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黃章典 律師蕭秀玲律師複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被告培基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零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整,以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訂購EntireX系統軟體二套,每套價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EntireX臺大醫院專案等系統軟體一套,價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總計價金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原告於收受前揭訂單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前揭系統軟體分別應支付原告價金五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十九元以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總計價金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原告隨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系統軟體交付予被告收受。依兩造簽之「經銷商合約」第3.2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後三十日支付價金,如被告遲誤該付款期日,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就未支付之價金另應負擔至少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迺被告迄今未就前揭系統軟體支付原告任何價金,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拒為給付,原告乃依前揭經銷商合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雙方所簽署的合約確為一經銷代理合約,此等合約為一綜合繼續性供給、代辦商、委任等性質的混合契約,非如被告所稱為一單純的承攬契約而已。
(一)一般來說,經銷代理合約的形態多樣,並無一定絕對的安排,惟此等契約的主要宗旨及目的在與經銷代理商協力鋪展銷售通路、提高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及增加不特定的使用消費者,是經銷代理合約的內容,一般來說均會要求經銷代理商負責特定地區範圍的市場開發、負擔訂購一定數量的產品、行銷訂購產品予其他第三人的義務,非僅單純地為一次性的買受交付標的物予特定人即可。
(二)系爭合約緣起,即係因原告為一德國公司在台之分公司,欲將其電腦軟體銷售推廣至我國,需借本地己有基本銷售通路及對市場需求狀況熟稔的業者之力,以收事半功倍之效,遂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行銷推廣、及代理銷售原告母公司生產的電腦軟體予不特定的第三人,而由原告負責供應貨源、技術支援及資訊分享。是系爭合約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符上開經銷代理合約的要素,並非以一特定的「台大醫院專案」為標的的承攬契約,以下謹就系爭合約內容要述說明之:
1、首按系爭合約製作形式,其標題即已明示為「經銷商合約」(原文為:"DistributorAgreement"),前言亦開宗明義將被告契約當事人地位明確定義為「經銷商」(原文為:"DISTRIBUTOR")。
2.次按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當事人間的相關權利及義務,均符上述經銷代理合約之要素及本旨,舉例而言:
(1)依該合約第II條第3項規定經銷商應負訂購一定數量產品的義務:「(1)經銷商依約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五日前,應向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購至少達授權金價值新台幣七百萬元(不含稅)的軟體產品;(2)經銷商並同意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底前,將增加訂購量至少達授權金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不含稅)的軟體產品。」(原文為:"OrderofLicensedsoftwareinyear2001...(1)Distributoragreestoorder
theLicensedsoftware,theLicensefeeshouldexceedNTD7,000,000(VATexcluded),fromSOFTWAREAGbeforeSeptember05,200(2)
DISTRIBUTORagreestoplaceadditionalorders,andthetotalLicenseFeeshouldexceedNTD13,000,000(VATexcluded)fromSOFTWAREAGbeforetheendofDecemberinyear2001.")
