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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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江旻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呂三賢 、 林朝煌 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購買賣賣標的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土地,依約原告應移轉土地,被告應給付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訂約後,訴外人林朝煌因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被告唯恐林朝煌不承認被告只對原告所為之價金給付,乃不敢再繼續給付價金予原告,然原告為向訴外人 游貽塗 、 游金枝 購得約定給付予被告之部分系爭土地,急需再投入資金,因被告不續為給付買賣價金,致使原告資金短缺無法繳交買賣價金予地主即游貽塗、游金枝,雙方於是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交付四百萬元,並簽立借據後,由原告提供板橋市○○段○○○○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才使被告安心交付買賣價金,此所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簽立借據予被告之原因。原告取得該筆價金後即用以購買買賣標的之土地,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訴外人游貽塗、游金枝之持分移轉為訴外人呂三賢所有(與被告甲○○同屬買方)。故原、被告雙方雖立有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惟實際上被告所交付者乃買賣價金並非借款,雙方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原意僅是擔保原告於訴外人林朝煌在獄執行中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繼續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抵押,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於被告交付價金後,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移轉為被告所有,則系爭抵押權顯無存在之必要,應予以塗銷。
二、本件原、被告間之買賣,因訴外人林朝煌將部份土地移轉為訴外人 林秀珍 所有致生爭執,被告因而自訴原告等人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責乙節,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於鈞院 判決理由貳、四、(二)中已詳述原告移轉土地持分予被告及訴外人呂三賢之部份,亦可見大觀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游貽塗、游金枝分別移轉四十分之一予訴外人呂三賢,另訴外人林朝煌因犯詐欺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均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誠實履約,於訂約半年內即移轉達持分十分之七之土地予被告及訴外人呂三賢。至地主 游皓傑 之部份,其持分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即由訴外人林朝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金,豈料竟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遭人為限制登記致無法移轉為被告二人所有,並非原告不為移轉。另有關林秀珍之部份,林秀珍之持分係移轉自 游貽貴 、 游貽財 ,而游貽貴、游貽財之持分原告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與其訂立契約,並給付價金七百萬元,豈料竟遭訴外人林朝煌私自移轉為林秀珍所有,原告亦為受害人,實非不為移轉。總計原告所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持分其價值已達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此數。是兩造間上開四百萬元交付之協議確實係以借款之方式,實際上則為買賣價金,否則原、被告間非親非故被告焉有可能如此大額之借款?兩造間除本筆四百萬元外,尚有另一筆為七百萬元(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五二號亦由鈞院審理中,法股)。況依被告於刑事庭之主張,其給付之價金至八十年一月六日止為六千九百十四萬元,八十一年以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則原告又怎有可能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仍將訴外人游貽塗、游金枝之持分移轉為訴外人呂三賢所有?使所移轉土地持分價值達八千萬元之鉅,因此該筆四百萬元之交付係屬土地價金之交付至為明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買賣之價金與標的之價值或利用標的物所得之利益乃不同之概念,買賣之價金或高於標的物之價值或低於標的物之價值或與標標物之價值相當,其多寡率皆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是買賣之價金並不等同於標的物之價值乃事所當然,其與利用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更不相等,因此計算本件原告移轉土地之價值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所謂土地之現有價值或土地利用後所可得之利益。查原告所以計算移轉土地持分價值達八千萬元之基準,乃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億零柒佰捌拾萬元,原告移轉土地持分十分之八計算而得,即令以同條但書約定:每坪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計算,八百八十坪之十分之八其價款亦達八千多萬。是被告所謂「原告一再辯稱其所交付之土地達八千萬元絕非事實,完全係為歸避其未依約如期移轉標的物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實有誤會。
(二)再查被告所自承給付之價金僅六千九百萬元,與原告移轉之土地價值八千多萬,相差一千一百萬元,即為系爭二筆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合計,否則原告非至愚之人,焉有於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之同時,反向被告借款以便向原地主收購土地,移轉於被告後又未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更非至愚之人,其知與原告間因系爭契約而有大筆之資金往來,未免混淆,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時,於借據上表明係借予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而非給付價金之用,則四百萬元、七百萬元其價值更甚於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若非係給付價金之用,則何以未於借據上表明,況被告亦自承此二筆四百萬元、七百萬元皆係支付於原地土,凡此皆證明系爭款項乃屬價金之交付無疑。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二: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押票回證影本一份。
原證四: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原證六: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七至九:原告分別向他人購買土地之賣賣契約書共三份。
原證十: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土地過戶流程表一份。
原證十二:給付價金表一份。
原證十三:本票及借據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補償費計算單一份。
