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榮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嘉榮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呂嘉榮係 呂梅燕 之姪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嘉榮自民國100年間起即因出現情緒躁動、被害妄想而經診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多次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104年11月底起,呂嘉榮即有未按醫囑按時服藥之情形發生。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呂嘉榮受上開病症影響,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上開病症影響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水果刀1把後,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內,返回前揭住處,於同日11時許,午餐用畢後,趁呂梅燕獨自在前揭住處一樓廚房內收拾餐具完畢,進入廚房旁之廁所洗手之際,尾隨呂梅燕進入廁所,持前揭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梅燕,先刺中呂梅燕左胸上方,再刺向呂梅燕心臟,呂梅燕因而倒地。呂嘉榮將水果刀拔起後,置入其所穿著長褲之左側口袋,離開廁所並靠坐在廚房門口數分鐘後,方至客廳,並使用置於該處桌上之電話報警自首上開殺害呂梅燕犯行。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到場,在該處客廳內查獲呂嘉榮穿著沾滿血跡之衣、褲,並自呂嘉榮身上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而呂梅燕雖立即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呂嘉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106-107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45、129頁),再分述補強證據如下:
㈠就實行殺人行為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部分:
1.現場蒐證部分,本件經警據報後至現場勘查採證,以及將現場採得之跡證送鑑驗結果:「…參、勘察及相(複)驗所見情形:一、現場為3層樓透天住宅,1樓前方為客廳,後方為廚房、餐廳及廁所,本分局勘察人員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嫌疑人呂嘉榮在現場交出作案用的水果刀1把(證物編號1),該水果刀為黑色刀柄、紅色刀鞘,全長約26.7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寬約0.1公分,刀刃上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1-1、1-2);嫌疑人所穿之藍色拖鞋1雙(證物編號1),鞋面(墊)上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2-1、2-2);嫌疑人身上藍色長袖上衣(證物編號3)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3-1、3-2);嫌疑人身上卡其色長褲(證物編號4)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4-1、4-2);另檢視嫌疑人雙手(證物編號5)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5-1、5-2)。
二、現場廁所通往客廳的地板上有血鞋印2枚(證物編號6、7,照相留存),廁所地板上有一大片血跡(證物編號8),採取血緣棉棒3枝(編號8-1、8-2、8-3);客廳的地板上有血跡3處(證物編號9、10、11,照相留存),客廳辦公桌上電話筒有血跡1處(證物編號12,照相留存)。」、「採自嫌疑人交付作案用的水果刀上編號1-1棉棒血跡、嫌疑人所穿長袖上衣上編號3-1棉棒血跡、長褲上編號4-1棉棒血跡、現場廁所地板上編號8-1棉棒血跡DNA-STR型別,及採自嫌疑人所穿之右腳拖鞋鞋墊上編號2-1棉棒血跡、嫌疑人右手編號5-1棉棒血跡DNA-STR主要型別,均與死者呂梅燕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1xl0-19。」等節,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98-131頁、偵一卷第19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案發現場非但右手手染被害人血跡,且交付之水果刀、穿著之衣褲亦均沾有被害人血跡。
2.被害人死亡後,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作成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48、72-77頁)。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及鑑定,有該所105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5500號函檢附104醫鑑字第104110496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82-187頁)。
3.此外,並有被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行兇用水果刀1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小北百貨開立購買物品為特殊鋼水果刀(小)1把之發票1紙(見偵一卷第12、16頁),以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及水果刀1把等扣案可資佐證。
4.據上足認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致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行為與結果之歷程與因果關係:
