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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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桃園市○○○街與泰昌七街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三陽廠牌、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前,又竊取乙○○所有之光陽廠牌、車號0000000號黑色重機車一部,並將前揭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自同年八月起,丙○○並將該機車借予亦知悉該車係贓物之妻舅 陸柏安 使用四、五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陸柏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0號判決就其收受贓物部分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度向丙○○借用該贓車至夜市,為警在桃園市○○路○○○號前當場查獲陸柏安正欲發動該部贓車,並扣得鑰匙一把,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丙○○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六時左右,因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為警在 桃園縣 桃園市○○街與金華街口當場查獲,經警帶同渠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之七租住處搜索,於同日十七時左右,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右揭事實部分,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辯稱:其未曾先後竊得上開車牌及機車,再將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光陽廠牌機車(車號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而上開三陽廠牌重機車車牌(車號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桃園市○○○街與泰昌七街口連同該重機車本身一併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同上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查(同上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㈡上開機車及車牌,均係陸柏安向被告丙○○借來使用,被告丙○○並曾至警局承
認該車確實有借予陸柏安,並說要回家拿取該車行照以證明該車並非贓車,但卻一去不回,經警方親至被告住居所及以行動電話聯絡,均無法找到丙○○;而陸柏安係自九十年八月起,向被告丙○○共借用該車四、五次等情,業據證人陸柏安分別於警訊(同上卷第六頁正、反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同上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該贓車之警員 洪志明 於偵查中證稱:伊查獲陸柏安時 陸某 表示車子係向其姊夫丙○○借的,伊有聯絡丙○○要其前來說明該車之來源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賜哲 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至派出所表示該車係其借予陸柏安,並說要回家拿證物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相符。按證人陸柏安與被告丙○○既有姻親關係,陸柏安於被警方查獲當時當不致恣意誣陷丙○○,而證人陸柏安與黃賜哲復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親至警局承認該車確實有借予陸柏安,並表示要回家拿證物以證明該車並非贓車,堪認該贓車確係被告丙○○所借無訛。況該機車及車牌若非被告丙○○所竊,則其於經警方聯絡至警局說明時,衡情自當就該車及車牌之來源交待清楚,以免遭警方以竊盜罪嫌移送,惟其竟表示要回家拿取證物後,即一去不回,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上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行緝獲益證其確有竊取上開車牌及機車而畏罪潛逃。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機車失竊前約一星期其發現機車被貼上廢棄車輛報廢通知書,本想過段時間將車牌取走然後報廢,但等其要取回時該車已連同號牌及車身一併失竊,本以為係被環保單位拖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卷第一五頁),則被告丙○○所竊取之該三陽廠牌機車車牌既係來自即將報廢之機車,而為警方所查獲乙○○所有之光陽廠牌重機車上,復懸掛前揭三陽廠牌機車車牌,足證被告丙○○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前揭車牌時,即有將該車牌伺機懸掛於其他機車上之計畫,其就該車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陸柏安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該車鑰匙是丙○○交給伊,且該機車電門鎖孔已壞,任何鑰匙均能開啟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同上卷第二二頁),並有上開鑰匙一把扣案可憑,是被告丙○○於取得該機車並懸掛上開車牌後,即配得鑰匙供己騎乘,益證其就該機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之犯行,以及證人陸柏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機車及車牌並非丙○○交予伊使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四頁),均分屬卸責及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堪採信。
二、右揭事實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辯稱:警方自其租住處所扣得之贓物都是陸柏安所有,是陸柏安自7─便利商店拿回來,叫伊幫他拿去銷贓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七時左右自被告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五樓之七租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分別為被害人 江見童吳順裕林建勳張憲能駱宏達 所有,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反面、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反面、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反面、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㈡被告丙○○就警方所扣得之上開贓物,初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賀羲成寄
放的,賀某曾與伊住在一起,伊沒有與賀某共同竊取,亦不知該批贓物之來源云云(同上卷第一一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第七九頁反面),而其同居人 李麗文 