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施做丁○○住處前排水復建工程之板模工作而與丁○○結識,丁○○因此對丙○○心生愛意,明知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10
1年(原判決誤載100年)結識後之某日間起至104年2月
1日間,以每月3次之頻率,在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丁○○之車內及某處汽車旅館內,接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嗣因丙○○於103年11月間,欲與丁○○分手後,丁○○為求復合,旋於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做錯什麼你要對我這麼狠心,只因病痛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遠拋棄我嗎?」、「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伴我三年,我走了」、「這是我寫給你的最後一則信息,豬腳麵線昨天已經準備了,如果你願意繼續我們夫妻緣分請你回我電話,今天過了以後我會順你心不再打電話了,希望你把握珍惜」等語之曖昧簡訊予丙○○持用之手機,惟經甲○○於103年11月29日檢視丙○○手機來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告訴人之供述,就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丙○○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丁○○雖坦承曾發送上開簡訊,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頸椎嚴重受傷睡不著,患有憂鬱病,103年11月28日醫師決定對我動手術,因手術很複雜,可能會造成四肢癱瘓,我希望朋友對我關心,我家門口水溝工程做的很完善,我很感謝他(指丙○○),我只是想要引起丙○○的注意、關心,根本沒有相姦這回事」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甲○○與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迄戶籍資料申請日之103年12月26日,渠2人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告訴人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丁○○於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做錯什麼你要對我這麼狠心,只因病痛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遠拋棄我嗎?」、「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伴我三年,我走了」、「這是我寫給你的最後一則信息,豬腳麵線昨天已經準備了,如果你願意繼續我們夫妻緣分請你回我電話,今天過了以後我會順你心不再打電話了,希望你把握珍惜」等語之簡訊予丙○○持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該簡訊照片17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至9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3年前開始與丁○○交往,認識不久,她說已離婚,與丁○○1個月發生性行為3次,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她家,有時在車上,有時在汽車旅館,去年(103年)年底,丁○○說跟我說她已懷孕,我請她拿出證明,她說去XX(指XX醫院)拿的(指墮胎),迄104年2月1日始分手」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2、75至79頁); 嗣於 原審證稱:「我是做被告門前(指住處)的水溝才認識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在被告家中,她告訴我已經離婚,我們以電話聯絡,有時在被告家,有時在汽車旅館或車上,104年初,因被告傳簡訊給我,被我太太發現,我就跟被告結束,被告有告訴我要去台北墮胎,有懷孕的簡訊,她傳給我好幾通,結果是她是騙我的」等(見原審卷第
150至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約2、3月間認識(指被告),是我在造路,在被告門口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是很細心的人,我先生是粗線條,我默默地注意我先生的一舉一動,他都不知道,後來我看他的簡訊很多,都是被告傳過來示愛的簡訊,我都有告訴我先生,人家在愛你,但是我們不能讓人家愛,我跟我先生說要好好解決這件事情,有時我在我先生旁邊,被告都會打電話過來,聽講電話的口氣不同,就知道」、「(妳先生有跟妳說他怎麼跟對方交往的嗎?)有。」、「(他有跟妳說去哪一間汽車旅館嗎?)他說很多間,有 林邊 的「OOO」汽車旅館,去一、二十次,還有潮州的「OO」汽車旅館,還有他去恆春工作,被告坐客運去找他三、四次,帶她去兜風不行,還約被告去汽車旅館,還有很多地方,師傅看不過去叫我去抓姦,我說這樣沒有效,24小時去抓姦,我很痛苦,我跟師傅他們說我會處理,因為這樣損失很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而徵以簡訊內容有「你深愛的女人~ 阿娟 老婆」、「身為你的親密愛人...是你深愛的女人~娟」、「永遠是你的愛~娟」、「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遠拋棄我」、「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你願意繼續我們夫妻緣分請你回我電話」等節,衡諸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其已結婚,並知悉丙○○亦已結婚(見他卷第23頁),其對於該簡訊內容所指「懷孕」、「手術房」所代表之意義應知之甚稔,必其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始有發送該等訊息之可能,堪認被告與丙○○已發生性行為。至檢察官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後,函查各醫療院所,經查無被告曾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等情,雖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40054516號函(104他213號卷第51-55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0日輔醫歷字第1040410018號(
104他213號卷第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04他213號卷第64-67頁)、陳昌平婦產科診所函(104他213號卷第70頁)、 陳永惠 診所之資料(偵卷第9頁)等在卷足憑,惟被告為求與丙○○繼往來,而以謊稱懷孕以求延續兩人異常關係,乃符常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否定被告與丙○○間有上述不正常之性行為,上述醫療院所之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辯護意旨以:被告雖傳給丙○○之簡訊內容有曖眛字句,並有被告已懷孕之事並已墮胎,然就卷內所存之被告就診資料並無前去婦產科就診之資料,可見被告並無懷孕乙事,此更益證被告之前所為之陳述即該等簡訊之內容並非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OO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0日承建「OO一號排水工程」,此有屏東縣政府屏府水工字第1010039014號函在卷足憑,而OO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丙○○為該工程之協力廠商,該工程施工期間有6、7月之久,因該工程施作包括被告家門口之排水溝,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打電話找丙○○如果手機打不通,會打我的手機拜託我找丙○○等情,業據證人即OO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被告亦供承因門口施工而認識丙○○,傳上述簡訊給丙○○,以便引起丙○○之關心及注意等情,如上所述,是丙○○證述於上述工程於被告住處前施工,因而認識被告等情,為屬可信。