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保險理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保險簡字第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0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為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下稱評分表)中「全年收入」乙項評分不實作為理賠之抗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應係上訴人對評分表中「全年收入」部分是否有徵授信不實之情形,經查:
(一)上訴人於審核貸款案件當時,即要求案外人 黃和郎 提供其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證明,而黃員係以其所營獨資商號永麗婦幼用品社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全年收入證明。
(二)案外人黃和郎所提供之申報書,其中「營業淨利」乙項(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元,依法調整後金額為七十萬餘元,達成貸款標準「全年收入」六十至八十萬元之等級,是上訴人將本項評十五分,並無所稱徵信不實之情形。
(三)且依實際之社會狀況,公司行號為了節省稅賦,皆為藉由增加支出之方式提高其營業費用,以抵銷其營業收入,以降低營業獲利,進而達成節稅之目的,是申報書中所得額項下之數字,固能反映該公司行號之報稅額,尚不能據以評斷該公司行號之獲利能力,而「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淨額扣除掉營業成本後所呈現之數字,較能顯示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因此,金融機構之一般作法,係於審核貸款案件時,以申報書中營業毛利所顯示之金額,作為其評斷是否核貸之主要參考,從而上訴人依據案外人提供之申報書中營業毛利項下金額作為評斷標準,實符合貸款案件之常態。是被上訴人所辯,實與社會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換言之,上訴人須須有(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二)限於故意不實行為(三)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四)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能核貸之案件卻准予核貸者(五)損失與上訴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查:
(一)本件保險批單第六條之規定,係參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制定,其最終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結果影響到整體危險之估計時,則保險人得拒絕理賠。反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影響時,因「對價平衡」未受到破壞,則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我國八十一年修正前之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只以要保人未說明之事項是否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要件,而不慮及該事項是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實與「對價平衡」原則有違。
(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徵授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惟非故意行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時(評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可以貸放),被上訴人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執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理賠申請書第四條規定拒絕理賠,顯係破壞保險契約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主要理由,係以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徵授信時,未依照原告「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詳附件三)第四條規定徵提資料,及於「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下稱評分表)所為「全年收入」項目所為評比有故為不實之情事。按「作業辦法」暨「評分表」非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無拘束上訴人效力(詳細理由請詳後述之三),是上訴人所為徵提之資料固與作業辦法第四條所要求之形式略有不同,亦不違背保險契約之精神。經查:
(一)上訴人於徵信當時,借款人黃和郎係以其所獨資經營之「永麗婦幼用品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證一)供上訴人評分。申報書中顯示,「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收入淨額」均為二百零七萬餘元、「營業毛利」為七十萬餘元、「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十二萬餘元。
(二)上訴人依多年之徵信經驗,深知台灣之工商實務,企業主為節省稅賦,常會藉由增加營業成本之方式以期降低營業淨利及所得額,如此即可避免所得過高而被課徵重稅,是以一般金融機關對於公司放款戶案件之徵信方式,係將上開數據做綜合研判,並輔以實際查訪該公司之營運情形,最後完成徵信程序。又上訴人深知民營企業主未避免個人所得申報過高,亦會低報其薪資,以達個人避稅目的,是以金融機關針對此種避稅行為,為實際評估個人所得,已採取較為彈性即對於企業主除可依個人扣繳憑單徵信外,亦可以公司之營運績效作徵信依據,以期接近實際情況,此種作法亦與上訴人補充規定第一條第四項(詳附件四)「申請客戶如為民營企業主‧‧‧而稅捐機關認可之營利事業所得節稅申報書可憑以推算業主收入」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徵提有借款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估算全年收入之依據,實無徵信不實可言。
四、依批單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如是,凡所有經過訂約雙方交換約定之事項均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則換約內容則具有拘束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效力,反之則否。經查:
(一)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詳附件一)第九條規定:「本保險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仍由被保險人為之,對現役軍官士官,官校成年學生,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之徵信,被保險人應查其身份證,戶口名簿及補給證或公勞保證,並影印乙份存查。被保險人審核其他身份之借款人時,則應查其身份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存查」。嗣經批單第九條修訂為:「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
(二)至於上訴人對內部員工所頒佈作業辦法及製作之評分表,並未納入本件保險契約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之中,且未作為契約附件之用,上訴人亦無就此與被上訴人交換約定,可見「作業辦法」暨「評分表」尚非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份,上訴人非不得依其他方式來對借款人進行徵信。