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1、外傷證據:死者總計身中4處銳器傷(2處穿刺傷,2處切割傷),其中左上胸壁內側穿刺傷刺入胸腔,穿刺主動脈根部,造成心包填塞(110毫升血液),縱膈腔出血(約300毫升),雙側血胸(600毫升血液),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應由較薄之單刃凶器所致,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水果刀外觀形態。…七、死亡經過研判:㈣死亡原因研判:甲、低血容性休克。乙、主動脈遭刺穿,大量出血。丙、左胸部及左手多處銳器傷。㈤死亡方式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呂梅燕,因身中4處銳器傷(胸部2處穿刺傷,左手2處切割傷),其中左上胸壁內側穿刺傷刺穿主動脈根部,胸腔大量出血(心包腔、縱膈腔及左右胸腔共尚含約1010毫升血液),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穿刺傷應由較薄單刃銳器所造成(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沾附血漬水果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82-18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1把2度刺向被害人左胸部,其中1刀刺穿主動脈根部,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持刀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
㈢主觀犯意與事實認定結論:
1.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於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亦稱為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
2.查被告自承持刀朝被害人左胸刺下是想要讓被害人快死,不會太痛苦(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於下手前即先前往購買水果刀,並於下手實施時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刺殺,因此,被告對於殺人的所有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具有明知之認識,且具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實行之意志,其當屬直接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殺人之直接故意著手實行殺人犯行等節,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罪名: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行為時係被害人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相一卷第104-106頁)。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二、減輕刑罰: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1.依被告於偵查供稱:「(為何要殺呂梅燕?)就蠻痛苦的」、「就有鬼住在我身上」、「(殺你姑姑會讓你比較好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8-29頁),及於原審供稱:「(當天為何會特定去小北百貨買水果刀?)心理住著一個魔鬼」、「(是否它叫你去買的?)嗯」、「叫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再回來傷害你姑姑?)(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再參酌其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曾陸續主述:「壞念頭比較少了,也比較能控制」(101年2月10日)、「一個女生在控制我」(103年7月21日)、「還是那個女生在控制我。我有時候會打人,打爸爸」(103年8月4日)、「感覺有紅衣小女孩在干擾我,讓我藥物撥不下去」(103年11月14日)、「感覺路邊的人在笑,好像會害我,我會想爆發」(103年12月12日)、「我有撞桌子的念頭,有砍人的唸頭」(104年1月9日)、「我現在沒有砍人的念頭了,但會有打桌子的念頭,外面的人要害我」(104年1月16日)等語(以上見偵一卷第168、169、172-175頁);及嗣後改至高雄凱旋醫院就診時,仍主述:「想傷害人的念頭」(104年1月19日)、「傷害別人&自己的念頭」、(104年2月10日)、「有人想害我、我想害別人、性的念頭,都有」(104年3月10日)、「想害人念頭,有控制」(104年5月5日)、「被害念頭,都還有。會自語,因為覺得別人害自己,跟自己對話,說那不是」(104年7月21日)、「被害(感)少一點,自言自語」(104年8月18日)等詞(見偵一卷第89、94、96-98頁),,有前開2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復審酌證人即被告之父 呂永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就和我同住,被告高二開學後不到1個月,學校老師告知被告在校時曾跑到樓上教室想輕生跳樓,我就為被告辦理休學,帶他到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當時醫生診斷被告有一些幻聽及躁鬱症,建議被告要住院觀察,住了差不多一個半月後出院,拿藥回家吃,出院不久,在某個星期日我剛起床,被告拿刀進來我房間,朝我揮刀。被告精神不穩的典型症狀就是會嘴巴唸說有一位女孩子想要害他,被告會說「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也說過有人叫他去殺人、傷害別人。後來被告於104年1月至11月間改至凱旋醫院拿藥服用,案發前幾天被告跟我說他已經
2、3天沒有吃藥了,被告如果按時服藥,還是會聽到有人叫他去傷害人,只是頻率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93-97頁反面、99頁反面、106-107頁),復有凱旋醫院105年1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009200號函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月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4778號函送被告之精神或身心科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35-48頁、偵一卷第126-178頁、偵二卷第49-9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受幻聽、幻覺、妄想等症狀所影響,且於案發時因數日未服藥,導致其於案發時行為受精神症狀干擾,現實感缺陷及認知功能下降。
