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蔡秀穗 相對人 王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具狀追加「相對人於104年4月28日通訊軟體Line中多次出言侮辱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下稱系爭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初,於民事起訴狀即已記載系爭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至於105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雖稱:「我書狀中提及以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先前確有說過上面的話,請法官全部看完作為證據」等語,然係受原審之誘導,原審未再行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捨棄不追究系爭
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已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事。抗告人嗣於105年12月2日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再次陳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有系爭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可證抗告人仍有追究該侵權行為之意。是就系爭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本在原本起訴範圍內,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之餘地,原審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違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其民事起訴狀中固有載以:「甚者,被告前於104年4月28日,與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美雪』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更接以污辱及毀謗性言詞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惟於原審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原審詢以:「請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確認本件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為何?(請指明特定言詞)」,抗告人當庭陳明:「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行為為:被告於105年訴字第369號案件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我告知法院說,被告曾經說我『老處女、精神有問題、污錢』,被告當庭回覆說『我有證據』。」、「我書狀中提及以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確實先前有說過我上面的話,請法官全部看完後作為證據」等語,有原審105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則觀之原審上開審理過程,已經原審闡明確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為相對人於另案民事事件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且就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中所載系爭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亦已向抗告人確認此僅在說明相對人有為105年5月25日侵權行為而作為證據使用,則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闡明義務之情事。是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就其起訴主張相對人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確認為相對人於另案民事事件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抗告人嗣於105年12月2日復以民事準備㈢狀具狀表明侵權行為事實為「一、被告於104年4月28日通訊軟體Line中多次出言侮辱原告」,「二、被告於105年
5月25日庭期中出言侮辱原告」,「被告前開兩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證明確」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就系爭
104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事實,已屬擴張追加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且與前揭經確認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有別。又原審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諭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應於下次庭期(即106年11月16日)前10日提出及告知失權效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而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日始再具狀為前揭追加,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則原審未予准許,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