(三)從而,上訴人就貸款案件進行徵信工作時,僅依批單第九條之規定以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標準即足,從而上訴人在徵提資料時固未符合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要求,惟以其他方式在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條件前提下,仍符合雙方所訂保險契約要求。是則,原告對於借款申請案件倘已依照一般金融機關之條件進行徵信作業時,即符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求。
五、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八項「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惟查:
(一)上訴人作業辦法並非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拘束上訴人。
(二)再者,本款規定為作業辦法第八條「承作方式」項下之規定,既曰「承作方式」而非「貸放標準」,表示本條所為之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決定是否承作之標準,換言之,適用本條須以上訴人准予貸放為先決,此可就本條各項規定內容:1.投保、2.保費、3.填具借據、4.帳戶性質、5.撥款程序、6.攤還方式、7.保險理賠等,均屬准予放款後之後續處理程序。是本條第八項規定目的不外乎銀行於承作放款案件時,為賺取利潤,以拉長借款期限之方式,藉以增加償還期間增加利息收入,故本項規定是避免借款期限過短之設計,並非上訴人決定是否核貸之標準,從而縱有借款人每月分期清償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情形,亦僅不過本行喪失獲取較多利息收入之機會而已,並不影響借款人之清償能力。
(三)況依文義解釋,本款並無須加總其他行庫借款金額之規定,從而僅依本行之借款金額為依據即可,茲本件借款人黃和郎之年收入評定為六十至八十萬元,月收入約五萬至六萬六千餘元,是其每月清償本息一二九二三元,並未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
六、茲再對「全年收入」項目之徵信方式說明如左:
(一)上訴人公司係於四十二年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年歷史,主要辦理擔保放款及信用放款業務,遂在放款項目之徵信作業方式及徵信作業流程,上訴人公司已進入成熟之階段。上訴人公司為符合現今工商社會多元發展之實際交易狀況,在徵信方式方面,早期即已採取較為彈性之徵信條件,期能藉由多元化之徵信方式,以應變社會結構之快速變遷,並貼近社會現實層面,是歷經長時間之放款徵信實務,上訴人公司已建立一套自有之徵信模式。
(二)今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合作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徵信作業方式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將徵信工作委託由上訴人為之(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前段參照),除非雙方就某種徵信條件設有禁止約定,否則徵信方式應由上訴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保險批單條款第九條參照),被上訴人執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款(最近年度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文件)指摘原告徵信不實,惟查,本款所列所得證明文件中除明示上訴人得以其他憑單作為評分依據,亦未禁止上訴人不得以估算方式評估收入,是上訴人仍可依上訴人早已建立之徵信作業方式,對於借款人全年收入做合理評估。
(三)再者,被上訴人既將徵信工作授權予上訴人進行,且未禁止上訴人不得以估算方式進行徵信,是上訴人就徵提資料所為專業之估算結果,僅受徵信結果「適當」與「不適當」之評價,與徵信結果「不實」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作業辦法補充規定、貸放標準、催繳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依上訴人辯論要旨狀所提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認為其中「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之解釋,上訴人容有誤解。被上訴人認為所謂「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指上訴人不實徵信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危險時即足當之,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為限。蓋因上訴人於徵信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故其不實徵信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估算危險發生之機率,舉例言之,其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核定保費,蓋依經驗法則,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力之借款人,與信用狀況良好且具備償還能力之人比較,其不履行債務之危險勢必較高,否則一般銀行於放款前何須徵信?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即可收取較高之保費,而因上訴人之徵信不實,造成被上訴人短收保費,已破壞保險法上「對價平衡」之概念,此其一也。其次,因借款人無法償還之呆帳風險亦因而提高,造成該呆帳風險提高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不應由被上訴承擔該風險,此其二也。
二、上訴人主張其不實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時,其解釋亦有誤解,蓋無損失即無保險,今上訴人欲將其不實徵信及違約超貸所造成呆帳之風險轉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然受有呆帳風險之損失,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如呆帳風險並非損失有理由,則同理可證,該呆帳風險對上訴人而言亦非損失,上訴人無呆帳之損失,基於無風險即無保險,無損失即無理賠之基本原則,上訴人無風險、無損失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另上訴人亦主張其評分超過六十分時亦可貸放,被上訴人認:如上訴人願自行承擔其違約超貸所產生之呆帳風險,本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啄,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貸款額度之明文限制規定,上訴人既已違約超貸,其行為已逾越契約之規範,被上訴人自不負理賠之責。
三、另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如其徵信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之下即符保險契約之要求,惟查徵信作業條件,即作業辦法及評分表,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經兩造交換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持有上訴人所提供之作業辦法及評分表等文件,依經驗法則,如無上開之交換約定,被上訴人何以審核上訴人之徵信行為有無違反其徵信作業條件?是兩造既已明定徵信作業方式,何須再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而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國內目前銀行業者眾多,其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該如何適用亦有實際上之困難,況其他銀行之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徵信方式如有其爰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即可,而無視兩造已交換約定之徵信作業方式之存在,實殊難想像且不符常理。如欲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供鈞院判斷,況批單條第九條亦明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悉依被保險人所訂定之作業辦法辦理,更可證明作業辦法及評分表已經兩造交換約定。