2.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⑴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雖認:「…肆、個人生活、精神疾病史及案情經過:…二、精神疾病史: 呂員 於16歲(民國100年)首次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出現自殺、情緒躁動、衝動控制不良、失眠、對父親暴力、被害妄想、在學校出現人際衝突等行為。當時於本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經治療後情況改善,後續於門診治療。然而呂員之病識感與服藥遵從性不佳,症狀未達到完全緩解,於民國102年因症狀惡化再次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呂員出院後轉至私立呈泰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照顧,並陸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呂員之精神症狀不穩定,並經常出現自行減藥之情形。呂員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最後返診後,逐自行轉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就診直到案發。三、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呂員於鑑定過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會談中注意力相當不集中,常因精神症狀干擾而需中斷會談,經常自言自語道『他又來了。』、『他要刺我。』,並且流露出畏懼的眼神。對於案發過程無法詳述,常以『忘記了。』回答。呂員承認自己殺了姑姑,詳問原因表示『姑姑是惡魔。』、『因為姑姑會殺爸爸。』、『鄰居的人說要殺姑姑。』等,於案發當天早上因殺姑姑之想法強烈而行兇。去住家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趁姑姑進廁所的時候把她殺害,案發之前未與姑姑發生衝突或不愉快的事情,對於犯案呂員表示知道殺掉姑姑不好,然而不知道殺人違法,表示自己後來才知道違法,但無法後悔,否則就不能從地獄出來。…陸、心理衡鑑結論:一、呂員的評估結果顯示目前屬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60,語文智商65,作業智商56,訊息處理速度較緩慢,應無明顯腦傷的傾向,短期記憶能力較差,執行功能不佳,思考較固著,缺乏適度的彈性;在精神症狀方面疑似呈現有幻聽、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敵意、孤獨感、焦慮情緒、強迫症狀的傾向。二、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內容,呂員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偏低,思考較缺乏組織與邏輯性,疑似有明顯精神疾患的可能性,可能存在妄想與幻覺的症狀,自述在案發當日聽到路過的人說的話(四十幾歲的女生聲音),那些話的聲音好像是在叫自己去殺掉姑姑,推測案發當時呂員亦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柒、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一、外觀儀表:意識清醒,身材高;瘦,戴腳鐐及手銬。二、態度:部分合作,對提問偶爾可回答,但多因症狀干擾而無法順利進行會談。三、注意力:不佳,無法專注於會談。四、行為:神情飄移不定,無法持續有視線接觸。自言自語。
五、言語:會談中偶爾能被動回答問題,但內容簡短,經常無法切題,語句結構鬆散不完整,前後時序經常錯置,且屢次出現『他又來了。』、『不要刺我。』等不切題語句。六、情緒:緊張、焦慮、害怕不安。七、知覺系統:會談過程明顯受到聽幻覺『他們說我不可以說』及視幻覺『上面有黑色的針要刺下來了』干擾,鑑定過程中經常因幻覺影響出現傻笑、注意力不集中以及害怕退縮的行為。八、思考功能:思考流暢度欠佳,內容貧乏,無法辨識現實與妄想之間的差異(呂員對於姑姑是否是地獄派來的魔鬼感到困惑)。九、認知功能:是非判斷能力欠缺(知道殺姑姑不好,但未明確認知此行為違法),藉由提示尚可完成人時地等定向感判斷,近期記憶力缺損,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相似性及關聯性測驗不佳,計算能力無缺損(可完成一百減七序列,答案皆正確)。十、驅力:睡眠尚可,食慾尚可。十一、病識感:差,無法認知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須服藥控制,長期以來在家中服藥情形也相當不穩定。捌、案發當時之(誤載為「知」)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綜合呂員以上臨床診斷會談、各項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呂員於16歲發病後出現幻聽妄想等正性症狀、精神活動活躍、注意力及執行力明顯下降等症狀,曾於本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呂員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於門診及住院期間皆觀察到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呂員於本次接受鑑定時,會談中亦出現明顯自言自語、幻覺、妄想、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等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5診斷準則,其精神科診斷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根據筆錄、相關資料及呂員自述顯示,推測呂員於21歲(民國104年)本案發生時,應受明顯聽幻覺、妄想、判斷力缺損等症狀所影響,而發生以刀殺死近親之行為。思覺失調症若未持續規則治療,很可能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判斷力等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呂員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其精神症狀長期不穩定。推測呂員於案發當時,行為受精神症狀干擾,且因現實感缺陷及認知功能下降,而無法自控其行為。