(2)為要求經銷商(即被告)從事一定市場開發、及行銷原告產品予其他第三人,系爭合約中對經銷商的重要權利及義務規範如下:系爭合約第III條特定被告經銷市場為「台灣及中國大陸的台灣廠商。」(原文為:
"Territory:TAIWAN,R.O.C.andTaiwan'senterprisesin
P.R.C.")系爭合約條件(即"DistributorTermsandConditions")第
2.1條規定:「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授予經銷商(即被告)一不得轉讓之非專屬權利得為下列行為:
①為在授權區域銷售授權產品予終端使用者之目的,從事行銷、再授權、及銷售授權軟體產品予轉售商的行為,②)並得僅為示範操作授權產品予潛在客戶之目的,或為提供自經銷商處直接取得授權產品之終端使用者必要技術支援之目的,始得使用授權軟體產品...。」(原文為:"...SOFTWAREAGgrantsDISTRIBITORanon-exclusive,non-transferablelicense(i)tomarket,sublicense
anddistributecopiesoftheLicensedSoftware...solelytoResellersfordistributiontoEndUsersintheTerritory,and(ii)
tousetheLicensedSoftwaresolelyformakingdemonstrationstopotentialcustomersandsupportingEndUsersthathavereceived
theLicensedSoftwarefromDISTRIBUTOR....")系爭合約條件第2.2條規定:「經銷商(即被告)有權得自行指定轉售商為其從事行銷、銷售及再授權授權軟體產品予終端使用者...。」(原文為:"...DISTRIBUTORmay
inhissolediscretionappointResellerstomarket,distributeandsub-sublicensetheLicensedSoftware...toEndUsers...")系爭合約條件第6.1條規定:「經銷商應盡合理之商業注意,依本合約規定促銷、銷售及行銷授權軟體產品...」(原文為:"DISTRIBUTORshallusecommerciallyreasonableeffortstopromote,distributeandmarket
theLicensedSoftwareinaccordancewiththisAgreement...")系爭合約條件第6.2條規定:「經銷商(即被告)應負責接洽聯繫可能的轉售商,並負責安排授權軟體之展示及示範使用...」(原文為:"DISTRIBUTORisresponsibleforcontactingprospectiveResellersandarrangingfor
andconductingpresentationsanddemonstrationoftheLicensedSoftware...")。
(3)至於原告於系爭合約下所負之義務則規定於合約條件第4條:系爭合約條件第4.1條規定原告資訊分享的義務:「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應將與透過盟友網所搜集與授權軟體有關之行銷、服務資訊或文件等,以電子檔形式提供予經銷商。」(原文為:"SoftwareAGshallprovidetoDISTRIBUTORviaitspartnerextranet("PartnerExtranet")inelectronicformatallinformationregardingtheLicensedSoftware,marketingmaterialrelatedtotheLicensedSoftwareandallotherinformation,documentation,servicesanddeliverables...")系爭合約條件第4.2條規定原告繼續供給貨物及資訊的義務:「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依經銷商之請求,交付授權軟體產品及資訊。」(原文為:"SoftwareAGshalldelivertoDISTRIBUTORonrequestthemostrecentRelease(i)oftheLicensedSoftwareinExecutableCode,and(ii)theDocumentation,asorderedbyDISTRIBUTOR...")系爭合約條件第4.3條規定原告技術支援的義務:「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次階段的支援服務,包括:4.3.1錯誤改良...;4.3.2(技術)支援..;4.3.3支援時間及地點...。」(原文為:"DuringthetermofthisAgreementSoftwareAGagreestoprovidethefollowingsecond-levelSupportService:4.3.1ErrorCorrection...:4.3.2Support...:4.3.3Place
andTimeofSupportServices...")(三)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合約之主要內容規範為:被告應負責招攬業務、行銷推廣、及代理銷售原告母公司生產的電腦軟體予不特定的第三人,原告則應負責供應貨源、技術支援及資訊分享。簡言之,兩造契約約定的內容確為一經銷代理契約,依前述合約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力鋪展銷售通路、提高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及增加不特定的使用消費者,絕非單純的一份以特定「台大醫院專案」為標的承攬契約,甚至被告就此點亦曾為自認。(請參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及第三頁)。
三、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的基礎既為一經銷代理合約,而該合約之標的係可得確定的「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之經銷代理之權利及義務」,且自簽約時即當然可得確定,並非自始客觀不能的情事,系爭合約自屬有效成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價金。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為「台大醫院專案」承攬契約,原告先以已有最終客戶台大醫院為幌,並進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一張註明台大醫院專案之要約單,致被告深信不疑遂於同年九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嗣後並無法具體提出台大醫院專案之內容及規劃,終致被告未能與台大簽約,是可見台大醫院專案自始不存在,該承攬契約因此無效等情置辯。被告此等說辭曲解契約當事人真意,不當解釋契約內容,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雙方實際履約過程及內容不符,委不足採,茲謹就雙方實際履約過程及內容析述如下:
(一)首承前述,系爭合約之簽訂緣因原告為一德國公司在台的分公司,對本地電腦軟體銷售通路及市場開拓,欲借被告的本地客源基礎開發業務,倘原告果已經掌握台大醫院為其客戶,又為何要將此客戶提供予被告?何不自行接洽成交即可?況系爭合約的內容對契約當事人的規範亦相當地明確,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及行銷推廣,原告僅負責供應貨源、技術支援及資訊分享,準此,原告並不負有提供被告任何客戶的義務,否則被告身為經銷代理商豈不坐享其成?。
(二)再查,台大醫院專案」雖最先是由原告提出,但實為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4.1條規定,將其藉由盟友網所搜集到與授權軟體有關之資訊提供予被告的商機而已,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已確定獲得台大醫院的訂單,至多僅表示台大醫院或有使用EntireXSeries軟體的可能,從而提出一預測報告而已(見被證一號,標題為「EntireXForcasetReport」),惟台大醫院專案之完成,本仍待被告依照合約本於其經銷商之立場,利用其談判經驗及人脈管道進一步地遊說台大醫院下單。原告從未向被告騙稱其已確定獲得台大醫院的訂單,且倘原告果如被告所稱已經獲得台大醫院的訂單,何有再繼續接洽台大醫院的必要?至於另一證人 陶亞光 雖證稱台大醫院專案由原告主導云云,惟該證人既為被告公司之雇員,其證詞難免有所籾頗,自不足採。
(三)又,細閱被證二號要約單上的記載,被告所承諾訂購的軟體共有三套,均為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但僅其中一套加註「台大醫院專案」之字樣,且訂購金額為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未稅)。由該要約單上的此等記載,可見雙方間的買賣並非以「台大醫院專案」為惟一標的,尚包括其他二套Entire
XSeries軟體;而且,被告之所以訂購三套軟體,明顯地係為了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第II條第3項規定之七百萬元的最低訂購量要求,方才訂購三套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共計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未稅)。另,證人 王正大 亦當庭證稱,鑒於「台大醫院專案」為雙方所預估的第一個潛在客戶,故原告就該套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同意給予四折的折扣,至於其他二套軟體,則依系爭合約第II條第2項規定,僅給予約定的六折折扣。是可見該要約單上的記載,均完全符合前述經銷代理合約的相關規定。
(四)而事實上,且事實上雙方推動台大醫院專案的方式,亦完全符合合約的規定:由原告提供技術支援,由被告負責遊說台大醫院使用EntireXSeries軟體,與前開系爭合約該經銷代理合約內所載關於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及分工的規範均相符,此經證人王正大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要堪信實。
(五)退步言之,被告所傳證人陶亞光亦證述,原告亦曾派員協同被告就「台大醫院專案」與台大醫院人員進行洽商議約云云,由此可證「台大醫院專案」確為存在的商機,並未如被告所稱根本不存在。至於為何無法取得台大醫院的訂單,恐係與台大醫院採購程序相當繁複嚴格有關,與原告無涉,證人王正大亦作證如上旨。無法取得台大醫院的訂單更非如被告所說係因原告在停止在台之一切商業活動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其向提供台大醫院專案之內容及規劃云云,已與系爭合約規範原被告角色分工之內容相悖,與履約事實亦完全不符,更違反商業實務對經銷代理商義務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完全不合常情及邏輯,斷非可採。要言之,不論由合約形式、內容、事實履約行為以觀,雙方間契約合意內容確為一經銷代理合約,並非以一特定的「台大醫院專案」為標的的承攬契約,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的基礎為一經銷代理合約,而該合約標的為可得確定的「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之經銷代理之權利及義務」,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行銷推廣、及代理銷售原告母公司生產的電腦軟體予不特定的第三人,原告則負責供應貨源、技術支援及資訊分享,此等標的不論由契約目的及雙方給付內容以觀,於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時均屬可能,並無任何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系爭合約自屬有效成立無疑。且退步言之,「台大醫院專案」確為可能成立的商機,並未如被告所稱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謂系爭合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之說,純屬臨訟狡飾之辯,迥不足採。
四、兩造間從未約定以「台大醫院專案」的完成為將來簽訂經銷代理合約的前提或條件,被告所辯並無任何根據或證據,純屬無稽。被告續又辯稱「台大醫院專案」為雙方之後簽署經銷代理合約的前提,並指稱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的要約單上明白註載「台大醫院專案」為標的(被證二號),致使被告深信不疑台大醫院已為最終客戶後,被告才另於同年九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被告企圖切割雙方合意內容為二,然事證所示與其所述根本不合,茲說明如下:
(一)前述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的要約單上,將雙方的權利義務已明白約定須以經銷代理合約的內容為準,蓋該要約單上的右上角處載明「SUBJECTTOCONTRACT」(中譯:從屬於主契約),另於說明處("Remarks")亦有載:「本要約於主契約簽署後十三週後生效。」(原文為:"Quotationvalid13weeksaftersigningofficialcontract"),此可見要約單的內容並非獨立於經銷代理合約之外的另一份契約,原告當時向被告為要約時,並非有將要約單內容區別經銷代理合約之內容獨立履約的意思。
(二)事實上,被告亦非如其所謂先行簽署該要約單後再簽署經銷代理合約,被證二號之要約單上的被告負責人簽回日期雖被塗蓋,但經比對原告於證一號所提出相同的要約單,可知被告簽回該要約單的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9/5/2001),與其簽署經銷代理合約的日期相同,此可參被證三號及證三號。由被告將該要約單及經銷代理合約共同簽回予原告之事實,可得知被告顯然了解並同意雙方就該要約單的權利義務應以經銷代理合約的內容為準,該要約單並非一獨立於經銷代理合約之外的另一份契約。
(三)再按,系爭經銷代理合約條件第13.10條甚至規定:「本合約及其他附件內容構成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的全部內容,並取代雙方先前的約定或溝通。契約當事人從未為任何與本合約意旨內容不符之意思表示。如有任何附件內容與本合約相牴觸,應以本合約為準。」(原文為:"ThisAgreementandanyexhibitsconstitutetheentireagreementbetweenthepartieswithrespecttot
esubjectmatterhereofandcancelandsupercedeallprioragreementsandunderstandingsbetweenthepartieswithrespectto
thesubjectmattershereof.Norepresentationsotherthanthosecontainedhereinhavebeenmadebyeitherpartytotheother.InthecaseofanyconflictbetweenthisAgreementandanyexhibit,thisAgreementshallcontrolandgovern.")基此,被告與原告間的權利義務自以本件經銷代理合約為準。是縱退萬步言,要約單的標的內容非符本件經銷代理合約標的內容(此為論述必要之假設,原告仍否認之),該要約單既屬系爭合約附件,依前開第13.10條規定,仍應以經銷代理合約的內容為準,被告不得以任何左於本件系爭合約內容之主張拘束原告。
五、系爭合約並未以任何方式合意解除,被告仍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續引稱證人陶亞光之指述謂王正大曾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要求,其亦表示只要台大醫院專案未成功,被告即可免付貨款,被告嗣後遂將其所訂購之三套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退回,並主張原告對此點未明示爭執即為自認云云為辯。被告此等抗辯純屬狡辯,不足為採,蓋:
(一)首按,被告對此解約之主張,僅引稱證人陶亞光之片面指述而已,根本未見任何書面證據證明王正大曾有向被告免除其給付貨款義務的意思。依照系爭合約條件第13.13條規定:「就本約任何權利之拋棄,均應以書面為之。任何對本約權利之拋棄,如未以書面為之,均應視為無效。」(原文為:"Allwaiversmustbeinwriting.Anywaiveroffailuretoenforceanyprovision
ofthisAgreementononeoccasionwillnotbedeemedawaiverofanyotherprovisionorofsuchprovisiononanyotheroccasion.")是縱原告果有向被告表示免除其付款義務的意思(此為原告論述必要所為之假設,原告仍否認之),依約亦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原告既從未作成任何書面免除被告付款義務,被告此等抗辯自無根據。
(二)被告又主張原告對前開證人陶亞光之指述未明示爭執即為自認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對證人陶亞光之證述始終未表同意,且另一證人王正大到庭作證時,亦從未證稱其曾同意解約或免除被告付款義務。事實上,兩造間對本件貨款爭議始終有爭議並來回談判多次,但終未取得共識,否則何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代理人就此已於當庭陳述並有筆錄在稽可證,可見原告對被告此等抗辯確有明示爭執並表示不同意;況退步言之,由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的其他陳述,亦可明顯推知原告斷無同意解約或免除被告付款義務的意思,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此等抗辯已表爭執,無任何自認之可能。
(三)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三套無瑕疵之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其依系爭合約交付貨物的義務已為履行,被告縱嗣後片面將其所訂購之三套軟體退回原告,非但不因此免除其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且尚須自負受領遲延責任。綜上,原告不但與被告分享商業訊息,並提供必要技術支援,亦已交付被告三套無瑕疵之EntireXSeries系列軟體,是原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合約規範之義務,惟被告仍遲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定單、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受貨單、九十年九月五日簽署之經銷商合約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九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公司以該公司為德商公司經市場調查及預為洽談之結果,該公司之軟體產品EntireX系列可依客戶需求予規劃設計並提供之,並稱已有多家預定購買之客戶(指enduser)包括本件之預訂客戶台大醫院,並提出一份預測報告(被證一)交付被告公司藉以取信,因該公司擬在台灣地區尋求代理商,遂積極與被告公司洽商,企盼被告公司經銷該公司之產品添嗣原告公司為取信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大醫院已經接受並已作業中提出所謂之「台大醫院專案」為要約(被證二)。被告因此深信不疑遂承諾購買該專案軟體及原告之規劃,並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經銷合約(被證三),以為日後相關經銷契約之基礎。
