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3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6日確定。查該員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後,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