玖、結論與建議:根據過去病史、臨床診斷會談、各項檢查和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推測呂員於犯罪行為時應有明顯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加上認知功能及現實感缺損,符合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誤載為第二項)所稱『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呂員於鑑定當時仍明顯受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所干擾,加上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不佳,其再犯危險性高。建議呂員應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再犯或發生其他暴力事件的危險性」,此有該院105年5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485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39-46頁)在卷可佐。
⑵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上開醫院關於「被告『是非判斷
能力欠缺』之依據何在」、「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直接導出被告欠缺違法辨識能之之理由」、「事先規劃及等待行凶時機與被告是非判斷能力欠缺之關係」、「被告事後打電話求助與其認知行為違法之關係」等問題時(見本院卷第74-75頁),該院亦函覆稱:「二、經詢問被告呂嘉榮原鑑定醫師,針對函文詢問事項答覆如下:1.經反覆詢問,個案無法回答對於行為違法之定義。且鑑定過程個案之注意力無法集中,經常答非所問,言語鬆散,無法專注於釐清問題。2.鑑定時個案明顯受到疑似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其精神病症狀已達嚴重程度。由個案之過去病史、服藥遵從性不佳以及精神醫學之通常知識綜合推論,個案於案發時之行為應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詳見鑑定書。3.由鑑定書所載,應可了解個案殺姑姑的想法與其妄想、幻覺等症狀有明顯關聯。而規劃行凶之行為亦明顯受其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規劃行凶之能力並不等同於是非判斷能力。4.就現今精神醫學之通常知識,認為思覺失調症為持續性、終身性、慢性,且可能併發急性發作之重大精神疾病。其症狀通常持續發生,若適當治療可能緩解,但仍留有殘於精神症狀,然而個案未持續接受治療,推論其於案發時應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就精神醫療立場,個案為需接受妥適治療之精神病患。現今精神鑑定水準,僅能推論個案於犯罪行為時是否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供法院判刑之參考。考量該個案精神狀況之嚴重度以及鑑定過程之困難度,本鑑定團隊已盡力就現有資料做最大程度的努力來推論」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27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⑶然查:
①被告於偵審中曾為下列供述:
a.於104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姑姑面對我,我用右手刺他的心臟」、「(你是否知悉心臟的位置?)知道」、「(你的水果刀是怎麼來的?)買的」、「我是用家裡的電話打給警察」、「我在我家客廳等警察」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復於同年月29日陳稱:「當天早上我並沒有與我姑姑即死者呂梅燕吵架,我出去買刀子是因為我自己想這麼做」、「我是當天早上從我家步行到桂陽路上的小北百貨購買的,我買了那把刀之後就回到家中。我把刀子塞進我的長褲褲頭,回到家後我就在三樓房間看電視,看了約一、二小時」、「我看完電視後先下到一樓客廳,…當時約上午11時許。…我、大姐、姑姑、爺爺吃完午餐後,…我跟姑姑留在廚房,姑姑一人在廚房收拾,我就在那裡伺機而動。我看到姑姑走進浴室洗手,當她洗好轉身時,我就持刀…朝她的心臟刺」、「我是回到客廳中,跟… 呂水樹 說,我殺了姑姑」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正反面)。
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怎麼會想朝姑姑的左胸刺下?)想要讓她快死,不會太痛苦」(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不是一大早去買刀子?)9點多」、「是在買刀子之前,我有聽到邪音叫我把姑姑殺掉」、「(聽到邪音之前是幾次?)一次」、「(邪音是買刀子之前聽到的,而不是殺姑姑當下聽到的?)對」、「(你為何找這個時間殺姑姑?)那時候那個地方沒人」、「(那個地方是哪裡?)廁所」、「(怎麼知道廁所沒有人?)有去觀察」、「(你是進去廁所後多久才把姑姑殺掉?)沒有很久」、「(為何要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殺人了」、「(你要自首嗎?)是」、「殺人就有罪。報警就是有罪,所以我才要報警」、「(為何當時要報警?)有罪」、「(是否是因為你認為有罪,所以要讓警察知道?)是」、「(你聽到外面人家講話的聲音就是你所謂的邪音,那個聲音你聽起來好像是要叫你去殺你姑姑,所以你就去殺你姑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8頁反面)。
②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之時間(10
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見相一卷第98頁之統一發票)及撥打119叫救護車時間(同日11時44分38秒,見相一卷第8頁)可知:
a.被告於購買水果刀後約隔2小時始持刀刺殺被害人,而其間被告尚在房間電視、吃午餐,甚且於吃完午餐後見被害人一人在廚房收拾,即伺機而動並觀察且等候被害人走進廁所再予刺殺,是縱被告自承受有邪音影響要殺害姑姑即被害人,惟其於購買水果刀後未立即刺殺,反而等候時機趁被害人獨自一人在廁所時,始予動手刺殺,其於行兇前對於外在客觀事實之判斷及認知尚非完全欠缺。
b.被告於行兇時知悉被害人左胸部心臟位置,猶仍朝被害人該部位刺下,欲使被害人快死,不會太痛苦,已經其自承在卷,是其於行兇時亦能判斷人體致命之重要位置,且意欲達成其目的,是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尚難謂完全欠缺。