又上述工程係於101年2月10日開工,則證人丙○○與被告認識之時間,應在該工程施工之後,是以證人丙○○於偵查、原審曾證述100年2、3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云云,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雖應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係憑個人之記憶為概略之陳述,當時並未提出該工程施作之函文,至其未能精確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點,此乃屬常情且其已證述「是因工作關係認識的(見他字卷第76頁),再依其於104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稱3年前即與被告交往等情(見他卷第40頁),核與上開工程之時間相近,且被告上述簡訊其中1則內容:「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伴我三年,我走了」,被告亦表示與丙○○相處已有3年,是證人丙○○偵查及原審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有誤,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憑此否定被告與丙○○交往之真實性。又證人丙○○於104年1月21日警詢初詢時否認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惟該時其尚不知配偶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8-19頁),嗣於104年3月1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證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40頁),據其稱當時係為了掩護被告,為大家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是辯護意旨以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無足取。被告與丙○○係自101年2月10日丙○○承作被告住處門前之排水復建工程始相識,已據被告及丙○○所是認。而本件犯罪時間應自其二人於101年2月10日相識後始開始,已據丙○○陳明該特定時點,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0年,其時間雖有誤記,惟於原判決基本事實不生影響,應予更正,並就誤載之100年間至101年2月10日後某日起之間之時間予以更正即可,而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特此敘明。
㈣、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前往工地之情形證稱:「大約11點多快12點多,被告家要餵魚完畢後搭車來(指前往恒春工地找丙○○),包括和他出去玩繞到約2點多,我還要回來工作,我再帶被告去工地,要回家再順便載他回家。」、「(你載被告繞到2點多去工地,你去工作時又載他去哪裡?)被告都在工地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證人 李文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看到被告是在工地,是指哪裡?)」、「我們工作的地方, 萬丹 。」、「(你指的工地是指被告家門口嗎?)不是,是我們工作的地方,被告去找丙○○。」「(除了在萬丹工地看到被告找丙○○幾次?)還有去恆春,五、六次吧。」、「(去工地有是不是馬上回來或是什麼情形或怎麼離開的,請敘述?)我們早上去工地工作,被告會在家中等他(指丙○○)帶他(指被告)下去,有時候他(指被告)會自己坐車下去。有時候被告會自己坐車回去,有時候會坐老闆的車回去。」、「(你們怎麼坐?)我坐後面,被告坐在裡面。」、「(那是貨車裡面只可以坐二個人?)對,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面的車斗。」(見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OO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103年在OO營造在海巡署營區在恆春鎮一起工作,丙○○在我公司做板模,被告去找丙○○,在恆春的時候看過丁○○,他們2人是朋友關係。」、「(被告正常會在工地待多久?)有時候會到下班,通常從中午會到工地,怎麼過來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有幾次等模板工人就是丙○○還有他的師傅下班送被告回去,那時候我住恆春確實如何我不知道。」、「(看過被告幾次,在什麼地方?)大約有十次左右,幾乎都在恆春的工地。」、「丙○○有介紹被告,因為工地有工安問題,不是隨便可以進入。進入我的工地,我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丙○○認識後,被告曾多次前往丙○○其他工地找丙○○,甚至在工地待到丙○○收工後,才由丙○○以貨車載返住處等情觀之,顯然被告與丙○○之關係至為親密,已有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是丙○○證稱其與被告為上述性行為等情,應屬非虛,堪信可採。是原審辯護意旨以未查獲被告與丙○○有通姦之行為,僅憑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云云。亦無足取。
㈤、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丙○○對被告之特徵,僅稱被告的陰毛很多,小腿毛很多。被告的背部有開刀的痕跡,被告的胸部很小,惟被告於86年1月10日曾接受剖腹手術,下腹部有開刀疤痕14公分,如此明顯特徵,丙○○竟指出一般人均看得到之頸椎,足證丙○○所述不實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和她從事性行為時,為什麼沒有看到被告開刀的刀痕?)我和被告從事性行為時,被告只有脫下褲子,沒有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該刀痕情形為:「剖腹產刀痕正好在陰毛上方,一條橫的凹痕,顏色比較黑」,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與丙○○間並無婚姻關係,渠2人之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屬低調進行,與一般正常夫妻關係之性行為尚屬有異,況被告與丙○○行性行為時,如為隱匿其身上剖腹刀痕,而未脫下上衣,致丙○○未發現被告身上該刀痕,亦不無可能;況被告係經過剖腹產之人,其傳上述簡訊給丙○○,其中1則內載「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遠拋棄我」、「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等語,係男女間發生性行為後,始能發生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因伊頸椎嚴重受傷,患有憂鬱症、希望朋友對伊說關心話,伊很感激丙○○將伊家門口工程做的很完善,是伊自己胡思亂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簡訊是按錯誤傳給丙○○(見他字卷第24-25頁),足徵被告情虛,所辯不可採。則證人丙○○縱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上述剖腹產刀痕,亦不足以否定丙○○上述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丙○○上述相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告訴人之配偶丙○○多次相姦行為,雖屬不同行為,然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丙○○之相姦次數多次,雖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不顧丙○○為有配偶之人,肆無忌憚多方示愛,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所生之危害甚鉅,復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