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7日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暨民國96年1月24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1.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94年4月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14日簽立保管條時已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於95年11月23日業經鑑定為中度殘障,職是之故,甲○○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之勞動契約應為無效。惟94年4月鑑定報告僅謂精神耗弱,再審原告無法明確知悉可據此主張僱傭契約無效,嗣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5月4日函覆法院補充說明上開鑑定報告與民法第14條有相同指涉,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8日開庭時始知悉此事。
2.再審原告並未於92年6月5日解僱再審被告,係因甲○○精神耗弱,始被誤導成於92年6月6日解僱再審被告。依再審被告93年4月16日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0日尚未解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甚至表示再審原告要其離職也可接受,是以再審被告於92年6月10日已第三度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2年6月10日失效。再審被告至92年6月30日止已連續無正當理由曠工24日,再審原告遂於92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審被告92年10月18日之律師函已無效力,且該函僅請求薪資,並未表示準備給付,。
3.再審被告已於94年6月5日簽收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當天其他員工( 王錫芬 、 高平 二、三子)均已於下班前領到薪水。且32,000元係每日工作8小時之薪資,再審被告每日僅工作3小時,故其月薪應僅有10,000元。依再審被告戶籍資料可知其所言皆屬不實。
4.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1日停業,有資料數十箱,無法於第二審判決前將所有證物提出,遂提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惟因斯時尚無法院關於甲○○之精神鑑定報告而誤判。
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起歷次再審卷宗核閱結
果,再審原告先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及上開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又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嗣後以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又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5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嗣後再以原確定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嗣後又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9、10、13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有上開案卷及判決可憑。
㈡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
13判決及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經查,上開判決業已分別於94年8月2日、95年3月25日、96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遲於98年1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回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5月18日開庭時始知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5月4日補充說明之內容云云,惟縱自98年5月18日起算,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是以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再審理由(前開一、1.2.3.4.)再審原告均已於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4號提出(98年度審勞再易卷第67至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4至8頁參照),是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亦屬無從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所稱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5月4日、98年7月2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係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於98年5月4日、98年7月20日始製作,顯係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之證物,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上開證物既非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判決自屬無從斟酌,要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至於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4號案件中即已主張此一證據(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4號卷第67至68頁),顯見其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發現,況再審被告之婚姻狀態,以及其子女之從姓、收養、父母婚姻狀態,與兩造間有關僱傭關係存否、薪資給付之爭執並不相干,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判決受較有利之裁判。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判決有何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事,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