c.再由被告於行兇後立即撥打119,並表示「我要叫救護車」、「(是,怎麼了?)就有人流血」、「我殺了他」、「(你拿什麼東西殺了他?)水果刀」等語(見相一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立即知悉被害人之狀況(即有人流血)需要救護(即叫救護車),且知悉其行為時之狀況(即拿水果刀殺了被害人),並於警員到場後告知警員係其殺害被害人,且由自己長褲左口袋內取出1把沾滿血跡之水果刀交予警方(見偵一卷第1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並自承因為殺了人所以打電話報警,殺人就是有罪所以才要報警等語,顯見其對於殺人之行為違法尚非完全不能認知或完全欠缺。
③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固受有上開幻聽、妄想等思覺失調症
影響,然依其於行兇前、行兇時及行兇後之客觀狀況,及其知悉行為之手段、目的及結果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然本件被告確因長期患有幻聽、妄想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經多次住院門診治療,已如前開1所述;再被告於行為時確受有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之影響,亦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如前開2⑴、⑵所述。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
1.刑法第62條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偵查,並可避免證據資料逸失,亦能避免累及無辜,使他人不致受有刑事訴追風險。
2.查被告於殺人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以其住處0000000號(申登人呂水樹)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稱其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電話譯音記錄表(見相一卷第8-10頁)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又其於員警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時,亦向警方供稱是用其家中電話報案並向員警坦承持刀殺害同住之姑姑呂梅燕,並從長褲左口袋內取出一把沾滿血跡之水果刀交由警方查扣,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年12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995800號函記載「經 呂嫌 自行報警自首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等語可稽(見相一卷第79頁),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不罰,因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僅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有前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與審酌事項:㈠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姪子,平時與被害人感情良好,且長
期受到被害人照顧並督促服藥(見被告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證人呂水樹、呂永吉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竟先行外出購買水果刀後,放置所著長褲內,伺機趁被害人1人在廁所內時,持刀刺殺被害人左胸部及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流血倒地,並於到院前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期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且因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不穩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又其犯後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案發前與父親、祖父、姐弟同住,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㈡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且須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公權之機會。查被告未曾就業而具有公職人員身分(見原審卷第41頁精神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告就業史部分),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經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雖表示:被告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不佳,其再犯危險性高,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再犯或發生其他暴力事件的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審酌本件緣起係因被告服藥遵從性不佳,而其自承於監所期間有持續按時服藥(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患之病情程度,認其於歷經本案刑度,並於監所持續接受醫療協助,遵從醫囑規則性服藥,即可控制病情,堪認其尚無對社會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自無於刑罰執行前或執行後為防衛社會,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於案發前至小北百貨購買,為其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且為供其本件殺人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