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27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款花用,竟與 陳永忠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⑴94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利用基隆市○○路○○○巷○○號「勞工朋友中心」(平日關閉,非屬公眾得進入之場所)後門未鎖之機會,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其內後,先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得電腦螢幕1具,再利用該中心辦公室抽屜內之鉗子、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兇器),拆卸竊取該中心內之鐵門
1扇、水龍頭96個、鋁門47扇、鋁窗90扇,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財物變賣牟利;⑵94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基隆市○○路○○○巷○○弄9之2號1樓丁○○所有之空屋未裝設大門之機會侵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屋內鋁質落地窗之紗網1片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警據報查獲。
二、丙○○另又獨自於94年6月15日某時,在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路「上提社區」大廈頂樓(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52號、154號、158號、160號、164號、16
6號之共用頂樓),以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工具(非屬兇器),竊取上址之鋁門窗框架得手,變賣得款約新臺幣
600元。其食髓知味,又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得鋁門窗框架得手,並將之拆解成10支後,以自備機車欲載往變賣時,為警於基隆市○○路○○○號對面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永忠、被害人甲○○、丁○○、乙○○之警詢供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0張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院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證據認定案外人陳永忠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至陳永忠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坦承其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將之援為「人證」,容有未洽,特予說明。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螺絲起子尖端如朝人體脆弱部位刺入,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認扣案螺絲起子屬於兇器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螺絲起子長約12公分,外露絕緣把手之金屬本體部分僅3公分,尖端並無銳利情形,為市售之十字型起子,非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公訴意旨認事實欄部分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雖供稱其利用「勞工朋友中心」辦公室抽屜內之「鉗子、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竊取該中心內之鐵門、鋁門、鋁窗等物,然上開工具未據扣案,本院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兇器,檢察官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上開工具非屬兇器。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事實欄⑴部分)、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或因無從認定、或經勘驗查明非屬兇器,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案外人陳永忠就事實欄之二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無故侵入「勞工朋友中心」之目的係為行竊,其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之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然因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經「勞工朋友中心」管理人即基隆市總工會總幹事甲○○於警詢中表明提出告訴(94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41頁參照),復與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四處行竊財物變賣,觀念委實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0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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