木板者確定為甲○○;持木板或角木者為丙○○、子○○、己○○;持有枴杖鎖者為庚○○,應屬無疑。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圍毆之經過,可知被告等係採小群體游離圍毆方式分別攻擊被害人,亦即各該被告及綽號「阿華」者,或僅攻擊單一被害人,或攻擊二以上之被害人,被害人癸○○、戊○○於防護之餘,事後可確定部分為甲○○、丙○○均曾毆打戊○○、戴隆盛及癸○○三人;己○○曾毆打戴隆盛及戊○○;子○○曾毆打戴隆盛,已據其等在警偵審逐次指認在卷。辯護意旨雖略以:告訴人癸○○、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歷次指陳毆打渠等三人之陳述均有出入,且對於是否有人持柺杖鎖之供述亦表示不清楚,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本件被告等人因採小群體游離方式分別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癸○○、戊○○於猝遭多數人分持木板及枴杖鎖攻擊,衡之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防護本身之安全猶恐不及,顯無暇亦無餘力刻意查悉各該全體被告毆打渠等三人事件過程之全貌,故僅能於事後憑案發當時目睹之片段記憶,略述毆打事件經過之梗概,零星指認部分可得確定攻擊被害人之特定被告,自難執此認其指認不實。從而,告訴人於驚魂甫定後,在警偵審逐次喚回案發當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縱令略有出入,要屬事理之常。如謂告訴人癸○○等二人蓄意報復挾怨誣指,輕易指認全體被告即可,顯勿須於警偵審中為似有或不清楚及不確定等模糊兩可之陳述,準此,雖告訴人無法詳述毆打事件之全貌,然就案發當時頓遭多人圍毆之混亂情境而言,非僅不足認定僅指證部分特定參與毆打之被告之證言存有瑕疵,反足徵合乎經驗事理,有其可信度。辯護意旨所陳,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再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等之毆打,致癸○○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右手腕瘀腫(六乘五公分)、左手腕瘀腫(六乘三公分)、右下腿部擦傷、左前耳裂傷(二成一公分)、左前胸部瘀腫、左外踝部瘀腫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部撕裂傷、右耳部及右頰挫傷、瘀血腫脹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五七頁)。另被害人戴隆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上唇部左側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左耳後長三公分裂傷、左耳輪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皮下擦傷、左側耳後近枕部三乘二公分頭皮下出血、顱腔兩側頂部及顱底,小腦天幕下端至大枕孔處,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形成血塊。)、左側頸部肌肉胸骨甲狀腺肌及甲狀腺旁有局部出血、左下腹外側有一處二乘一公分之擦、挫傷、左腎部旁軟組織明顯出血、右肩近鎖骨處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一成零點五公分、右膝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二乘一點五公分、左小腿前側處二乘二公分之擦傷、右小腿前側有一條長三公分,寬一公分之裂傷等傷害,其中顱腦部之創傷,導致昏迷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字第八○八號卷第四八頁,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原審一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八頁)附卷可稽。末按: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板、角木及柺杖鎖,除於現場拾獲三片沾血跡之木板外,均未經查扣,而上開扣案之木板又已斷裂,無法判斷斷裂前之全貌,然依被告甲○○所述,伊所持之木板係取自棧板(即以木板、角木釘成堆置貨物之墊板),而一般稱「角木」之木材,直徑通常均有數公分;柺杖鎖係屬金屬材料,性質上均屬質地堅硬之鈍器,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及預見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且客觀上為被告等可預見至明, 惟渠 等主觀上應僅有以傷害方式教訓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而被害人戴隆盛之死亡與被告等人毆打造成之頭部創傷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存卷足佐。
三、綜據上述:被告甲○○、丙○○、庚○○、子○○、己○○、辛○○、壬○○與綽號「阿華」男子客觀上預見以木板、角木及柺杖鎖等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身體之傷害,及被攻擊者可能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分持木板、角木及拐杖鎖或徒手,一擁而上,採小群體游離方式共同圍毆告訴人戊○○、癸○○及死者戴隆盛,導致其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戴隆 盛復 因被毆頭部創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是被告等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等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證人鍾明田、朱瑞典於本院證稱並沒有看到外面打架之經過,吳美珠於本院供稱辛○○結帳過後十分鐘才聽到打架,打架時其躲在櫃台下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自均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四、核被告等人毆打癸○○、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毆打戴隆盛因而致死,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等人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之重傷害致死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庚○○、辛○○、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害人戴隆盛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所受傷勢幾遍全身,已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而頭部較嚴重之傷處,僅上唇部左側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二處,至於其餘部位(含頭部)之傷勢要屬無關死因之皮肉傷或出血,此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所為鑑定至明。足見,被告等人於動手毆打之際,應未特別針對頭、胸部等身體重要部分打擊,而應係未加選擇肆意毆打,且就其餘部分傷勢多為皮肉外傷以觀,雖被告等多數手持木板等鈍器行兇,惟此係偶發犯罪,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亦難認渠等於動手之時,有何殺人之故意。至被告甲○○於衝向告訴人時,雖曾高喊「給你死」等語,然此乃於毆鬥之場合,時有之震懾對方之用辭,行為人是否存有殺意,仍須綜觀行為全體以資認定。從而,就被告等人實施之行為,既不足以認定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以被告甲○○曾口呼「給你死」等語,遽以推定其有殺人之故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尚非允洽,應予變更。末查:被告庚○○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上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事實載明被告子○○、己○○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傷害鍾明田,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處理(詳後述理由六所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甲○○、丙○○及渠等一同飲酒之人中之一人於酒店廁所與戊○○、戴隆盛發生爭執,惟依甲○○於警訊中所供,係甲○○與之口角,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有誤;且被告等傷害戊○○、癸○○,原判決於論結欄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傷害戴隆盛致死,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戴隆盛部分,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原審認被告等僅有傷害之故意,並非正確等語,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致人於死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甲○○、丙○○、己○○、子○○及庚○○手持兇器,惡性較重及犯罪後相互勾串避重就輕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渠等所犯上傷害致死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扣案之木板三片,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渠等所有;另其餘被告持有供犯罪用之柺杖鎖、木板及角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己○○共同毆打鍾明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遍查警訊及偵查筆錄,並無鍾明田表示要提出告訴之記載,鍾明田部分顯未經告訴,依法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七、被告己○○、庚○○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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