四、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則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係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其中對於借款人之徵信工作,約定由上訴人為之,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徵信,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之徵信狀況如何,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之誠信及善意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商業習慣,且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徵信作業辦法,信任上訴人能本於約定之徵信條件,於撥貸前確實對借款進行徵信工作。由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撥貸前並未參與借款人之徵信工作,基於契約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當然於事後審核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徵信工作而得拒絕理賠。故如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徵信條件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償還能力確實徵信,則上訴人應自負其因借款人信用不良及欠缺償還能力之風險。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均有約定之契約條款可資佐證,並非空言推托之詞。
五、依系爭保險批單條款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之事項』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上訴人依據批單條款第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所訂定之徵信作業辦法辦理」,故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予被上訴人參核,作為其徵信之依據,被上訴人交付「理賠申請書」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事後審核之依據,可知「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理賠申請書」既經雙方交換約定,其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雙方均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須依前開辦法辦理本件貸款,否則其核貸即已違反批單第九條,並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理賠。而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所提之「作業辦法補充規定」(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審查第0四八號函),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該補充規定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是從上開兩者時間炯異之情形研判,可證該補充規定係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方製作完成,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並未列入兩造交換約定,被上訴人係臨訟方知其存在,自不受其拘束,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知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否則應受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判斷。
六、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於放款前徵信不實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理由如下:
(一)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九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所訂定之徵信作業辦法。」、「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3)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分證等影本及損失金額明細函請本公司理賠...」;另第六條、十一條復分別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重要者,上開約定上訴人亦於其「理賠申請書」第四條中自立切結:「茲特此聲明本申請書所填事項及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無訛,否則視為放棄一切權利」,顯見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所訂之條款知之甚詳,否則何須自立切結?緣此,上訴人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授信評分表予被上訴人參核,被上訴人亦交付理賠申請書予上訴人俾於申請理賠時填具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可證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時除須詳細依據授信、徵信作業準則為審核程序,以做為本件承保之先決要件外,並應於申請理賠時將其審核依據、相關文件提供於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為理賠與否之審核。
(二)換言之,如上訴人未依授信、徵信作業準則辦理本件貸款,或無法提出符合其評核結果之證明文件時,被上訴人即不可能依據其不足或錯誤徵核之結果為理賠之基礎,尤其若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其信用評等結果不滿六十或不應撥貸者,即拒絕理賠。而上訴人若有前開情事者,即該當所謂不誠實之行為,蓋上訴人徵信人員評分結果若與借款人所提供資料不符者,顯有故為不實徵信之情事;而其故意漏報、誤報或隱匿,若足使原不應核貸之案件變成准予撥貸者,即足生損害於本公司,本公司均得拒絕理賠。
