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因其於99年7月23日方申請閱卷,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書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8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宣示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時之94年8月2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卻遲於99年7月23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僅謂其於99年7月23日始聲請閱卷,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或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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