二、由上揭事實可證,本件係原告以已有最終客戶台大醫院,並以「台大醫院專案」為契約之標的,使被告與之訂約,惟事實上,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台大醫院專案」,經被告多方要求原告提供其所謂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包括台大醫院方面接洽之人員等後,原告竟始終無法提供,換言之,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台大醫院專案軟體」根本不存在,自亦無從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職是,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自亦無法依無效之契約請求乃至明之理。
三、上陳事實,可由下列證據證明:原告先提出預測報告(被證一)取信原告係主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要約提出所謂EntireX台大醫院專案為標的物之要約(被證)參見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簽訂經銷合約(被證三)。嗣因原告公司提不出所謂之台大醫院專案,被告乃決意撤銷本件契約,亦經通知該公司台灣地區總監王正大先生(ScottWang),其並亦允為同意解除本件契約,並由被告將前交寄之軟體(是否買賣標的物迄仍有疑義)原封退回原告公司,亦經原告公司收受在案(被證四參見),尤其,原告公司嗣並停止其在台灣之一切商業活動,將台灣分公司關閉,益徵被告所陳俱屬事實。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所指「台大醫院專案」者,其專案之規劃為何?具體內容、需求如何?台大醫院方面正式之採購計劃又如何?可證並無此專案甚明!職是,本件合約之標的物,即所謂「台大醫院專案軟體」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本屬無從給付,合約本即自始無效,退步言,亦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雙方復亦同意解除本合約,原告總公司不察,仍依無效、自始不存在或業經解除之契約請求,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甚明!上陳事實,除有雙方締約之經過外,事實上,本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台大醫院專案之標的物亦可證明,並有證人參與本件交易之雙方人員多人可證。
四、原告並無應為給付之標的物即台大醫院專案,且迄亦無從提出其給付。
(一)查原告固提出已為變更登記之登記事項卡,惟經被告依址前往登記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該址係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地址並無原告公司任何營業人員,足徵被告所陳原告已停止其在我國之一切商業活動,兩造間原告要約所提之台大醫院專案既無法實現,其給付自始不能契約已為無效,並復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確屬信而有徵。
(二)另查,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其內容除須為因應台大醫院特殊之個別需求所為規劃、設計之軟體程式外,尤其其應為之給付義務尚有後續之維護及服務;此由兩造後來簽署之經銷合約(distributorAgreement),第Ⅱ條費用(Fee)分為兩大項,其一為LicenceFees即授權費用,另一則為MaintenanceFees即服務維持之費用可徵;如今原告既無法提出所謂具體之「台大醫院專案之軟體」包括了何種內容?規劃?(即為提供服務標的之軟體為何付諸闕如?)又無後續維護服務之支援,其無從給付,亦未為給付可證。
五、又,本件依原告所為要約及其應為之給付內容以觀,雖名為經銷契約,惟實際上係一種以提供台大醫院之個別需求為內容而規劃、設計之電腦軟體及後續繼續性支援並供應此軟體程式運作正常之承攬契約,茲原告既已無從提供其勞務,自無請求給付之理又然!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陶亞光、王正大、 高伯育戴毓蓮陳挺人周義淵
被證一:原告提出之預測報告影本。
被證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之要約單影本。
被證三:九十年九月五日之經銷合約影本。
被證四: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解約退貨原告公司簽收之單據影本乙紙。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由 陳偉淵 變更為甲○○,茲在訴訟進中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訂購EntireX系統軟體二套,每套價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EntireX臺大醫院專案等系統軟體一套,價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總計價金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原告於收受前揭訂單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前揭系統軟體分別應支付原告價金五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十九元以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總計價金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原告隨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系統軟體交付予被告收受。