(三)而重要者,上訴人所應負之確實徵信義務,應於上訴人撥貸前即完成,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從未聞銀行業者於尚未完成徵信工作前即將金錢貸放出去,此亦明定於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二)2可證明:「....徵信人員最遲應於撥款前徵信提全部應檢附文件,作為撥貸之憑證」,而依第四條(三)2規定:「如檢附文件不齊..應不為撥貸..」,由上開證明可知,如上訴人於撥貸前未完成徵信工作者,即不應撥貸,如上訴人違約撥貸,應由其自行承擔違約撥貸之風險,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重視者為上訴人放款前之徵信行為而非放款之資料蒐集工作,如上訴人於放款前即確實完成徵信工作,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根本無理由予以拒賠,而為免上訴人之不實徵信而導致被告無法估危險而擴大損失,如上訴人於放款前未完成徵信行為,縱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再行蒐集借款人應備齊之相關文件,亦無法充分解釋上訴人已於放款前完成確實之徵信工作,而僅更證明上訴人未盡徵信之義務,而本案上訴人於放款前徵信不實並不實製作評分表之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信用評分表「全年收入」項目,以借款人黃和郎年收入六十萬元以上為由,將該項評為十五分,惟依其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卻顯示其營業年所得帳載結算金額為負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亦僅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其故意誤報顯已違反其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3目第3款,及同條第
(三)第二目之規定,亦已違反批單第九條,並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情形,而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自認其係以估算之方法評定借款人之全年收入,其依據為補充規第一條第四項,惟如被上訴人之前所言,該補充規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不得以推估之方式核定借款人之全年收入。
2、退言之,若以借款人黃和郎年所得僅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而將該項目評為二分,則本件信用評等結果雖有六十七分,依作業辦法第五條最高僅得撥貸三十萬元,亦即依借款人之信用評分,其償還能力最高僅能負擔三十萬元之貸款,今上訴人違約超貸五十萬元,致借款人每月應負擔之本息顯已超過其償還能力,因上訴人徵信不實之行為已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條件,而其所提高借款人無力償還之呆帳風險,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
七、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不實製作評分表而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外,關於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之問題(即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償還能力),亦得以借款人每期應攤還之金額逾其收入三分之一,而得拒絕理賠,理由如下:
(一)依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八目之規定:「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是項規應屬判斷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之具體規定,其雖規定於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之「承作方式」項下,但其性質顯與其他1至7項之規定有別,而任何契約條款之訂定均有其意義及目的,故被告認為於解釋契約條文時,應不拘泥於契約訂於何章節,否則即會失去契約訂定之目的與精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款規定於承作方式之下故非貸放標準,故不影響借款人清償能力,上訴人關於本款之解釋顯採體系解釋之方式,其雖為解釋契約方式之一種,惟上訴人僅認本款規定於承作方式之下即認其不得作為核定貸放標準,實過於武斷,是被上訴人認為本款之內容顯為評定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之具體規定之一。
(二)貸款作業辦法之所以規定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是因為一般社會觀念上,一個人每月之收入約有三分之二用於維持自身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所需,餘三分之一方得以自由運用(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之薪津時,一般亦就其薪津之三分之一扣押,亦同此理),換言之,若借款人每月攤還之金額超過其每月收入之三分之一者,其無法清償之危險將大幅提昇,該項規本來就與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有關,且為損失防阻之重要規,秉同此理,其他行庫之貸款當然亦列入是否超過三分之一之計算,蓋若不將其他行庫之貸款列入計算,則本條之規範將形同具文,無法做為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之把關,而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除應考量其收入之多寡外,其負債之多寡亦可顯現其是否具備償還能力,而上訴人為銀行業者,可透過徵信之方式得知借款人之借貸情況,再權衡借款人所提供之收入證明,即可得知借款人每月繳息金額是否超過其收入之三分之一,如超過借款人收入之三分之一,則借款人之基本生活條件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既無法維持,即無法期待借款人仍具備償還能力,是本件借款人每月收入之三分之一僅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而五十萬元之借款,借期四年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即高達一0四一六元,依作辦法第八條第八目之規定,上訴人應婉拒借款人之申請,詎料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情事,仍為不實之評核並撥貸五十萬元,已違反作業辦法第八條8、第三條及批單之規定,依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
八、如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無法律上之理由時,則爭執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理由如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三款復規定:「...借款攤還逾期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份證等影本及損失金額明細...函請本公司理賠,『本公司於函到二星期內理賠...』」。系爭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應誠信、確實依照其貸款作業辦法審核、徵信及撥貸,再參酌理賠申請書第三條檢附文件之明細,可知所謂本公司於文到二星期內理賠應係指上訴人檢附借款人相關證件及當初撥貸之所有證明文件後,被上訴人方應於文件備齊後二星期內理。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方接獲上訴人理賠之申請,是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顯無理由而應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暨批單條款、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借款人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借款人黃和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息,同時以借款人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受益人,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不依約定繳息,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理賠金額九點五成,即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之徵信不實,造成被上訴人短收保費,已破壞保險法上「對價平衡」之概念,此其一也。