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署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一八一一七號函雖載明: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已規劃為大客車專用車道,並設有標誌六面,分別於匝道入口處設有「南下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中段設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外側車道上方陸橋設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誌,匝道外側車道上噴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字及路面標字三處,本案照相點前已有三處標誌等語,惟除舉發照片清楚顯示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之標誌與GD─一0五0號自用小客車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相對應地點的號誌與違規車輛共同出現之照片,本案僅能依舉發照片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無違規,㈡所謂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三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警方舉發照相地點號誌引用「外側車道」誤植用於交流道上,抗告人當時行駛在交流道並非行駛在主線車道,自無違反路標指示,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行駛大客車專用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相機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而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已規劃為大客車專用車道,並設有標誌六面,分別於匝道入口處設有「南下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中段設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外側車道上方陸橋設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誌,匝道外側車道上噴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字及路面標字三處,本案照相點前已有三處標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署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一八一一七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可據,而依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於其他標誌地點前有無違規?有無其他相對應地點的號誌與違規車輛共同出現之照片,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判斷,附此敘明。又受處分人雖以「外側車道」一詞係用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而指摘前揭標誌不當云云,惟前揭匝道外側車道上既已噴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字及路面標字三處,在受處分人違規遭拍照舉發地點之前,復有三處標誌,依經驗法則判斷,以足使駕駛人認識上開標誌所指係匝道外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難謂前揭標誌有使駕駛人誤認係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之虞,是受處分人所辯,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