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為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後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初止,連續在楊梅鎮富岡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一十三十分,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被告與 彭英雄 於當日竊盜,另一嫌犯 陳春木 仍逃亡中,警方於車內起獲安非他命乙具,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在逃共犯陳春木所有,被告於警訊時自始至終否認有吸食,然原裁定理由經以「業經被告於警訊自白」而為裁定,顯有違誤。㈡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受不起訴處分後,即改過遷善,從未再吸食安非他命,尿液鑑定呈陽性反應,此係陳春木曾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被告與陳春木同車,因吸入二手煙,故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本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0號、第二五九七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七頁),但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等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共同竊盜之人尚有彭英雄及在逃之陳春木(見偵查卷影
本第七頁),並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九十年九月初,「警方在3U─2893號白色小貨車前置箱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餘是彭英雄所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由是觀之,被告於警訊供承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初,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於警訊自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施用安非他命,原審認定被告於警訊自白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親採尿液送交桃園縣衛生局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TOXI-LAB)及
「薄層分析法」(EMIT)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惟該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記載,其關於安非他命檢驗之判定,係以EMIT初步篩檢,於有陽性反應時再以TOXI─LAB複驗,於呈現陽性反應時,即判定係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其備註欄第四點記明:「本案檢體係依上述方法進行檢驗,倘若貴單位尚有疑義時,請送由其他單位進行複驗」等語,該檢定書並未詳為說明「EMIT」初步篩檢方法及「TOXI─LAB」複驗方法是否會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亦未見原審詳為說明調查,並載明於裁定理由內,而桃園縣衛生局既表明對檢驗結果有疑義時請送其他單位複驗,被告既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未將被告尿液送請其他機構複驗,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有未合。
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尚有未足。
六、本件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查明,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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