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六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上址車門未鎖,且內有零錢,乃徒手打開該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在該大貨車儀表板上之凹槽共竊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十元硬幣六枚、一元硬幣五枚),得手後擬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取回該六十五元;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見 蘇良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車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蘇良雲之友人 藍鈺欽 發覺,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以電話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及擬竊取蘇良雲車內財物而不遂,核與被害人乙○○、蘇良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以上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卷)、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中竊取乙○○車內硬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擬竊取蘇良雲車內財物而未得逞,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擬竊取蘇良雲車內財物而未得逞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前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竊取蘇良雲車內財物未得逞之事實,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份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六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王麗莉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