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銀色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五街口,見乙○○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驅車上前與之搭訕,告以:「我身上有新臺幣六千元,我們一起去開房間打砲」等語, 辜女 聞之未予理會逕往附近小路繼續前進,詎料甲○○自後尾隨並持其所有之剪刀抵住辜女頸部,喝令辜女上車,辜女不從,又強行拉扯辜女身上背包令其上車,辜女遂疾呼:「你要做什麼!」,甲○○見狀再至駕駛之車上拿取銀色鐵棒上前揮舞作勢要打辜女,並以台語威嚇稱:「給妳死,妳娘咧!」等語,致辜女心生畏懼,大喊救命,幸適有一對老夫婦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將辜女載走,甲○○始乘隙逃逸,致其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辜女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能得逞。嗣經辜女記下車號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時所用之剪刀、銀色鐵棒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搭訕,惟否認有邀被害人至賓館開房間及持剪刀抵住被害人的頸部要被害人上車,辯稱:我只是想認識被害人,想找她去玩、看電影,後來只有拿剪刀及鐵棒在被害人面前揮舞,只是要嚇嚇她而已,並沒有碰及被害人的身體,亦沒有說「給妳死,妳娘咧!」這句話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以:案發當晚因被告食用搖頭丸感覺興奮之故,始有如此越軌且不理性之行為,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作案時所用之剪刀、銀色鐵棒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辯稱:伊只是想約被害人一起出遊,因被害人不理會並破口大罵才先後持剪刀、棍棒在其面前揮舞嚇嚇她云云,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不同,惟被告若僅欲與被害人單純交友,何須持銀色鐵棒在被害人面前揮舞以恫嚇被害人,且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將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轉手出賣予他人,欲規避被害人報案追查,此顯與常理不相符合;況欲以剪刀達到恫嚇他人之目的,至少須以刀尖近距離指向他人,始符常情,被告卻辯稱以剪刀在空中揮舞嚇嚇被害人云云,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自難採信,參以被害人辜女及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確實有用刀抵住其頸部,其當時穿高領毛衣感到有東西碰到其頸部云云,所供甚為具體詳盡,且與其歷次所供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剪刀抵住辜有罵她『妳娘咧』」(本院卷第二三頁),繼於審理時否認有說「給妳死,妳娘咧!」這句話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所供先後不一,足證被告意在卸責,供詞避重就輕,所供自難遽採;參以被告既自承拿鐵棒在被害人面前揮舞,作勢要打被害人等情(本院卷第二三頁),則被害人指陳被告以台語威嚇稱「給妳死,妳娘咧!」等語,尚非無稽,足堪憑信。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駕車尾隨被害人並強拉其上車,事後復能對當時情形一一具體描述,其精神狀態顯然未達耗弱之程度,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因被害人大喊救命,適有一對老夫婦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將辜女載走,被告始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強暴、脅迫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法條競合之例,僅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甲○○持剪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喝令其上車,嗣拿取銀色鐵棒上前揮舞作勢要打被害人,並以台語威嚇稱:「給妳死,妳娘咧!」等語,雖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惟被告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係以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恐嚇行為,尚屬有間(詳後述),詎原判決竟以:「被告前開妨害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致危害安全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後之多次恐嚇致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該恐嚇行為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前開強制犯行之方法,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復為剝奪行動自由所吸收,是就恐嚇致危害安全部分,亦不另論罪」,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嗣以六萬元達成和解,並由選任辯護人代為交付支票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附和解筆錄、支票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影本在卷足憑,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智識程度、持剪刀及銀色鐵棒於夜間對單身女子,施以不法腕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極大,不敢於夜間出門,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銀色鐵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自後尾隨並持其所有之剪刀抵住辜女頸部,喝令辜女上車,˙˙˙再至駕駛之車上拿取銀色鐵棒上前揮舞作勢要打辜女,並以台語威嚇稱:『給妳死,妳娘咧!』,致辜女心生畏懼,大喊救命˙˙˙」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須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限,若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為現實具體的強制,而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規範之範疇。本件被告甲○○持剪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喝令其上車,嗣拿取銀色鐵棒上前揮舞作勢要打被害人,並以台語威嚇稱:「給妳死,妳娘咧!」等語,雖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惟被告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係以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恐嚇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構成該條之罪。是公訴人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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