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志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總計1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500元」;另證據欄補充「 鄭怡真 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身請書暨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柳志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供為正犯間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 高鈺展林芊如 ,致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售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實際未參與詐騙行為,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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