依兩造簽之「經銷商合約」第3.2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後三十日支付價金,如被告遲誤該付款期日,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就未支付之價金另應負擔至少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迺被告迄今未就前揭系統軟體支付原告任何價金,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拒為給付,原告乃依前揭經銷商合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九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公司以該公司為德商公司經市場調查及預為洽談之結果,該公司之軟體產品EntireX系列可依客戶需求予規劃設計並提供之,並稱已有多家預定購買之客戶(指enduser)包括本件之預訂客戶台大醫院,並提出一份預測報告交付被告公司藉以取信,因該公司擬在台灣地區尋求代理商,遂積極與被告公司洽商,企盼被告公司經銷該公司之產品添嗣原告公司為取信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大醫院已經接受並已作業中提出所謂之「台大醫院專案」為要約。被告因此深信不疑遂承諾購買該專案軟體及原告之規劃,並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經銷合約,以為日後相關經銷契約之基礎。本件係原告以已有最終客戶台大醫院,並以「台大醫院專案」為契約之標的,使被告與之訂約,惟事實上,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台大醫院專案」,經被告多方要求原告提供其所謂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包括台大醫院方面接洽之人員等後,原告竟始終無法提供,換言之,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台大醫院專案軟體」根本不存在,自亦無從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原告既已無從提供其勞務,自無請求給付之理云云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訂購EntireX系統軟體二套,每套價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EntireX臺大醫院專案等系統軟體一套,價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總計價金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原告於收受前揭訂單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前揭系統軟體分別應支付原告價金五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十九元以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總計價金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原告隨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系統軟體交付予被告收受。依兩造簽之「經銷商合約」第3.2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後三十日支付價金,如被告遲誤該付款期日,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就未支付之價金另應負擔至少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定單、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受貨單、九十年九月五日簽署之經銷商合約影本為證。被告則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上開經銷合約之事實,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開契約是否係單以「台大醫院專案軟體」為標的物之承攬契約?抑或係經銷代理混合契約?
五、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經銷商合約第Ⅱ條第3項規定:(1)經銷商依約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五日前,應向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購至少達授權金價值新台幣七百萬元(不含稅)的軟體產品;(2)經銷商並同意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底前,將增加訂購量至少達授權金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不含稅)的軟體產品。」("OrderofLicensedsoftwareinyear2001...(1)DistributoragreestoordertheLicensedsoftware,theLicensefeeshouldexceed
NTD7,000,000(VATexcluded),fromSOFTWAREAGbeforeSeptember05,
200(2)DISTRIBUTORagreestoplaceadditionalorders,andthetotalLicenseFeeshouldexceedNTD13,000,000(VATexcluded)fromSOFTWAREAGbeforetheendofDecemberinyear2001.");第Ⅲ條並約定被告經銷市場為台灣及中國大陸的台灣廠商。("Territory:TAIWAN,R.O.C.
