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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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七0三六號、一0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二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持來路不明之支票償付其等所積欠之債務,致無法兌付票款,雖不致使被告二人所積欠之原債務消滅,然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世佳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後,非但未支付積欠之車租,甚而將車子撞毀後,置之不理,事後又以來路不明支票,虛應故事,至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審理中,方由被告母親出面解決,前後拖延債務長達二年多,已屬因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竊盜、詐欺無罪,顯不合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乙○○所持有發票人為 林淑珠 、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
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金額為六萬零四百七十元、票號為KQ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上開支票連同其餘二張支票放在其妻之皮包內而置於其小客車駕駛座旁,並將小客車停放在板橋市○○路一七九之五號一樓前而暫時離開時失竊,其於返回車上時發現皮包已連同皮包內財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到庭指述明確,從而,被害人乙○○當時非僅失竊上開支票而已,其尚另失竊皮包及皮包內之其餘二張支票等物,僅憑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曾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應不足以遽認被告丙○○、丁○○即為偷竊皮包之人。又被害人乙○○當時所失竊之其餘二張支票,經查是由案外人 黃坤平 交由不知情之 古昌懿 轉而交由 游春梅 提示,此經原審調閱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黃坤平贓物等案件,依黃坤平於該案中之供述,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處收受此二張支票;而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質之被告丙○○,其否認曾經手此二張支票及認識黃坤平其人,且其持有前開支票係綽號「蒼蠅」交其幫伊去調現之十餘張支票中之一張,其乃將該支票用以抵付債務,初不知支票有問題,嗣蒼蠅交付之支票,發生退票,其因而被判收受贓物罪等語,自難以被告持有前開支票,遽認係竊取而得即論以竊盜罪責。
㈡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向告訴人世佳公司承租BB-
二一三六號小客車,固確有積欠車租及修護費用之情事,然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而言,此舉無非係為償付被告二人原積欠之債務,即便上開支票為來路不明致無法兌付票款,亦不致使被告二人原積欠之債務消滅。易言之,被告丙○○交付上開來路不明支票予告訴人世佳公司之行為,客觀上難以想像將可因而得到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公訴人指被告丙○○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係與被告丁○○共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有未合。況該遲延給付之債務,業由被告丁○○之母 廖素嬌 與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甲○○達成和解,並立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復經甲○○到庭結證屬實,尚難認被告等於租車之始,即有圖不法利益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合經驗法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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