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柏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及「被告蔡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王鴻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安排精神科心理門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0號被告蔡秀美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美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考選部旁之機車停車格時,見王鴻瑄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車廂蓋並未確實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鴻瑄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PORTER牌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現金700元及相關會員卡片(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鴻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王鴻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秀美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2│證人王鴻瑄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證明告訴人王鴻瑄上開遭竊│││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財物自被告處起出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及翻拍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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