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3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出監,該案並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9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警接獲乙○○之妹甲○○報案,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非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3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頁),又其於97年9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A97090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3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出監,該案並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處罰,本件犯行雖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本件係經被告之妹甲○○報警,其並未向警方轉達被告有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已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患有大腸癌,當日在廁所很久,叫她都不出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另報案電話亦未述及自首情事等情,此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即本件並無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以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從事開分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3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