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
丙○○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亡故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先後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人之聲請,其中第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惟第二順位繼承人 英鳳蘭 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其已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尚未接獲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聲請人為維護時效利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謝于涵趙苧容 前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二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英鳳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三六號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0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則第二順位繼承人英鳳蘭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既經駁回,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等為英鳳蘭之後順位繼承人,在英鳳蘭未就被繼承人遺產合法拋棄繼承前,尚非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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