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9日釋放。詎甲○○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5月10日凌晨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約5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4年4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3只、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吸管鏟子1支;後於94年5月12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證足憑,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未為答辯,惟其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0.2公克、0.3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3只、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吸管鏟子1支扣案可憑;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9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查獲之毒品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各0.2公克、0.3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各0.2公克、0.3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內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3只、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吸管鏟子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餘、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