原證十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呂三賢為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因原告及訴外人林朝煌知悉被告及訴外人 呂賢 欲購買前揭二筆完整之土地,乃向被告稱能向其他七個共有人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中除被告及訴外人呂三賢等之應有部分以外之全部所有權,並願售予被告及呂三賢,被告及呂三賢遂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原告所提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其與被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後,被告即陸續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計六千八百六十四萬元,每期付款均有明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煌簽收,有明細表及簽收單可證。若果如原告所指,被告借與原告之四百萬元係包含在價款中,則原告僅需於收款收據上簽收即可,何需再書立借據二紙,又何需再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及無端設定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被告,以為擔保其四百萬元之借款?凡此均足證被告借與原告之四百萬元並未包含在買賣價款中至灼。如同原告於起訴中所述,其係因需求資金向前揭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始向被告借款,故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行為,而與被告向原告買賣前揭土地之價款無涉,本案雙方所設定之抵押權原意本在於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四百萬元,故雙方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既未返還被告貸與之四百萬元,系爭抵押權自仍有存在必要,原告主張不存在而應予塗銷,概屬無理。
三、原告雖舉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另買受人呂三賢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之借據上有記載係借予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之用,惟原告所舉上揭情形乃係就該借款之補充記載,要非得以該多餘之記載即否認本件系爭借款之存在,況該借款乃原告與呂三賢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再者,若果系爭借款係被告支付價金之用,則原告給付之對象理當包括原告與另一出賣人林朝煌,一沿前例由原告與林朝煌二人在買賣契約之附表簽收,惟系爭借款僅原告一人,與出賣人人數不符,且原告所指另筆借款係由訴外人呂三賢借予被告,亦非由原告借出,足見原告以借款上未載明借款用途即辯稱系爭解款係支付價金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告所移轉之土地持分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云已達八千萬元,反之,因原告未依約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之期限前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若依財政部公布之房屋建築營造業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已使被告損失依原計劃轉售他人所可取得之淨利益四千七百一十八萬元,原告稱已交付達八千萬之土地,完全係為歸避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之所以同意借款予原告之原委,完全係因為被告違約無法於上開期限前以移轉,被告鑑於已給付鉅額價金,為免遭受更大損害,乃承諾融資協助原告向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原地主收購,系爭土地乃依此目的而貸與,此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時即言明係借予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之用,非給付買賣價金即可證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借據影本二紙。
被證三:本票影本二紙。
被證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被證五:建物面積分析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公告、都市計劃圖及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六:八十四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營造業部分節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價金共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原告則應移轉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土地,其間原告因被告不願給付價金,致原告無力向外取得約定之土地,乃與被告協議以借貸之名義,實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由被告續付四百萬元,原告除簽發本票外,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為擔保,此由原告已移轉予被告之土地價值已達八千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六千九百萬元,倘再加上此筆四百萬元及另筆七百萬元之金額,則金額相當,即可得知,足見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被告所為之四百萬元給付係屬借貸款,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未依契約履行,已造成被告損害,原告所移轉之土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八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呂三賢為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因原告及訴外人林朝煌知悉被告及訴外人呂賢欲購買前揭二筆完整之土地,乃向被告稱能向其他七個共有人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中除被告及訴外人呂三賢等之應有部分以外之全部所有權,並願售予被告及呂三賢,被告及呂三賢遂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取得其他共有土地之過程中,因另一賣主訴外人林朝煌入獄,乃不願續為給付買賣價金,致使原告資金短缺無法繳交買賣價金予其購買之其他地主游貽塗、游金枝,乃由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二紙,共四百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借據及本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實在。