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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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上訴人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千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接獲甲○○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契約,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上訴人有十二項違反工作規則之情況,此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濃縮整理「新公司法案例解析」、勞動基準法、整理散熱片及電子卡專利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11張管理表格重新編排等工作,除上開電子卡專利報告並未要求上訴人交付報告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再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3日上班時間為所得稅稅款申報及試算,然被上訴人並未制止,反請上訴人幫其試算所得稅。又上訴人生產後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依被上訴人批准每日上半日班,復有新生嬰兒要照顧,根本無暇從事保險業務,且已向原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工作規則第20點規定於上班時間從事保險業務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前,均有經被上訴人准許,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第7點及第29規之情事。又上訴人請產假時間自91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此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工資亦由被上訴人自動給付,並無冒領情事。況上訴人所提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又兩造從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並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提出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資與上訴人。再上訴人於92年5月均有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卻未給付92年5月份工資32,0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年5月至9月之工資計160,000元(每月工資32,000×給付月數5=1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2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要求上訴人將新公司法案例解析及勞動基準法二書濃縮重點整理,並整理散熱片及電子卡專利報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十一張管理表格重新編排等工作,然上訴人均未完成,違反工作規則第8點規定;再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至14日上班時間為所得稅稅款申報及試算;並於92年1月至3月上半個月;同年5月1日至8日,以及16日至30日,在上班時間做自己保險業務的事情,將公司事務置之不理,違反工作規則第20點規定;上訴人復於上班時間多次使用公司電話談私事,違反工作規則第7點及第29點規定。上訴人又領取91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計65天之產假工資,較勞基法規定之56天溢領9天工資約10,000元,亦有違反工作規則。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皆發生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內。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上午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況兩造於92年6月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但上訴人從未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可見上訴人並無提出勞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2年10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可能,不生已為言詞提出勞務之效果。此外,上訴人已領取92年5月及6月1日至5日工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二、查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工資為32,0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
7點、第8點、第20點及第29點規定,且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工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僅為三小時之事實,有提出匯款委託書、薪資明細各乙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2年5月份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工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戒,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行將喪失,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為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必須該終止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二)查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至14日在上班時間為所得稅稅款之申報及試算,並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話談論私事,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點、第20點及第29點:「上班時間不可打私人電話,除非有緊急事件可先向主管報備者例外」、「未經上司許可,不得趁外出之便在外遊蕩或處理私人事宜」、「非經允許不可擅自使用公司電話做私人用途」之規定。然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公司電話造成公司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受重大損害之危險、或公司業務受到如何重大影響,自難認上訴人在上班時間私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談論私事,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係屬重大。再證人 王錫芬 到場證稱: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計算及填寫報稅資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開玩笑的制止。老闆後來有向大家表示上訴人在上班做自己的事情,但未表示要為任何懲處,當時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等語,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在上班時間試算及申報所得稅並未嚴詞加以制止,亦未告知公司其他員工如上班時間做自己的事情,應受如何之處罰,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上班時間計算及填寫報稅資料,並不認為係屬重大違規,否則除應嚴厲制止上訴人外,並應會公開向其他員工表示上班時間不可處理私事,否則將會受到如何之處罰;再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在上班時間申報所稅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進行、被上訴人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至14日在上班時間試算及申報所得資料,即認該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其情節係屬重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5月
12日至14日於上班時間為試算及申報所得資料,復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話談論私事,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1年9月份及10月份分別交辦上訴人整理「新公司法案例解析」及「勞動基準法」,迄於92年
4、5月間其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提出該重點整理報告;被上訴人再於92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整理工作規則及散熱片、電子卡專利報告及十一張管理表格重新編排,暨於92年5月26日請上訴人提出興碟科技公司基本資料,惟上訴人均未繳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8點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點規定:「交辦的事不得推諉,否認構成瀆職」(見原審卷第347頁之工作規則),故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點者,必須勞工對於被上訴人所交辦之事項有推諉之情形,始足當之。