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由竹東派出所承辦本案警員 黃英雄 先生
轉交)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絡結前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一案,被告甲○○並未因犯罪行為經起訴,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尚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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