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