亦附和其詞而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一八頁反面、第六七頁正、反面),惟經檢察官傳訊賀羲成與被告丙○○當庭對質,賀羲成否認警方所扣贓物為其所竊後,被告丙○○隨即改稱因當初與賀某吵架始嫁禍給賀,該批贓物其實都是陸柏安自便利商店拿回來要伊幫忙銷贓等語(同上卷第八二頁),足證被告丙○○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屢屢意圖卸責而嫁禍他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確係經警於其租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五一頁、第五四頁以下),而被告丙○○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參見臺灣新竹戒治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竹戒所行字第0九二0000九三四號簡覆表,本院卷第二四頁)後,不思聯絡陸柏安交待上開贓物之來源,反而不知去向,經本院屢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益證其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畏罪潛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各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車牌、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丙○○與陸柏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將前揭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認被告丙○○與陸柏安二人為共同正犯,惟查陸柏安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供稱該贓車係其姊夫丙○○借伊使用,證人黃賜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丙○○確有至派出所說明前開贓車係其借予陸柏安,堪認該贓車確係被告丙○○所借,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陸柏安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與陸柏安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之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業經起訴之右揭事實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查,以證人陸柏安於警訊中指述之詞,不僅迭據被告本人堅決否認,且證人陸柏安於事後偵查中亦否認機車係丙○○交予其使用,則僅憑證人陸柏安個人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先後單一且相互矛盾之詞,仍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嫌之憑據,又以證人黃賜哲於偵查中所述之詞,不僅亦迭據被告予以否認,且被告若果於陸柏安遭警查獲時曾承認上開機車係其所借用,則如此關係重大之事證,承辦警員黃賜哲竟未當場對被告要求製作筆錄存證或其他作為,竟僅以事後口頭上指稱被告曾承認借用上開機車予陸柏安使用云云,而陸柏安其人經多次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傳、拘到案,則證人黃賜哲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陸柏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向被告丙○○借用查獲之贓車,且警訊中特別指明:查獲當日丙○○有說要回家拿車輛牌照以證明該車並非贓車,但後來一去不回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賜哲證稱:被告丙○○有至派出所說是他借車予陸柏安,並說要回家拿證明等語相符,故證人陸柏安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丙○○借車一事自堪信為真實。陸柏安嗣後雖於偵查中否認向被告借車,然其與被告有姻親關係,且為此供述時,又與被告丙○○共同為警查獲,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故其事後翻供,顯係袒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又判決理由雖以被告果於派出所內承認借用機車予陸柏安,員警應立即對被告製作筆錄或有其他作為云云,惟被告丙○○確實有至派出所內承認借車等情,業據證人陸柏安與黃賜哲證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員警雖因一時失查未立即對被告製作筆錄,尚難憑此否定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承認借車乙節,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一再空言否認,衡情應屬畏罪情虛,足信其確有竊盜犯行等語,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車牌、機車及如附表所示財物、手段和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堅不坦承犯行、復一再畏罪潛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於竊得前開機車後,另行配製,雖係其所有,惟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查,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機車失竊前約一星期其發現機車被貼上廢棄車輛報廢通知書,本想過段時間將車牌取走然後報廢,但等其要取回時該車已連同號牌及車身一併失竊,本以為係被環保單位拖走,故未向警方報案等語既係準備報廢之物,復未經警方查獲,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竊得該車,自難以被害人甲○○之機車係於上開時間失竊,即認必係由被告所竊得,附此敘明。
七、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九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搶奪女子 劉秋鑾 之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聲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之七內)竊取 游凱嵐 所有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連續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被害人劉秋鑾於八十九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旁被搶奪之皮包,內有提款卡、、現金二千元,而警方自被告丙○○租住處所扣得之贓物中,包括劉秋鑾之身分證影本等情,固經被害人劉秋鑾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卷第三七頁),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搶奪罪構成要件中之搶奪行為,既須行為人施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奪,此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中之以平和手段遂行不法取得意圖之竊取行為,究非相同,二者既然構成犯罪要件不同,罪名互異,縱被告確構成此部分搶奪犯行,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再查,警方於被告丙○○租住處僅扣得被害人游凱嵐之 林淑珍 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同上卷第四三頁反面),則被害人游凱嵐之本,既未經警查獲,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持有該正本,尚難僅以被害人之係由被告竊取,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核與被告丙○○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併辦意旨上開所指,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考││││││││├──┼────┼───────┼────┼───────┼──────┤│一│九十年十│台北縣三重市長│江見童│汽車駕照一張││││二月間│壽街一四八號地│││││││下停車場2B─│││││││八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博│吳順裕│普通自用小客車││││二月間│愛路車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三│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民│林建勳│汽車駕照、機車││││五月二日│族路與和平路口││駕照、KTP─││││五時許│DV─二六二號││四七三號重型機│││││營業用小客車內││車行照、健保卡│││││││及技術士證各一│││││││張││├──┼────┼───────┼────┼───────┼──────┤│四│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南│張憲能│無線電主機一台││││五月五日│華街一八二號前││(D─九二六)│││││二九─五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中│駱宏達│手提包一個、B││││七月四日│山路二十四號前││YT─八一0號││││十七時許│BYT─八一0││重型機車行照、│││││號重型機車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KE─六│││││││九九六)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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