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辦之上開事項,業已接受並未推諉,為兩造所不爭;又縱上訴人迄未交付上開整理報告資料或編排文件,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整理資料或重新編排上開文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其於92年4、5月間有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整理報告資料及編排文件乙節,復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交付上開整理報告資料及編排文件之期限既未屆至,當不能以上訴人尚未交付上開文件,即認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交辦事項推諉,違反工作規則第8點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之產假薪資,較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逾約10,000元云云,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及「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故勞基法對於女工分娩可領取之產假工資若干,業已規定明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產假工資之申請,自可實質審核上訴人之申請是否有據,如上訴人之申請確有超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可加以刪除,當不能以上訴人申請之產假薪資超逾勞基法之規定,即認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被上訴人末主張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僅二個多小時,且超逾一半時間均在上班時間從事保險業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僅二個多小時,未達兩造約定之三小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洵無足取。又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已以育嬰為由自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有勞工保險局92年2月24日保承行字第09260789651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既已申請自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留職停薪,自難認上訴人會在大部分之上班時間繼續處理保險公司業務。至證人王錫芬雖到場證稱:上訴人有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保險契約之事務(見原審卷第361頁),然僅以王錫芬之證言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保險事務之時間長短,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保險事務,致被上訴人公司交辦事項有未完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則縱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保險事務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0點:「未經上司許可,不得趁外出之便在外遊蕩或處理私人事宜」,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其情節係屬重大。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 高平 二三子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4頁),然該高平二三子並未到場接受訊問,復未經兩造同意高平二三子可以以書面為陳述,而高平二三子出具之書面復非在公證人前所製作,難認此書面可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
(五)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於92年6月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足徵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當時其願意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
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92年6月6日起之工資。惟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我也不想去了,那是我跟你發生不愉快的地方,我也不想再去了」(見原審卷第36頁),並於92年6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給付資遣費,有92年7月11日調解紀錄及勞資爭議申訴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9頁及第542頁),益證上訴人自92年6月10日起已無提出勞務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毋庸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又於92年10月
16日寄存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92年5月至9月之工資等語,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認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提供勞務之表示,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10月18日起之工資,自屬可取。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92年6月6日遭解僱而未繼續給付上訴人工資,自可認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有不依約給付工資與上訴人之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工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伊終止後,上訴人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間已經歇業,則上訴人不可能提出勞務云云。然查民法第235條所規定債務人將準備給付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僅需以任何形式包括口頭或書面,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知所受領即可,並不以債務人必須至債權人處所為通知之必要,故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未將準備給付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再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本是以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要件(民法第234條規定參照),則縱被上訴人公司確於92年10月間停止營業,致不能受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仍無礙於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進被上訴人公司,並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其個人物品,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即必須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先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對此意思表示為承諾。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並非向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片面行使終止權為承諾,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5月份薪資32,000元部分。查上訴人雖在已給付薪資明細上簽名表示其於92年6月5日領取92年6月5日薪資(見原審卷第20頁之薪資明細表),惟上訴人表示其僅有簽名但實際上並未領款,而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詢問為何尚未交付92年5月份工資要求被上訴人儘快交付,甲○○答稱:「我到時候會給你一個很正式的文」、「你回去慢慢等消息就是了」;再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其雖有簽立書面表示其有簽收五月份薪資,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付款,詢問是否可儘快給付等情,被上訴人係表示:「妳明天,明天一道處理掉好不好?」「我會好好跟妳談這個事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及第44頁、第426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至92年6月10日止尚未給付92年5月份薪資,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嗣後有再給付92年5月份工資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5月份薪資32,000元,自屬可取。至證人王錫芬及訴外人高平二三子是否領取92年5月份薪資,與上訴人是否領取92年5月份薪資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王錫芬及高平二三子均有領取92年5月份薪資,則上訴人亦應已領取,為無足取。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6月1日至6日之工資,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給付。
然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於92年9月9日給付上訴人以月薪10,000元計算之工資計1,667元,有被上訴人通知書及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然以上訴人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計6,400元(月薪32000×工作日數6/30=6,400),則被上訴人尚要給付4,733元(應付6,400-1,667=4,733)。
(八)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年5月份工資32,000元,92年6月1日至6日不足工資4,733元,及92年6月7日至9日之工資計3,200元(月薪32,000×工作日數3/30=3,200)。加上被上訴人應於92年11月5日給付之9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計14,452元(月薪32,000×工作日數14/31=144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54,385元(92年6月1日至6日工資4,733+92年6月7日至9日工資3,200+92年5月份32,000+92年10月18日至31日工資14,452=54,385),及其中92年5月份及6月1日至9日之工資計39,933元(32,000+4,733+3,200=39,933),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85元,及其中39,933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00元。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