andTaiwan'senterprisesinP.R.C.")系爭合約條件第2.2條並規定:「經銷商(即被告)有權得自行指定轉售商為其從事行銷、銷售及再授權授權軟體產品予終端使用者...。」(...DISTRIBUTORmayinhissolediscretionappointResellerstomarket,distributeandsub-sublicensetheLicensedSoftware...toEndUsers...");第6.1條規定:「經銷商應盡合理之商業注意,依本合約規定促銷、銷售及行銷授權軟體產品...」("DISTRIBUTORshallusecommerciallyreasonableeffortstopromote,distributeandmarkettheLicensedSoftwareinaccordancewiththisAgreement...");合約條件第4.1條規定:「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與透過盟友網所搜集與授權軟體有關之行銷、服務資訊或文件等,以電子檔形式提供予經銷商。」("SoftwareAGshallprovidetoDISTRIBUTORviaitspartnerextranet("PartnerExtranet")inelectronicformatallinformationregarding
theLicensedSoftware,marketingmaterialrelatedtotheLicensedSoftwareandallotherinformation,documentation,servicesanddeliverables...")系爭合約條件第4.2條規定:「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經銷商之請求,交付授權軟體產品及資訊。」("SoftwareAGshalldeliver
toDISTRIBUTORonrequestthemostrecentRelease(i)oftheLicensedSoftwareinExecutableCode,and(ii)theDocumentation,asordered
byDISTRIBUTOR...")系爭合約條件第4.3條規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次階段的支援服務,包括:4.3.1錯誤改良...
;4.3.2(技術)支援..;4.3.3支援時間及地點...。」(為:"During
thetermofthisAgreementSoftwareAGagreestoprovidethefollowingsecond-levelSupportService:4.3.1ErrorCorrection...:
4.3.2Support...:4.3.3PlaceandTimeofSupportServices...),可見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非以臺大醫院專案為契約唯一之標的,而係在一定期限內,須向原告購得相當數量之授權軟體,且被告經銷之範圍亦非以臺大醫院為唯一範圍,尚包括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台灣廠商,被告之義務係招攬業務及行銷及推廣業務,原告則負責供應貨源、技術支援等,此與證人即原擔任原告之行銷總監之王正大於本院所證稱:「當時簽約時我們是有提供市場計畫、市場評估,供被告參考,在市場預估這邊有台大專案,是市場預估有這些業績,應該是兩造合作去跑這個市場...主要由台灣代理商去推廣,國外廠商是居於支援地位,這個合約是代理商合約」之內容相符,故被告所辯此為以臺大醫院為唯一契約標的之承攬契約云云,顯然不實,雖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提出有台大醫院專案之要約單,被告始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嗣後無法具體提出台大醫院專案之內容及規劃,故台大醫院專案自始不存在,契約無效云云,惟查係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及行銷,原告負責供應貨源及技術支援等工作,台大醫院係市場預估績效,已如前述,且查上開要約單上,被告訂購之軟體,實際上有三套,均為EntireX系列軟體,僅其中一套有台大醫院專案字樣,且總價為0000000元,除益證兩造之契約並非以台大醫院專案為惟一標的外,亦可知被告訂購上開三套軟體,係為了履行上開經銷商合約第Ⅱ條第3項規定(1)經銷商依約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五日前,應向賽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購至少達授權金價值新台幣七百萬元(不含稅)的軟體產品之約定,是以上開要約單上之記載,與上開經銷商合約內之約定相符,從而依契約約定,自無由原告負責規劃台大醫院專案之情事,自亦無因原告未提出規劃及內容,即認台大醫院專案自始不存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在簽約時即確定,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六、又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撤銷意思表示,兩造並同意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陶亞光於本院證稱,伊配合原告推廣業務,主要是台大醫院,那是原告公司主導,如果台大醫院沒有簽下來,那後續的付款先暫停,是與王正大協議等語,惟除證人陶亞光係被告公司職員,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外,且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經銷商契約本質不合,況依上開契約條件第13.13條規定,任何權利之拋棄,均應以書面為之。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任何書面表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撤銷意思表示或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是以被告嗣後縱片面將向原告訂購之三套軟體退回原告,亦無法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及依契約條件第3.2條規定,被告未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後三十日支付價金,自該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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