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劭暐(原名徐炳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劭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之「照片18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截取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遭詐取之紅珊瑚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徐劭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徐劭暐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佯以欲購買紅珊瑚項鍊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紅珊瑚項鍊,且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物品之詐欺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見10
2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第31頁),及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本案所詐財物之價額不高,且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 王秋蘭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