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剪刀、鐮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先以竹竿(未據扣案)套上鐮刀並以膠帶固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鐮刀一把及檳榔剪刀一把,至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六四號前五十公尺處之檳榔園內,以上開工具割下甲○○所承租之檳榔,以剪刀剪下果實後,以自備麻袋裝妥,以此方式竊取檳榔一批(約二萬粒,每粒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元五角,計值七萬元),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地主通知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鐮刀、檳榔剪刀各一把,檳榔一大麻袋(約二萬粒)。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日期在九十年係錯誤,且伊剪案執行已逾五年,並非累犯云云。經查,被告為現行犯,其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甲○○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偵查卷第一四頁)及被告所有之鐮刀、檳榔剪刀各一把扣案為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之工具檳榔剪刀及鐮刀均為金屬製成,前端尖銳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判決卻認定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並未構成累犯,原判決亦誤認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亦有未盡完備。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誤認犯罪日期中之年度及誤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檳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檳榔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鐮刀及檳榔剪刀各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麻袋一只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