其次,因借款人無法償還之吊帳風險亦因而提高,造成該呆帳風險提高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不應由被上訴承擔該風險,此其二也。如上訴人願自行承擔其違約超貸所產生之呆帳風險,本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啄,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貸款額度之明文限制規定,上訴人既已違約超貸,其行為已逾越契約之規範,被上訴人自不負理賠之責。如欲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供鈞院判斷,況批單條第九條亦明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悉依被保險人所訂定之作業辦法辦理,更可證明作業辦法及評分表已經兩造交換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徵信條件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償還能力確實徵信,則上訴人應自負其因借款人信用不良及欠缺償還能力之風險。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均有約定之契約條款可資佐證,並非空言推托之詞。該補充規定係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方製作完成,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並未列入兩造交換約定,被上訴人係臨訟方知其存在,自不受其拘束,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知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否則應受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判斷。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不實製作評分表而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外,關於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之問題(即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償還能力),亦得以借款人每期應攤還之金額逾其收入三分之一,而得拒絕理賠。如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無法律上之理由時,則爭執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借款人黃和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息,同時以借款人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受益人,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不依約定繳息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保險基本條款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理賠金額九點五成,即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信用評分表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就借款人黃和郎之全年收入部分之徵信行為是否實在,且是否足以造被上訴人損失。
四、按系爭批單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又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本保險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仍由被保險人為之,對現役軍官士官,官校成年學生,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之徵信,被保險人應查其身份證,戶口名簿及補給證或公勞保證,並影印乙份存查。被保險人審核其他身份之借款人時,則應查其身份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存查」。嗣經批單第九條修訂為:「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內部員工所頒布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信用評分表,未納入本件保險契約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之中及作為契約附件之用,亦未與被上訴人交換約定云云。然查系爭作業辦法及評分表,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依常情判斷,應認在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兩造已經交換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審核上訴人之徵信行為有無違反其徵信作業條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謂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況系爭批單條第九條亦明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悉依被保險人所訂定之作業辦法辦理,益證上訴人確實係依兩造交換約定之系爭作業辦法及評分表作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之依據,系爭作業辦法及信用評分表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
五、又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又按第十一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信用評分表「全年收入」項目,以借款人黃和郎年收入六十萬元以上為由,將該項評為十五分,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卻顯示黃和郎營業年所得帳載結算金額為「負」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亦僅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依該評分表項目應評為二分,則本件信用評等結果應僅有六十七分,依作業辦法第五條修正後最高僅得撥貸三十萬元,亦即依借款人之信用評分,其償還能力最高僅能負擔三十萬元之貸款,然查上訴人竟因將該項評為十五分,導致總分為八十分而核撥貸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黃和郎,顯有故意誤報之情,從而借款人每月應負擔之本息顯已超過其償還能力,必造成被上訴人在保險費率計算不符實際情況,而有短收保險費之情,亦受有呆帳風險之損失,故上訴人辯稱借款人之評等為六十分以上,仍屬准予撥貸,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一般銀行徵信程序認以公司之營運績效作徵信依據,黃和郎之營利毛利為七十餘萬元,達於貸款標準「全年收入」六十至八十萬之等級云云,然查營利毛利並未扣除營業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損失,顯然未能顯示借款人之實際獲利能力,故仍應以營業全年所得額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反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0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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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汪漢卿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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