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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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且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88年10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92年6月12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88年10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92年6月12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有98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警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8年6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0980028126號函1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嗣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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