茲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端在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四百萬元,究係借款關係,抑或名義上為借款,實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四百萬元之交付係屬以借款之名義,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實質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借款借據,不僅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之計算及提供何人之何筆土地作為設定擔保、借款人及借款日期等節,均予詳細載明,且繼而由原告簽發以借款屆期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二紙交被告收執,再進而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畢抵押權設定,有前揭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證,是就此等情節客觀審認,足認兩造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確係要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該本票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做為借款四百萬元之擔保,並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無訛,否則衡情原告僅需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收款收據上簽收即可,焉需再書立借據二紙,又何必再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且進而花費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被告以供擔保?即原告亦自承當時是因被告不願再給付價金,致原告向他人取得約定之土地以給付被告之所需資金週轉陷於困難,則衡情益證被告當時之真意應係借貸,而不再是給付價金,是被告主張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抵押權係擔保該債權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泛言簽寫借據當時是以借貸之名義,實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又該借貸關係既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及設定高達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被告已無到期不受清償之虞,自亦無原告所指之兩造間非親非故,不可能借款四百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者若非買賣價金,被告不可能無端對其為鉅額借貸云云,亦難採信。
四、原告雖一再詳陳被告交付之系爭四百萬元,係肇因訴外人林朝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並經判決確定執行,被告惟恐將來林朝煌不承認其所為之價金給付,不敢再繼續給付價金予原告所致,其乃進而與被告協議由原告設定抵押擔保後,被告始願繼續給付等語,圖據以推認被告給付為買賣價金,惟查:原告所陳述之此等輔助事實,在證據證明力上,均僅止於說明促成兩造間協議借貸或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而之動機為何而已,在證據價值上尚不足以說明兩造本於該動機進而所為之協議內容為何,而兩造間之付款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足據該等借貸之原因推認被告之給付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亦自承此二筆四百萬元、七百萬元,嗣後皆係支付於原地主作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之用,且原告以該價金取得之土地亦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於與被告同為買受人之呂三賢名下,足見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買賣價金係因原告向其他共有人購地之資金不足,乃轉向被告借貸,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借得款項後,該款項已屬其所有,當可自行運用該金額,其將之用於購地,應屬其為履行契約之當然結果,尚不足以使該四百萬元之借貸款性質轉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於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既然將該借款亦使用於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之用,則其日後是否擬將此筆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即轉作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以之相互抵銷,免除雙方再互為給付之麻煩,則又屬另一事,有待兩造再為協商同意,與簽約交款當時雙方之真意為何,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以向被告取得之款項用於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認該款項係買賣價款云云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其已移轉之土地持分已達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而被告僅給付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此數目,僅約六千九百萬元,倘再加上被告交付之兩筆分別為四百萬(即系爭借款)及另一筆七百萬元之金額,合計八千萬元,則與原告土地之持分相當,顯見系爭項款為價金之交付云云,惟:姑不論於告此項給付標的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金額,乘以已移轉土地之持分比例求得,此與兩造當初締結買賣契約係以整體買賣標的土地之取得、利用價值作為交易計算價值,僅標的物之一部取得對意圖買受全部土地之人是否仍有此種價值,或是否仍可以買賣家價金作為其價值之計算,已非無疑,即以原告之算法仔細言之,移轉之土地價值為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與被告給付之金額六千八百六十四萬元,加上二筆款項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共計七千九百六十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者亦不相等,足認原告上開數額應屬事後拼湊所得,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交付系爭四百萬元之原始真意。申言之,欲驗證系爭四百萬元債權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抑或兩造間額外之借款,其方法非待兩造間全部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後(原告移轉所有土地,被告給付全部約定之價金),計算比較被告已給付之總金額(不含系爭四百萬元),視其是否不足四百萬元,不足為證,今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均未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四百萬元爭執之解決,應屬兩造就未履行完成之債務如何進行結算,雙方另為協議之問題,原告徒以所為部分給付換算成價額現值,再與被告所為之部分給付金額相加比較,拼湊推認系爭四百萬元交付之性質為買賣價金,欲同時於本訴訟中一併以該四百萬元之爭執作為結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媒介點,不僅與兩造交付系爭四百萬元之原意不符,亦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本旨未符,尚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呂三賢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時,借據上即有表明係借予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而非給付價金之用,而系爭四百萬元之價值更甚於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若非係給付價金之用,則何以未於借據上表明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宜,乃存在於原告與呂三賢間之借貸關係,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與本件本無關聯,且不同之借貸關係本可能有不同之條件與約定情形,不宜一概而論或加以比較,被告以此二件借款關係之借據記載情形相類比,亦有失當,而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