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七○○號
上訴人福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五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生效日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協議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接店,於當日被上訴人之稽核人員就民生門市庫存商品先行清點(即盤點作業),直至下午五時,始將清點結果製作成工作底稿,原店長 劉宗雄 則將收銀機內現金作一結清,此時被上訴人交店之作業方告一段落。嗣雙方在工作底稿及已立冊之營業用設備逐一核對簽收,此時雙方交接始告完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盤點開始即已行交接。
三、雙方之契約為委任經營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及設備,委由上訴人經營銷售業務,即上訴人接店時所接受之商品係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僅提供其經營業務,每月依其銷售額結算盈餘而分得報酬金,是上訴人就其所接受之商品,負有不致損失而無故減少之義務,系爭「虛列進貨」是盤點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告知下被上訴人自行填上,並包含在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之期初庫存中,與虛列報廢額相同,上訴人即負有商品損失及減少之責任,且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已終止契約,上訴人之損失已成事實。
四、依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及簽收單,已證實系爭十八件商品售價事實存在,上訴人並就該債務之不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該系爭進貨存在皆非事實:
㈠被上訴人違背事實稱四月十五日有進貨,然該十五日非一般日曆之日期,乃
係加盟體制下之「作帳日期間」,即由前一結帳日至次一結帳日之「期間日」,以本件言即由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四十五分之間的進貨彙總成為作帳日十五日的進帳彙總表。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代簽一筆貨,然此亦僅能入在十六日之帳,而非入十五日之進貨彙總表。
㈢上訴人所提當班人員親自簽名之交接班工作日誌,日誌中記載的日期即與作帳日期相同。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㈡盤點底稿影本一份、㈢門市庫存調節表影本一份、㈣四月十六日進貨一覽表影本一份、㈤民事筆錄影本一份、㈥被上訴人門市別進銷存彙總表影一份、㈦進貨彙總覽及簽單影本一份、㈧退貨單影本一份、㈨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㈩簽收單影本一份、退貨處理單影本三份、四月十五日進貨彙總覽影本一份、接班記錄表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單據續號表一份、簽收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片面認為被上訴人將已算入交接庫存之商品又重複記入門市帳面庫存調節表,且認為多記入部分「應在盤點作業前將該筆不當金額刪除,將其調整正確,始不至因此造成上訴人盤點之損失」,因此提起本件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曾認該次盤差額有誤,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五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嗣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持理由與前訴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
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除將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庫存商品點交外,另外又將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記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門市庫帳面調節表之本期驗收進貨中,致虛增其帳面庫存,使其多付盤損,被告上訴人因而短付委任經營報酬金,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不得利。然姑不論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天有無進貨,該商品應否納入上訴人之期初庫存,事實上,兩造間係基於委任經營契約之給付關係,上訴人每日將營業收入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月底結算後,將營業額減去淨進貨成本,依一定比例計算委任經營金並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作為委任經營報酬金給付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金、上訴人負擔盤損費用等皆是依委任經營契約,縱被上訴人短付委任報酬致有多受利益,亦係基於經營契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上訴人一再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天並未進貨,故當天並無本期驗收進貨,故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天有無進貨,該貨品應否納入上訴人之帳面庫,即為另一爭點。查便利商店之存貨盤點,是以「開始盤點時」作為庫存帳務之截點,開始盤點時門市內有多少庫存,即是該門市之實際庫存,至於盤點開始後若有進貨,則該商品並不盤入,僅作為當期之進貨,若不如此,則盤點作業就會混亂,無法區別門市內的實際存額。上訴人陳稱四月十五日交接當天是上午九點開始盤點,易言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日關帳盤點為上午九時,九時後之進貨即記入該日「門市帳面庫存調節表」之本期驗收進貸欄內,至上訴人稱「先行清點作業,直到下午五時始將清點結果製作工作底稿」,亦與事實不符,因一般盤點時間約僅二至三小時,未有從上午九時開始盤點至下午五時,盤點時間達八個小時之久。
四、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虛列進貨」,惟被上訴人何處帳務有「虛列進貨」,未見上訴人舉證。再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接收商品庫額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並不爭執,僅認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進貨商品又入調節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日之進貨額,惟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又稱四月十五日為移交經營權日期,且時間在下午五時以後,當日上訴人不可能有十五日各項之經營業務,當日各欄應為空白等語。然上訴人所謂之市帳面庫存調節表,其作為係提供加盟主記錄市每日之進銷狀況以為參考,包括上共結存、當日驗收進貨、退貨、當日銷售額及損害額報廢額等之記載,若果如其所言,四月十五日當天並無經營各項業務,則門市帳面庫調節表內應無銷售額之記載,惟上訴人所提之表中何以有「本日銷售額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之記載﹖被上訴人計算委任報酬金何以從四月十五日起算,上訴人何以開立發票並具領四月十五日當日之報酬金﹖足證四月十五日當日上訴人不僅有進貨,且有營業收入等營業行為並分配報酬金,上訴人稱四月十五日並未進貨且無經營業務等語,不足採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㈡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進貨彙總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民生門市部受託經營者,兩造於八十三年間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共同盤點庫存商品金額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但因上訴人接店之前,民生門市部店長為劉宗雄,劉宗雄為帳務製作之連貫性,將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已包含在上開盤點金額之進貨帳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列入點交後之門市庫存帳面調節表之本共驗收進貨,以上金額係劉宗雄筆錄,經上訴人事後查證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進貨共有十八項,貨品金額共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則在兩造交接之該日報表上即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為重複加計在上訴人接店之成本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未將上開錯誤金額剔除,造成上訴人必須交還被上訴人多餘金額之產品,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自應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部分,業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其門市係屬二十四小時營業型態之行業,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接手民生門市部時,被上訴人即派稽核人員會同該門市店長及上訴人盤點門市部之庫存貨品,以作為雙方結算報酬之依據,但因在盤點時,總公司仍會陸續進貨至各門市部,為避免與已盤點過後之商品混淆,該日進貨的帳即以本期驗收進貨名目記載在門市帳面庫調節表上,又被上訴人因所屬門市部眾多,每日進出簽收單達數千張,故單據之保管僅數月後即行銷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