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等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2
7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暨96年1月24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伊分別於94年8月26日、94年9月2日、94年10月7日、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7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狀內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訴狀陳述對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係於94年8月2日收受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則於95年3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2判決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另審酌再審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其在途期間為3日,縱以再審原告嗣後變更送達地之彰化市送達址計算,其在途期間亦僅4日,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狀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94年8月26日民事再審第2至第21頁、94年9月2日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狀)第4至8頁、94年10月7日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二)狀)第1至9頁、94年10月13日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三)狀)第1至9頁、94年10月27日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四)狀)第4至32頁、95年1月11日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七)狀)第1至4頁、95年1月18日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八)狀)第1至13頁等為證。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狀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審理時對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陳述有再審理由之書狀,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則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49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鄭佾瑩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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