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0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訂立職業棒球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限為五年,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詎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竟藉故終止合約,為此依僱傭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報酬等語。原審以系爭合約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十四日內提付仲裁,本件訴訟於作成仲裁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未依「仲裁機構組織及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之
規定設立並完成社團法人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非屬仲裁法所稱之仲裁機構,是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既判力,則兩造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民事訴訟。
㈡本件關於仲裁人之選任,抗告人毫無選任之權利,則該仲裁契約應屬無效。
㈢相對人公司雖與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為不同之主體,然二者辦公處所相同,其業務關係至為密切,利害攸關,難期相對人不會操縱仲裁之結果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與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定,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復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示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故當事人如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有仲裁協議,而一方不為遵守逕為訴訟者,他方當事人即得行使上開妨訴抗辯。
四、復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又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五條第二項)。故仲裁協議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雖有約定但有上開仲裁法第五條第二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之情形者,不能謂其仲裁協議為無效,而僅生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之問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二造有無仲裁協議之存在。
五、經查,兩造間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有二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自該條文之內容以觀,兩造就因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所生之爭議,自已達成依循仲裁制度以終局解決紛爭之協議。是二造間有仲裁協議之存在,堪予認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約定以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機構,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並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仲裁機構,惟對於該仲裁協議之存在及效力,要不生影響(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從而,原裁定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命抗告人應於十四日內提付仲裁,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