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且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可參。又受處分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指揮移送執行,因受處分人執行該項處分已滿一年十月,成續優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法務部函足憑,受處分人前案偽造文書刑後強制工作雖因表現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其竊盜罪之本刑,尚未執行,則聲請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合,且本件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於法無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指揮移送執行,是以,依上開二項所處相同強制工作執行部分,仍同屬保安處分之執行,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規定,得就性質相同之強制工作擇一執行,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入前案執行,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可參。又受處分人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指揮移送執行。職此,依首揭說明受
處分人既均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受處分人所犯竊盜案件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前案,即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二)再者,受處分人執行前開偽造文書強制處分部分已滿一年十月,成續優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法務部函足憑,受處分人前案偽造文書刑後強制工作因表現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則其所犯竊盜罪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既已併入前案即偽造文書部分執行,即無執行本案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似無不合,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無可議,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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