雙方會帳時未曾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報表有意見,卻於時隔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在浪費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前曾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盤點後,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份之委任經營金之計算方式重覆加扣成本五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接店時之售價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包含虛列進貨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雖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係基於二不同之原因事實,本件訴訟並非前開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三七一號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及設備,委由上訴人經營,每月結算銷售額以計算上訴人應得之經營酬金,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合意終止委任經營業約,此有委任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此契約,上訴人有就其所接受之商品,負不致有損失而無故減少之義務,即於經營過程中,商品數額應依據前日之庫量加上每日進貨量,扣除銷售量及盤損數量,作為次日或次月總售價之庫存量,並逐日逐月準此累計其「帳面庫存量」,用以計算每月之經營酬金,至終止契約為止,其實際盤點之數量,與「帳面庫存量」原應相同,若有差額而為負值者即為盤損,即係經營者之過失所造成或尚有銷售額未繳回,故應由經營者之上訴人負擔,兩造先前因報廢品之數額有所爭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即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所認之理由。
四、再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盤點民生門市部庫存商品,並製有四月十五日之門市帳庫存調節表。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進貨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包含於上訴人接店時所接之商品庫存量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中,亦列入點交後門市庫存帳面調節表中本期驗收進貨中,致使上訴人於委任經營契約終止時,負有補回之義務,爰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
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之計算,係依門市別進銷存彙總表(即37AC表)中,門市作帳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進貨總售價一千四百元、九百一十二元、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二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四十元、七千八百六十元、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一千零三十元、六萬零五十五元、三百元、三百七十一元、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五百零一十四元、四百四十元、一萬二千元、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加總後,扣除三項退貨八百五十四元、四百一十四元、九十五元後,計算得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日有進貨,並提出訂貨單據影本十八張為
證,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所稱四月十五日非一般日曆之日期,乃係加盟體制下之「作帳日期間」,即由前一結帳日至次一結帳日之「期間日」,以本件言即由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四十五分之間的進貨彙總成為作帳日十五日的進帳彙總表等語,即上訴人係主張其係自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後才由接店。
㈢依門市別進銷存彙總表(即37AC表)所載,四月十五日上期結存為一百一十八
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期驗收進貨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日結售為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損壞報廢為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部門移轉為九十六元,而計算次日結存之公式為「上期結存」加「本期驗收進貨」減「本日銷售」減「損壞報廢」加「部門移轉」後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則為次日(四月十六日)之「上期結存」,是依此帳面記載,盤點時若有進貨,該進貨之商品可作當期進貨處理,而並不盤入,門市別進銷存彙總表(即37AC表)四月十五日有已驗收進貨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提出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進貨單為憑,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盤點當天有送至門市部之貨品一節,堪可採信。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四月十五日之進貨單影本故意隱匿其進貨時間,其進貨應屬四月十四日之帳,上訴人係自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始接店等語。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上訴人既主張上期結存之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包含虛列進貨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就此上訴人舉出接店時之店長劉宗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查劉宗雄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那張報表是我盤點後寫的,報廢品有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未扣交接的售價金額....」、「一百一十八萬多元的貨內有包含了第一次報廢的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在內。因剛剛開始先記在門市庫存調節表,日後再調整,但至於有無調整,我不知道。」等語,是依劉宗雄之證詞,上訴人接店時所列之售價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確有報廢品售價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在內,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兩造結算公式計算後,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惟細繹當日劉宗雄全部證言「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那張報表是我盤點後寫的,報廢品有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未扣交接的售價金額,而金額是否正確就要核對,每日的日報表,我只待到四月底,之後上訴人自己寫了」、「(問:依你們公司的制度,日報表是否由店長做好交給主任再帶公司﹖)是的,我們主任要帶回去給會計審核。」、「一百一十八萬多元的貨內有包含了第一次報廢的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在內。因剛剛開始先記在門市庫存調節表,日後再調整,但至於有無調整,我不知道。盤損不包含報廢。」、「(問:營業日報表不需簽字﹖)沒錯,營業日報表上訴人存底的那份不需簽字,報給公司的那一份正本才需簽字」等語,固可證明上訴人接店時所列之售價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含有報廢品售價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在內,然尚不足以推認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亦包含虛列進貨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在內。
㈤此外,上訴人所提退貨單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一份、退貨處理單影本三份、
四月十五日進貨彙總覽影本一份、接班記錄表影本二份,固可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進退貨之情形,然不足以證明其接店時之售價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亦包含「虛列進貨」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在內之情形,其主張有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接店時之售價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包含「虛列進貨」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等語,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吳青蓉~B法官周美雲~B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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